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辩/陈笑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3:03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辩

陈笑凡*


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阐述无单放货情况增多的贸易背景,提出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削弱。分别对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下成运人是否可以以这些特殊的法律事实作为无单放货的抗辩事由进行分析论述。

引言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正是在提单可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并代替货物本身进行转让的基础上,国际贸易才得以从单一的实物交易发展成活跃的单证交易。提单与信用证制度跨越了国际贸易中巨大的空间和时间距离使买卖双方的权利能够同时得到保障。但是随着现代航运技术和物流体系的高速发展,提单等单据的流转却反而时常滞后于船舶货物的周转。于是承运人往往被要求无单放货,在近洋运输中,承运人凭银行保函加副本(传真件)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甚至有成为托运人与收货人及承运人三方默认的航运惯例的趋势。这些虽然尚不能颠覆传统的提单信用证制度,但也迫使司法实践在具体的无单放货案中不再坚持传统的只要是无单放货,就是违约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而开始考虑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丧失某项功能,承运人则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从而摆脱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文的目的即是探讨哪些特殊法律事由可以阻却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而提单持有人又是否可以应对这些抗辩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记名提单下以货物交付地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抗辩

关于记名提单的性质和功能各国立法一般分作两种:一种明确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转让,除非提单上有禁止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①。另一种则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如美国,或干脆不将这种单据称作提单,如英国和英联邦国家②,而在这些国家又往往规定向不可转让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无须其提供提单,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即可。而国际惯例,如《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一来并未给提单下明确的定义,并加以分类;二来仍有不少国家并未加入如上述国际惯例;所以对记名提单是否仍需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问题自然容易产生冲突。在此类冲突中,法院是适用货物交付地法律,还是托运人所在地法律,关系着提单持有人最终可否获得司法救济。笔者认为法院在对于这种较复杂的无单放货之诉时不能流于机械,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区分。
一 提单持有人(此提单持有人不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时
1.
因为提单同时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法院须首先识别无单放货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如果此提单持有人并非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则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法院即可以排除违约之诉而依照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地法;同时法院也可以通过确认该提单持有人主张的是提单所代表的物权,而依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现时货物所在地法.
即无论从哪个角度最终都实际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地法,也就是支持承运人以以货物交付地法律规定为由提出的抗辩,而驳回提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2.
不过该提单持有人此时应考虑从托运人或其前手处受让提单的效力,而此效力主要是受转让行为发生地法律约束.即如果是在承认记名提单的转让效力的国家受让提单,那么该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托运人或其前手追索从而得到司法救济,反之如果受让地法律也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则说明无论在货物交付地还是在提单受让地都认为记名提单是向专人发出的单据,只有相对于专人才可能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托运人同意出具记名提单本身就意味着特意确保记名收货人对此货物的所有权,则由此即可推定该提单持有人为非适法提单持有人。

二 提单持有人(此提单持有人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时

当提单持有人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也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在承运人违反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时自然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准据法除当事人双方所合意选择的法律之外一般适用交货地法律,所以只要法院在这种条件下容许提单持有人(托运人)选择违约之诉,承运人就很难以收货地法律规定为由抗辩。法院支持这种择诉的思路为:1.在通常大多数的提单纠纷中,当当事人有择诉之嫌时,法院一般将重点放在避免提单持有人选择侵权之诉上,因为选择侵权之诉除去本文上述一节无单放货的情况之外,一般都可得到比选择违约之诉更多的司法救济,如延长诉讼时效,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扩大赔偿范围和排除责任限制等①。作为一种平衡,法院在此情况下不应反对提单持有人(托运人)选择违约之诉,即基于债权而非物权来获得较少的司法救济。2.更深层次法理在于,
既然交货地法,或运输合同签定地法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转让,那么即可推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均同意承运人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既是违反该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另一方面因为提单是由承运人单方面签发,本身不是合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书面凭证,当提单与运输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②,所以即使提单背面所印刷条款规定适用其他的法律,也可以予以排除。

但是不能将上面所述提单持有人仅仅在同时具有托运人这一层身份时才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原因归于因为法律适用这一诉讼程序上的不同,应认识到其实质原因是在跟单信用证体系下的国际贸易中,托运人往往就是商品贸易中的卖方,此时如果贸然否认卖方(托运人)所持提单代表的物权,很可能会将卖方置于无法收回货款的危险境地。所以为了体现交易一方有权获得对价的原则有必要给予同时为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司法救济。


指示提单下承运人以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为由主张抗辩

我国海商法及我国海商法的范本《汉堡规则》中都规定承运人应向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下的货物交付我们在上一节已加以讨论,本节则讨论当后两种交付义务出现冲突时,即当承运人明白无误地得到指示提单的指示人的交货指示,无单放货给指示的提货人后,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又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要求提货时的情况。

