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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9:18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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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86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文化局。市文化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文化艺术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广州振兴粤剧基金会办公室、广州芭蕾艺术促进会办公室、中华民族文化广州杂技创作基金、中华民族广东音乐创作基金的日常工作,分别交给局直属单位承担。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增加的职能

  1.按分工负责对开办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前置审核职能。

  2.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职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2)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3)经营文物监管物品;(4)开办营业性歌厅、舞厅。

  2.保留核准的事项:(1)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资格;(2)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3)设立电影放映单位;(4)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5)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6)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设立演出经纪机构;(2)设立美术品拍卖公司;(3)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4)开办艺术类非学历教育机构;(5)成立社会文化团体;(6)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7)文物出国(境)展览;(8)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交流;(9)设立文物保护单位;(10)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11)文物保护单位的复建、重建和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12)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1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14)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功能;(15)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16)地下文物的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出土文物的保护。

  4.下放的事项:(1)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2)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3)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4)开办保龄球馆;(5)开办台球(桌球)室;(6)开办卡拉OK厅。以上事项的审批权下放到区、县级市文化部门。

  5.取消的事项:开办电子游戏机室(禁止开办,今后不再审批新开电子游戏机室)。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文化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关于文化艺术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文化艺术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并协调指导、监督实施。

  (二)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体制改革,协调、指导艺术创作和生产,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文化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归口管理全市性重大文化艺术活动。

  (三)拟订文化产业政策,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统筹、指导局系统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参与规划、实施全市文化设施建设,负责指导市级重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指导文化科技工作。

  (五)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工作;指导公共图书馆工作。

  (六)监督、管理电影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品市场、文化娱乐市场。

  (七)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八)管理文物、博物馆事业,按权限审批、指导和监督文物的保护抢救、考古发掘和开发利用工作。

  (九)负责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流工作。

  (十)指导艺术教育工作,统筹规划文化艺术、图书资料和文物博物专门人才的培养。

  (十一)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

  (十二)指导区、县级市文化事业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文化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局设10个职能处(室)。

  协助局领导统筹、协调、综合全局工作;组织拟定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草拟文化发展规划和全局性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文件;负责对外文化交流的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文秘、督办、提案议案、信访、档案、接待的机关行政事务等工作;组织草拟地方性文化法规、规章,承办行政诉讼、复议;统筹、指导文化科技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参与拟订文化发展规划,研究拟订和实施文化经济政策;统筹指导局系统的财务、税收、物价工作,管理文化、文物事业经费;负责文化、文物事业统计;负责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规划、指导文化设施建设,负责局系统基建管理工作。

  (三)艺术处

  负责专业艺术事业工作,组织拟订、实施专业艺术事业发展规划;指导专业艺术院(团)的艺术创作、艺术研究、艺术生产以及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协调、指导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重大文艺活动。

  (四)社会文化处(挂文化产业处牌子)

  管理群众文化、公共图书馆事业,指导发展文化产业;研究拟订群众文化和公共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各类社会文化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文化单位;指导全市公共图书馆建设和图书文献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图书馆间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全市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建设和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室)等文化事业单位的业务建设;指导全市业余文化艺术的创作和培训;指导协调全市性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及广场文化活动;研究和拟订文化产业政策,编制文化产业规划,指导文化产业发展,统筹指导局系统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文物处(挂广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文物保护、文物市场管理和博物馆事业工作;组织拟定实施文物保护和开发利用、博物馆建设规划;审核、指导、监督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维修项目以及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业务;指导文物馆、博物馆业务建设;负责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六)名城处(挂广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办公室牌子)

  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工作;监督、指导名城保护有关工作;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相关事宜。

  (七)文化市场管理处(挂广州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监督管理演出、电影、文化娱乐、美术品市场,研究文化市场动态,参与拟订文化市场地方性法规并监督实施;负责对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队伍(演员)、演出活动、演出经纪机构以及电影放映、艺术教育、美术品经营、大型游乐场所等项目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办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前置审核,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涉及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指导、协调区、县级市文化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指导文化市场稽查,查处文化市场非法经营和违章经营行为。

  (八)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人事管理、干部管理和党建工作;组织制订人才培养规划;负责处级干部、后备干部、局机关干部及市以上优秀专家的考察、选拔、调配、培训、管理;指导局直属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工作;负责局系统的劳动工资、人员调配、录用、奖惩,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的接收及人才培养、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公费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办理因公出境人员的政审;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工、青、妇工作;负责机关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机关党委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九)宣传处

  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和信息工作;指导、组织党员、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和政治思想工作研究;指导、组织局属单位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协调局主管的报刊工作;指导和统筹对外宣传及重大业务宣传工作;指导、组织信息、调研工作。

  (十)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挂保卫处牌子)

