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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1:05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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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三章 经 费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同等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的下列教育:
(一)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教育;
(二)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
(三)就业培训中心的职业技能教育。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职业教育与产业相结合,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提倡各种形式和联合办学。
大型企业应根据企业的需要兴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自办或联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专、职业高中、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进行综合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物价、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职业中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高中(班)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按学校管理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就业培训中心,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具备与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及教学、实验、实习等基本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招生,在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学校自行组织报名、考试、录取,并逐步扩大定向招生比例。
第十三条 职业中专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就业培训中心的学制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专业设置、教师聘任、经费使用等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的评估制度,由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根据办学体制和教育机构类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筹集。
职业高中以及列入财政预算的技工学校,以同级财政预算列支的教育经费为主,并保证按在校生人均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以该部门专项经费列支为主,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拨款;其他方面兴办的,经费自筹
解决。
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同时可划出适当比例扶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划拨一定的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为各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创造使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发展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校办产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缴费就读制度,按照有关收费的规定向学生(员)收取学费、杂费和实验、实习费。所收费用纳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管理使用。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对家境困难的学生可减免学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供资金和捐赠。
第二十二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根据其教育特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教学要面向社会实际需要,加强基础教学,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强化职业技能训练,增强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并逐步将其办成为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办的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安排必要的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任用资格。
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从事本专业一定的理论基础知识和实践经验,达到高级工技术等级水平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专职和兼职教师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市属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师资。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可选送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培训。毕业后,选送单位优先聘用。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同时享有教师系列及其他技术系列的职称;在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还应享受国家给予在同一地区工作的企业和农村科技人员的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分别发给毕业证书;就业培训中心和高三分流以及初中毕业后一年培训的学生(员)分别发给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员),经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是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就业资格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应面向社会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毕(结)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与学生签定合同的,双方应履行合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办理职业介绍,应优先推荐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求职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应首先从取得对口专业职业资格凭证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用,在对口专业合格毕业生尚未全部录用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另从社会上招用人员。
第三十四条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干部的,其学历、待遇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工人岗位的,其学历、待遇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其他受过中等职业教育的毕(结)业生的学历、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以办学为名行骗的,除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二)以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滥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所发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学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四)企业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拒绝招聘对口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结)业生,而招用无职业资格凭证或上岗证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视其情节,每招用一人(次)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应当制作书面决定,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截留、挪用、贪污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还截留、挪用、贪污的款项,并对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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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间邮电通信方面的联系,以促进两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条 两国邮政和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将采取一切措施以扩大和改进两国间邮政和电信联系。

  第三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经常研究和共同商定有关邮电业务经营与结帐的有效方法以及有利于双方的资费。

              第二章 邮政

  第四条 中罗两国间的邮政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邮件的运输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对双方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和航空邮路运递各自和转往第三国的邮件。

  第五条 双方互寄和经转的函件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信函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双方间邮件的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通过互换局办理。一方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所用的互换局及其变动情况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一方发由另一方经转的邮件总包,应由后者交由运输本国邮件总包所使用的最快邮路运递。

  第七条 挂号函件应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予以总登。但改寄、退回和散寄经转的函件,应逐件登列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特别清单上。

  第八条 双方互寄的邮政包裹,包括普通、脆弱和保价包裹。每件包裹的重量不能超过二十公斤。
  邮政包裹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包裹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第九条 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一千金法郎。

  第十条 保价信函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五千金法郎。

  第十一条 邮政包裹的终端费、陆路、海路转运费和航空运费,由双方各自确定,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

              第三章 电信

  第十三条 中罗两国间的电信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商定的其他电信业务的传递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电信联系经转其来往第三国的电信业务。

  第十四条 一方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可能条件,为另一方主管部门发往第三国的经转业务和终端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
  一方主管部门应将其需要另一方的电路和邮路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双方受理现行国际电报规则所规定的各类电报。双方对非必须受理的电报业务,用通信方式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受理下列各类电话业务:
  一、政务电话;
  二、业务电话;
  三、私务电话。
  上述各类电话均办理叫人、叫号业务。

  第十七条 为避免两国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相互干扰,双方主管部门应互相协商并制定消除干扰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则,商定两国间交换的电报、电话、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

  第十九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报按普通私务电报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话按普通私务电话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一条 两国间的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现行资费标准,必要时可用通信方式进行协商调整。

            第四章 邮电帐务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时间定期进行和直接办理本协定规定的邮电帐务和结算,并对采用某些简化帐务结算的方法予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参照现行万国邮政公约和国际电信公约的规定,双方确定资费和计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金法郎。

  第二十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而引起的各项付款,应按照中罗两国政府每年所签订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实施本协定的各条款,双方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通过函电,明确某些技术内容以及在最好的条件下组织双方间的各种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双方来往的业务函电和业务用语用法文或英文。

  第二十七条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商解决。如双方主管部门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上述修改或补充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邮政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了各自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钟夫翔                杜达什
   (签字)               (签字)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事故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道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上挖沙、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水土资源和文物古迹。
鼓励在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投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还贷和建设。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活动。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关闭交通,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同时报告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装备,提高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逐步完善高速公路的收费、通讯、监控及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和采矿作业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
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修建、架(埋)设的
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隔离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在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开采深度、沉陷角和爆破的影响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车辆轴载检测装置;超过标准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流淌、抛洒任何物品;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装卸货物、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高速公路作为车辆的试车场地和教练场地。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检修的车辆,必须停靠紧急停车带,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一百米处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拖入就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开启危险信号灯,设置警告标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完毕后,
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及时清除事故现场的路障,并按照规定收取清障费。
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服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拖拉机、铁轮车、履带式车、全挂车、轮式专用机械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查批准。确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管理。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拒缴、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并责令其补交应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车辆限速等各种标志标线。
雨、雪、雾等天气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明显限制时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出现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的,可以临时调整车道,设置指示标志;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直接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
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道路。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桥梁、架(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行驶的;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界桩及其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能拆(清)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设平面交叉交通道口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活动,造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待调查处理后车辆方可驶离。
第五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道路,是指专用于连接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的公路。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的《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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