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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1:24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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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7号

  现发布《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
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
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
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
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
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
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
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
和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
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
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
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
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
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
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
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
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
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
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
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
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
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
的期限。

  第十一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
整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
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
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
两级内设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
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也可以只设立处
级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
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
并,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按年度报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
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
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
立时确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
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
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务院组织
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
导职数,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职数
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一正二副;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
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行
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
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
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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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财政部


吉林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资格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切实履行财政部赋予专员办就地监督的职责,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全面提升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6]1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吉林专员办)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体包括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及中准、中瑞岳华、中磊、北京京都天华、利安达、立信、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吉林省设立的7家分所。

  第三条 吉林专员办依法对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与管理、执业质量、业务报备以及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吉林专员办应与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更名等情况并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根据财政部调整后的授权范围实施行政监督。

  第五条 吉林专员办应加强与其他专员办的沟通和配合。在负责监督事务所总所时,切实发挥牵头和协调作用;在就地监督事务所分所时,应与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保持沟通联系,积极配合牵头专员办的工作,及时通报检查中发现的疑点、问题,监督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的同时通报牵头专员办。

  第六条 吉林专员办还应加强与省财政厅注管办、省注协、吉林证监局、长春审计特派办等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督联动机制,形成事务所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七条 吉林专员办应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做到规范、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吉林专员办要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与事务所的沟通、交流,寓服务于监督之中,为事务所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建立和谐、顺畅、有效的监管关系。

  第九条 吉林专员办在对事务所开展行政监督工作中,要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廉政建设相关要求,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支持配合专员办开展行政监督工作,如实提供内部管理和执业质量等方面的相关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吉林专员办将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股票交易系统、互联网、新闻媒体、上市公司公告、事务所报送等渠道全方位采集行政监管相关信息。各事务所应切实履行年度业务报备职责,严格按财政部规定,于每年的5月31日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完成年度报备工作,并将报备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资料在报备后一周内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吉林专员办。

  第十二条 建立信息分析制度。吉林专员办通过分析、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的业务信息和收集到的其他相关信息,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并通过跟踪分析重点企业的财务报表,了解其财务状况,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迹象,及时启动现场调查或专项检查程序,做到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相结合,逐步形成“点对点”的动态日常监控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吉林专员办通过走访、约谈、座谈会、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事务所的历史表现、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素质、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工作底稿、审计程序执行等情况;及时掌握事务所发生的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更名等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吉林专员办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加大违法信息的收集力度,实现投诉举报信息的收集、批转、跟踪和处理程序的规范化。凡举报人以书面、电话、电报、口头或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举报,内容涉及事务所内部管理和会计信息质量重大问题的均予受理,但要求举报人必须提供举报事项的初步证据和信息。若举报人不愿意提供姓名、身份、单位以及不愿意公开自己的举报行为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权力并给予保密。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关注制度。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吉林专员办将予以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审计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建立总结报告制度。事务所应对全年的内部管理和执业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年末报送吉林专员办。总结的内容包括:审计执业理念、审计客户分布、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准则执行、人员配备情况等,也可对行政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吉林专员办每年年末要将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专题上报财政部。

   

  第三章 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对事务所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吉林专员办应及时到事务所、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展现场调查;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以及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等,可以通过现场调查的方式予以核实。

  第十八条 结合具体调查事项的实际情况,现场调查还可以采用查阅资料、走访相关单位、询问当事人、约谈知情者、召开座谈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中如发现事务所存在问题较为严重,或者阻挠现场调查工作的,应当启动专项检查程序。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在开展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吉林专员办应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事务所内部管理、执业质量和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吉林专员办对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吉林专员办对事务所的所有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督,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发现事务所在异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吉林专员办对所监督的事务所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到机关及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二十四条 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二十五条 吉林专员办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直接选择企业进行检查,然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由牵头专员办负责汇总并研究处理意见。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如发现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吉林专员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均由吉林专员办负责监督且对其违纪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吉林专员办汇总检查结果和处罚意见并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事务所分所由吉林专员办负责监督的以及延伸检查其他专员办负责监督的事务所,由吉林专员办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由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汇总复核后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吉林专员办可采取约谈批评、下发监管关注函、下达整改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

  第二十九条 吉林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吉林专员办下发处理处罚决定;异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统一组织的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对吉林专员办负责监督的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吉林专员办负责送达并监督执行。如涉及撤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事务所应认真执行财政部下达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结果及时上报吉林专员办。

  

  第六章 质量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吉林专员办将根据日常监督、现场调查和专项检查情况,开展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 执业质量综合评价主要包括事务所业务承接、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吉林专员办将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事务所作为行政监督的重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致陈慕华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致陈慕华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
陈慕华阁下
  阁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十三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称“公约”)成员国,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可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该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斯里兰卡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十三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卡·萨·哈米德
                         (签 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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