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0:33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国务院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5号


  现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
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
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
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
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
存款账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
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
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六条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
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
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
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
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
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
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
况保守秘密的责任。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
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
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
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
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
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暂停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和咨询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暂停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和咨询的通知

药监注函[2002]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局制定发布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重新确定了新药的定义,设立了新药的监测期制度,并对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注册管理职能作出新的规定。我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管理工作将依法作出较大调整。

为有利于各有关单位工作的调整,做好工作的衔接,经研究决定:

1.自2002年11月1日至12月1日,我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停受理各类药品注册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经收到的品种,应当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核。按照原《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的一类新药、抗艾滋病病毒的治疗药物、进口药品换证,暂按原规定受理。

2.为集中精力做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培训工作,自2002年11月1日起,暂停药品注册申请的咨询。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2003年1月2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发展优质高效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畜牧业基础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畜牧业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畜牧业基础设施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家、集体投资兴建的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按草场承包范围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随草场承包关系由草原承包者管理和维护;牧户投资兴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牧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固定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由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草原监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会调解处理。

第九条 因建设征用草原(土地)涉及畜牧业基础设施的,须征得所有权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破坏、盗窃、擅自变卖、拆除和非法转让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机械(仓)库、鹰架、宣传栏(牌)的;

(二)毁坏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畜牧业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三)毁坏、破坏、盗窃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变卖、拆除或非法转让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五)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草原火灾烧毁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第十二条 对侵犯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对过错方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