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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29:20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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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8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三章 矿山企业建设设计
第四章 矿山开采与储量注销
第五章 选矿、冶炼与加工利用
第六章 关于小窑小矿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包括: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呈固体、液体和气体状态的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按矿产资源种类由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省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等单位,在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之间、局部与整体之间、用矿与保矿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执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不准单打一和探易弃难。必须按中央各工业主管部颁发的地质勘探规范要求编写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矿产储量勘探报告,否则不予批准。
第六条 矿床的工业指标,应根据地质勘探部门对矿床评价和具体技术经济条件,提出资料和建议指标,由矿产工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后下达。
第七条 为加速我省矿产资源勘探速度,合理部署地质勘探力量,避免地质勘探工作重复和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凡在省内进行地质调查和正规地质填图,系统使用探矿手段和工程的普查、勘探项目,均需登记,由省计划委员会统一平衡。

第三章 矿山企业建设设计
第八条 矿山建设、选矿和冶炼的设计,应根据批准的矿产储量勘探报告,实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尽量采用先进合理的采矿、选冶方法和流程,以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提高回收率。对有发展远景的矿区,应会同矿山企业及其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总体规划,以便合理开发
矿产资源。对使用部门目前不急需或暂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在设计中提出有效的保护或储存措施。
第九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仓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必须向有关地质和矿业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非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产资源。对已被压覆的矿区,省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作经济效益对比。凡
确定开采的被压覆矿区,如需扩大压覆范围,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矿山开采与储量注销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采矿过程中不准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丢副、采中丢边、采大丢小。凡必须改变作业程序或方法时,应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提高回收率为原则,不准因此而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储量。矿山要
加强生产勘探,实行采探结合,不断扩大矿产储量,挖掘矿山潜力,延长矿山生产年限。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与伴生有益组分,必须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目前尚难实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开采部门应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损失,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订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确因地质条件或采矿、选矿、冶炼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工业指标时,应经过经济技术对比验证,提出资料和方案,报请原下达工业指标的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县以上矿山企业,应按规定严格执行注销矿产储量制度,除年度开采量和设计规定正常损失量外,发现矿产储量有较大增减或由于自然与人为等因素,致使部分矿产储量确实不能开采时,应及时提出有关资料报请省或中央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对采掘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矿
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县以上矿山企业的矿井和坑口,在要结束采矿作业报废时,应按省或中央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闭坑程序和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才能闭坑报废。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加强生产技术研究试验,不断改进采矿方法。严格防止发生矿产自燃和矿坑充水等破坏现象,对采矿场的矿柱、矿壁、顶底和老窑的残余矿体等应采取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加以回采。

第五章 选矿、冶炼与加工利用
第十五条 选矿、冶炼企业在作业过程中,应尽量回收一切有益组分并努力提高回收率。对某些受当前技术经济条件限制而未能回收的,应将其原矿砂和达到工业品位和炉渣或尾砂妥善保存,以便将来利用。
第十六条 对目前国内技术条件已经解决,而现有的选矿、冶炼、加工回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厂矿,应发动广大职工,与设计和科研单位密切协作,研究改进工艺流程,设法回收所有有用的物质。
第十七条 重要非金属矿产的加工和使用单位,应合理使用不同品级的矿产,不准优质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或少用。
第十八条 各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加工和使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应注意对非金属矿产新用途的研究,努力扩大使用范围,充分利用低品级(品位)的矿产资源。要加强生产技术管理,不断降低矿石消耗定额。

