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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9:33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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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和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各委员会和各口办公室),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省辖市、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自治州、省辖市、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本级人民法院报(海东地区各县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派驻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六条 州属县(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州属县(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自治州、州属县(市)、省辖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章 任免和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报请单位。需要再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按本办法的相应条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待批准后发给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各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简要履历(免职不附履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至十五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待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待批准后再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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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 9 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及时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务,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商会、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媒介应当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中止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抵制,并向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有关政府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涉案企业应诉,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救助,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法律规定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第十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 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6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举报、投诉,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不办的;
(五)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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