虽然在法条中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这两种交付义务是并列列出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两种义务之间没有先后之分。因为指示人就是提单上的托运人(SHIPPER),也就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所以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可以认为是承运人是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而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则是承认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后者也就应该优先于前者。具体到上述情况中,即作为指示人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但承运人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而须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所以近年来,在实务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承运人规定,指示人指示无单放货时,必须先同意将原指示提单改为记名提单,再出具所谓的电放保函,此处的保函实际上就是托运人对于承运人向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的特别授权。这样一来,既不再存在前述的指示提单下的侵权问题,也不用担心会遭到托运人的违约之诉。(参见上一节论述)

提单持有人除向无单放货承运人追究侵权责任之外是否可以同时追究无单提货人和指示人的侵权责任?理论上因为提单所代表的是货物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无单放货承运人,无单提货人和指示人应为共同侵权人而承担连带债务。提单持有人可以视情况向其中任意一方或一方以上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有以下几点须加以注意:
1.
指示人发出无货放单指示时,是否是该提单的适法持有人。如果指示人是在转让提单之前就发出指示,(此点应由指示人与承运人负责举证)提单所有人至始就没有取得该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提单持有人仍然可以基于欺诈对指示人与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但至少相对于无单提货人就谈不上对提单所有人的侵权,不能同时对无单提货人提起诉讼。提单持有人只能在法院基于欺诈或违法认定指示人先前放货指示行为至始无效,并确认无单所放之货确实为所持提单下货物之后才可以以不当得利将无单提货人追加入诉讼要求其返还货物。但此时因无单提货人为善意收益人,其返还范围仅以利益尚存部分为限。所以笔者与一般观点①不同,认为确认指示人是否为提单的适法持有人对于追究指示人与承运人的责任意义不大,其意义主要是在于确认无单提货人的责任。

2.
在实务中,当提单持有人就是卖方,而无单提货人是买方时,提单持有人在得知无单放货后,有时会选择先向无单提货人(买方)索赔,而不是向承运人索赔。此时法院会认为虽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构成侵权,但托运人和收货人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无论此协商结果是否得到实际履行,都标志着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认可,和对无单提货人现时占有物权的确认,从而导致所持提单的物权功能的丧失,承运人也随之不再承担侵权责任。被称为中国海事审判史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胜诉第一案的“华润纺织诉湛江船代等无单凭保函放货侵害其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纠纷案”的审判体现的就是这种观点。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宜扩大为原则,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只应适用于特例,即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为买卖双方,法院可以将双方间的索赔协商认为是双方对原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变更的确认;而如果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他们之间也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间的索赔协商只能是基于侵权的赔偿,那么这丝毫不应影响提单持有人同时或随后就所得赔偿不足货款部分向另两方侵权人提出要求。其次当提单持有人得知得知无单放货后,无论先选择哪一方交涉,主观客观上都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否认这种行为的法律积极性,一来容易导致损失扩大,二来使承运方易于摆脱责任,从而对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不公平。

结束语

提单的流转环节众多,有运输环节,信用证结算环节,贸易流通环节,而与此相对应则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在运输环节是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收据,
提货保证;在信用证结算中则体现担保物权;贸易流通中则是物权(所有权)
凭证①。而因为各个环节的链接,重合与交叉使提单可能同时具有两种或良种以上的功能,从而同时体现多种法律关系,而从不同角度调整这些相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包括不同国家的)之间无可避免存在着冲突,而对于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是否可以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而产生争议可以说就是这种冲突的一种典型表现。但是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避免对提单法律性质的简单定义,而代之以细分提单对于其所代表的不同法律关系来决定各自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另一方面则需要坚持公平合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充分利用法力,以免因对具体法条的割裂理解而使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苏发钧 向芳


一、签订施工合同应重点把握的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之前的最后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风险环节多、管理难度大的特点,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应引起施工企业格外重视,把握并处理好下列问题:

1、严格审查发包方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对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施工方承包的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会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另外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以降低风险。

2、认真审查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审慎提交投标文件。

施工图纸是否符合业主的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该工程是否合法、工程是否能获得施工许可证有决定性的作用。实践中不排除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被延误,甚至整个工程重新招标,从而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因此在投标前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对招标文件施工单位也应当认真研读,因为一旦中标,招标文件、投标书都会成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不引起重视随随便便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追悔莫及。

3、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并切实约定“专用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面广,自拟合同文本难以全面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疏漏,因此建议使用国家示范文本。目前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这一部分内容注明了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专用条款”,当事人应根据工程及双方具体情况,据实约定并填写“专用条款”的内容;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4、恰当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