第六章 关于小窑小矿
第十九条 要充分利用零散资源,积极扶植小窑小矿的建设。县、社、生产大队办的小窑小矿,应在保证矿产资源不浪费、不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采证后方可开采。省直单位办矿,可
直接报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以上办的矿山设计范围内,大、中型矿山基地内,地质勘探矿区内,未经所在矿山或地质勘探单位同意及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进行小窑小矿的开采。对于已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的小窑小矿,应由地区(州)或县工业主管部门同有
关方面共同协商,合理划分范围或另行选择开采地点,达成协议后,报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对不按规定开采、乱采滥掘的,地(州)、县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予以停产或封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生产队和任何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小窑小矿的开采(砂金及确属自采自用的零星民用建材矿产除外)。违者,县、公社主管部门必须制止,并对其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营矿山和所在地区的地质单位,对经批准开采的小窑小矿,应给予技术指导和提供必要的矿产地质资料。要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回采率低,限期改进不力,造成破坏矿产资源者,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开采
权。
第二十一条 小窑小矿的产品,凡属国家控制的,均由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管理和收购。严禁自由收购和销售。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凡属首先发现矿产地的,所报的矿点经勘察确认是工业矿床的,所报矿石经鉴定具有特高经济价值,对地质科学研究有重要意义的,均按国务院《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及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及本办法,在发展矿业、扩大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矿产资源政策法规,积极揭发检举违犯和破坏矿产资源法规或同其违法行为做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三)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床开采工作中,提出合理开采方法,对提高回采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选矿、冶炼工作中,创造和改进选、冶工艺流程,对回收有用矿产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及本办法,致使矿产资源遭受破坏或损失,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擅自进行普查、勘探、矿山建设、开采和闭坑的。
(二)违反矿山基建程序、设计要求,盲目施工,乱采滥掘造成损失浪费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修改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进行开采造成损失浪费的。
(四)对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不进行综合勘探、开发、回收、合理利用的。
(五)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造成损失浪费或污染环境的。
(六)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控制的矿产品的。
(七)未经批准,在已开采或确定有工业价值尚未开采的矿区内建筑设施造成压覆矿产资源的。
(八)哄抢、破坏矿山设备和矿产品的。
(九)对坚持贯彻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维护本办法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玩忽职守,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我省过去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国家颁发新的矿产资源法不一致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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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德国联邦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通过在环境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在生态和专门环境领域的研究和环境保护技术发展中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根据第一条尤其包括下列领域:
  ——生态(森林生态系统,干旱和半干旱地农业生态系统,水和城镇生态系统);
  ——空气净化;
  ——水域保护和饮水供给;
  ——废水和污泥的后处理;
  ——固体废物及特殊废物处理;
  ——低排放工艺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可以包括下列形式:
  1.交换科学技术及其他情报文献;
  2.交换科学家、专家及互派代表团;
  3.共同组织举办讨论会和讲座;
  4.规划并执行共同的研究发展计划和项目及其他措施。

  第四条
  1.缔约双方促进两国研究机构、公司及其他单位之间的共同研究和发展计划的实施。
  2.必要时,通过指定单位之间的专门协议对合作的实施予以规定。在这些专门协议中,应特别规定下列内容:
  (1)合作计划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参与计划的单位;
  (3)双方所作贡献的方式和范围(包括经费);
  (4)交换情报、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的具体细节;
  (5)对可成为专利的成果的利用;
  (6)保证和责任。
  3.缔约双方各对每项计划指定一名负责人。代表的任务在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五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讨论和协调研究发展计划及共同措施的情况,并确定继续合作。
  2.缔约双方向该联合委员会各派两名代表。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参加会议。联合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一般每年一次。会议日期由双方一致商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3.委员会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1.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参加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由缔约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如缔约双方均无另外协议,这一原则适用于本议定书第四条内的各专门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参与合作的其他各单位,需经双方认可,方能转交或发表执行本议定书时从对方获得的和共同获得的情报。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情报、物品和人员方面的交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专门协议中可另行商定。

  第九条
  1.缔约双方在各自管辖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与上述有关的具体问题,以及处理为用于本议定书所定的合作项目而进出口的仪器、设备等问题,将在根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议定书的规定对那些已经开展、但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继续适用,直至上述研究计划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联邦研究技术部代表
      阮崇武                甫罗布斯特
     (签字)                (签字)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7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政府公益性测绘,是由公共财政支付经费的,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实施的大地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的原则统一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按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按国家统一的分地区测绘成本定额由同级政府财政支付。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框架内加密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测制全省1:1万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数据建立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空间数据库;

(四)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网或局部独立控制网;

(二)测制1:500、1:1000、1:2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局部独立网应经联测,同国家系统建立换算关系。城市市区不得分区建独立网。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承担单位。由测绘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订立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给国家和用户造成工程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该项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更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应该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避免浪费。经许可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收取费用。基础测绘成果属机密资料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担项目转让、分包的,按违约终止合同,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取消投标或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复制或转让成果及所得,并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重复测绘的;

(二)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工程中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

(三)使用基础测绘资料不当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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