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2:51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铁路车辆正常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它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车辆破损事故,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和铁路部门密切配合,经常对沿线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章 事故责任
第四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员要坚守岗位,认真负责,适时开关道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牌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铁路职工失职或上述防范设施不全等直接原因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由铁
路部门负责,并对负责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制裁。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的,并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一、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涵洞内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或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的;
四、在铁路中基两侧放牧牲畜或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或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的;
六、车辆在非道口通过铁路或机动车辆强行通过非机动车道口的;
七、无证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良、酒后开车及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
八、车辆、设备、器材、建筑物等侵入铁路界限的。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人,残废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情况下横越铁路发生事故,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章 道口管理
第六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的为铁路道口,小于二点五米的为人行过道,人行过道不设标志,不准通告任何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上随意铺设或加宽道口。现有未经批准私自铺设的,除确属需要,由使用单位立即向铁路部门申请补办手续外,其余应即拆除。
第七条 铁路道口应设有护桩和道口警标标志,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告示牌,了望困难的危险道口应设“危险道口”告示牌。非正式运营的临管线、工程线上的道口也应设置道口标志。
第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必须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在铁路与公路交通特别繁忙,易于堵塞的道口,当地公安或交通管理部门应派出人员协助维持铁序。所有车辆和行人均应听从道口员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道
口正常工作。
第九条 实行间歇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立无人看守时间公告牌。在无人看守时间内,栏杆扬起处于开放状态,各种车辆和行人应特别注意安全,在确认道口两端无火车开来时,方可通过。
铁路道口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一、在区间发生事故,机车司机、运转车长和列车上的铁路公安人员,要共同对事故现场作出记录和标志,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及时抢救,尽快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或其它人员发现时,应及时报告就近车站。
二、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铁路公安和铁路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赶现场组织抢救。
三、五人以上的路外重大伤亡事故(包括五人,指死亡和重伤),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交通厅、公安厅、上海铁路局并报铁道部、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接到火车碰(轧)伤人员时,要设法急速送就近医院,各地医院应积极进行救治,不得借故拒绝。医疗费预交金可暂由铁路部门垫付,待事故责任明确后,由责任者或其所属单位向医院结算。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家属或其单位派人护理。伤者经诊治后可以出院的,
应即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出院者,由所属单位负责领回。
第十二条 凡火车碰轧致死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或车站负责找人看守,并通知其亲属或单位认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尸体应及时火化或埋葬(一般不超过三天),不得故意拖延或借尸体向铁路部门施加压力。一时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做好现场拍照和调查记录立档,并报铁路检察院备案后,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按无名尸体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即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研究防止事故的措施,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有关方面执行。
一般路外伤亡事故(死伤四人以下)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分局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
参加组成。特别重大的事故,铁路局负责人应率领安全监察室、公安处及其有关单位人员参加查处。遇有火车与机动车辆相撞事故时,还应通知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凡属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铁路部门应负担其医疗费、必要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或火葬费(埋葬费),并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因伤致残的,其生活费由铁路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划拨给当地民政部门发放安置。
第十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造成伤亡的,伤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丧葬费,均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因伤致残者经济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一次性救济费。
第十六条 伤亡人员凡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铁路部门只给予一次性救济费或抚恤费,其余费用由伤亡者所属单位按有关劳保福利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火车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属于一方的,由责任方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折旧赔偿对方损失费用(不赔偿实物),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负担。牲畜管理不善,跑上铁路被火车碰死轧伤,铁路不予赔偿。由此造成铁路损失的,必须追查责任,并赔偿铁路损
失。
第十八条 在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的专用线内(包括专用线的机车在铁路运营线)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机车是铁路部门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机车是单位自备或租用的,由该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处理内外伤亡事故,必须秉公执法,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做好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提出不合理要求的,要耐心说服。对无理取闹,妨碍铁路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制造铁路事故的犯
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政府令第215号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供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供水发展和节约用水规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同时满足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四)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该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的取水、出水应当安装计量装置。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住宅小区以及单位内部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有关协议,确定与城市供用水相宜的供水模式和运行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或迁移自来水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予以配合,不得非法阻挠施工作业。


  第四章 城市供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相应的资金能力;
  (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所申请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水行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供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
  除消防救灾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水造成城市供水中断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定、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集中抄表系统应当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水表口径DN40以上接水、年度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并应当配合自来水的抄表收费工作。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加价水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采取循环用水和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当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

 第三十三条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并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水和再生水。对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在城市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逐步取消屋顶水箱和二次增压设施,实现城市自来水的直接供应。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消火栓、闸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的总水表或者单元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由业主分摊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并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加装计量装置。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的;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九)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或者未进行压力检测的;
  (十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委托检测的;
  (十三)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应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处罚。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际,依法并分别情况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专用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关于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曾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近几年来,各地不断发现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指犯重婚罪者的配偶,下同)由于各种原因而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这些犯重婚罪者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有损法制的威严,影响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而且败坏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为了及时依法处理这类重婚案件,特对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告》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
(三)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四)对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