常见的工程计价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总价包干、单价包干、成本加酬金。三种计价方式其实是有各自的适用特点的,不能不加考虑地随便选用。比如总价包干方式,适用于技术不是很复杂、图纸已经很稳定、工期也不是很长的工程,也就是合同风险已经基本明了的工程。但是,多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会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明智地选择一般不约定“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但这仅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一般发包方都希望总价包干,而承包人都希望签可调价合同,到底签什么计价方式的合同,涉及到双方力量的平衡。如果选择可调价的合同,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材料涨跌价差可约定为:“若任一种建材政府指导价上涨或下跌幅度超过5%(具体比例双方可协商),则甲乙双方应在该指导价公布后十天内,按公布后的该建材指导价对原合同金额进行相应的追加或调减。”

5、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竣工结算程序。

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款,需报何种文件,如何审核确认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额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约定,引起争议,影响工程施工,应当约定清楚。合同中也应明确约定参加工程验收的单位、人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此外,合同还应约定具体的竣工结算程序。

6、具体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和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

合同一般约定发生以下情形,经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1)发包方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施工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同时,合同还应明确具体地约定非施工方原因发生停工时,施工方损失的计算方法,利于出现停工并发生损失争议时顺利向发包方索赔。

7、预防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陷阱。

有的发包方并不是真正想把项目建设完工,而是想利用施工合同骗取承包方的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因此,凡交纳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防范措施有以下一些:(1)核实发包方是否存在,过往的资信状况;(2)落实工程是否存在,是否办理合法报建手续;(3)发包方是否已落实工程后续资金(此点对垫资承包尤为重要,以防止垫付的资金被套牢);(4)要求发包方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5)尽可能进行公证,并对发包方收取的工程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由公证机关制作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8、明确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参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较多,往往因相关人员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不为对方所知,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特别应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认权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约定清楚,防止无权人员随意签字。

9、详细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旦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很多工程承包合同无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订得不全面、不具体,无法操作。没有违约责任的承包合同对双方缺乏约束力,失去了订立合同的意义。因此,必须将承担或减免违约责任的条件、方式、时间等写明,以便日后履行。

二、履行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及其防范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归根结底就是三件事:工期、质量和价款,即工期要保证,质量要合格,价额要合理,这三点处理好了,就不会发生大的纠纷。

1、工期问题。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公用事业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设施包括下列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交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二)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计量表具及供水专用输、变、配电设施等;
(三)供气设施:气源厂、燃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四)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用事业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公用事业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公用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检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排除和处理各类设施故障和事故。
公用事业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公用事业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因维护维修不及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公用事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公用事业设施管理人员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监督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公用事业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攀扒、敲砸公交车辆及损坏车上设备、设施;
(二)在公交车站点摆摊卖货、存放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等;
(三)在公交车站亭、站牌及停车场、站务设施上喷涂或张贴广告;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公交车辆的物品乘车;
(五)其他任何车辆挤占公交车站点,影响公交车辆进出站、妨碍乘客上下车或者在公交车停车场、回车场停放,挤占或阻塞公共汽车进出通道;
(六)损毁、盗窃或者私自迁移公交车站杆、站牌、站亭;
(七)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二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供水设施;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等供水设施;
(四)在供水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改建用水设施;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阀门、水表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拆换水表、调整水表指针、变动水表位置以及损坏计量器具防护装置;
(十)损坏水源防护井设施,占用、损坏水源专用道路;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按照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和拆除供水设施的,也应同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进户管线、用户围墙(无围墙的独立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范围的划分:
(一)产权明晰的,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二)产权不明晰的,进户管线,用户围墙外有阀门的,第一个阀门(含第一个阀门)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第一个阀门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用户围墙外没有阀门的,围墙外2米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2米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三)用户围墙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附属设施中的水表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修、维护所属二次供水设施并在发生故障时及时抢修。
第十四条因用水设施使用不当,给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设施使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供气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非供气设施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燃气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公用事业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燃气计量器具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八条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发现泄露必须立即维修。
第十九条发生事故,供气设施管理单位抢修管道燃气设施时,确需损坏其他设施的,可以依法先施工,同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后及时补办各种手续。
第二十条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管道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供热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三)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四)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五)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方进行建筑和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阀门井内排放雨水、污水、残液、倾倒垃圾;
(七)利用供热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悬挂标牌、放置物品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八)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 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因热用户改动供热设施或使用、管理、保护不当,致使供热设施损坏,给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十五、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公用事业设施或影响公用事业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公用事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十八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公用事业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本办法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