  指导、检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调查处理群众举报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组织对局属单位的综合效益、财务收支、资金使用、法人代表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指导、检查、落实局系统的安全保卫、防火和治安综合治理、拥军优抚、征兵、民兵以及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工作;组织重大文化活动的警卫工作;协助局属单位办理基建和装修项目的消防安全的报建、验收等手续;办理因私出境探亲、定居、旅游的申报。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文化局机关配行政编制6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0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文化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9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10名,经费自给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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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了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管理职能,保障本会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本会对《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修改,制定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上述两项规则,后本会根据理事会意见作了部分修改,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具体内容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一: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附件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12条,共12条)
第二章 处分措施(13-23条,共10条)
第三章 立案(24-34条,共10条)
第四章 调查评审(35-43条,共9条)
第五章 回避(44-47条,共4条)
第六章 处分(48-57条,共10条)
第七章 调解(58-62条,共5条)
第八章 附则(63-67条,共5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其权力来自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和授权。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无条件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 会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大多数会员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在本规则当中称为违规行为。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第三条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
(三) 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和执业要求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四) 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五条 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会员的不适当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时除外。
第六条 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执业建议书向会员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建议。
第七条 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检举和举报(下称“投诉”)。
第八条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当事人、客户以及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九条 由五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提议,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拒绝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
第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能私下与投诉人和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话。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出席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立案。

第二章 处分措施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则可由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措施有:
(一) 训诫;
(二) 警告;
(三) 批评;
(四) 谴责;
(五) 中止会员权利;
(六) 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各项处分的,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通报;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四)至(六)项处分的,可以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调查评审的成本,对受到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附加不超过三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团体会员附加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纪律委员会同时作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八条 规范执业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规范执业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纪律委员会接受的投诉和做出的处分决定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在调查评审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一) 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
(二) 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
(三) 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
(四) 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违规后果。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
(一) 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二) 有说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
(三) 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 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
(五) 对投诉人、证人和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报复。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表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当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 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 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措施;
(三) 应向纪律委员会充分提交证明材料;
(四) 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的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和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九条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立案的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申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应当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立案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 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被立案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 调查评审
第三十五条 申辩期满后,纪律委员会应当尽快由三名委员组成纪律法庭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评审。
第三十六条 纪律法庭的三名成员全部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其中一名为主评审人。主评审人负责主持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评审中,主评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评审意见。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评审人还应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建议。纪律法庭的其他两名成员负责分别对调查结果和评审意见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纪律法庭在调查评审中除保证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三名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
第三十九条 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会员是否具有违规行为,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证据的,纪律法庭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纪律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 纪律法庭有权视调查评审的需要决定举行听证会。投诉人和会员也可以向纪律法庭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由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纪律法庭成员、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成员参加,由主评审人主持。纪律法庭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会员的口头陈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和会员提出询问。纪律法庭的听证会应当采用不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四十二条 纪律法庭应当在七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评审报告。此调查评审期限自纪律法庭组成之日起算。对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作出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评审无法进行的事由,经纪律法庭或者律师协会秘书处申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评审,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评审。中止调查评审的期间不计入调查评审期限。

第五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案件的调查评审,也不能参加听证会。已经参加的应当立即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投诉人和会员亦有权申请纪律委员会委员回避。
(一) 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 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纪律法庭成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立即通知提出申请回避的纪律法庭成员或者投诉人和会员。
第四十七条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纪律委员会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
第六章 处分
第四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依据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意见、复核意见做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纪律法庭三名成员在一个案件中意见分歧时,处分决定应当采用多数意见。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选择最为恰当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在纪律法庭的要求下作出临时决定,责令被调查的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处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违规会员,亦可以在送达的同时向会员当面宣布。除非纪律委员会认为必要,否则处分决定一般不通知投诉人。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会员拒不执行纪律委员会已做出的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纪律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处分,直至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确有错误的处分决定,经纪律委员会半数以上的委员联名提出复审动议,纪律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重新组成纪律法庭进行复审。
第五十五条 在复审案件中,原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继续担任复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但有义务接受复审案件纪律法庭的询问。
第五十六条 在纪律委员会就复审案件作出撤销原审处分决定之前,不应停止原审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纪律法庭就复审案件所作的决定不得再次提起复审。

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八条 在调查评审过程中,纪律法庭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应妨碍调查评审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以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如果在规范执业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停止调解并尽快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调查评审期限内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署颁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正案需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纪律委员会委员提出方为有效。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同前条。
第六十五条 除非启动复审程序,否则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则进行解释;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 对本规则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作出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管理,不断提高北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完善和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违规查处工作程序,北京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
1、 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2、 对于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
第四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委员和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应当以公正和独立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纪律处分决定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决定,以纪律委员会的名义发布,由律师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二章 纪律委员会的设置

第六条 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七条 纪律委员会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
第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补选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应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九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
2、 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3、 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4、 能够保证一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独立地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处分和执业纠纷调解。
第十一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五名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推举的委员组成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执委会决定对会员的处分,对经评审后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或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讨论的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执委会的决定应当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凡拟决定的事项获得超过半数成员的赞同即为通过。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 参加纪律委员会的会议;
2、 享有纪律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按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
4、 公正廉洁,维护纪律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
5、 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6、 接受纪律案件时享受律师协会的津贴。
第十四条 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全面领导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纪律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2、 制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协调纪律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3、 召集主持纪律委员会会议;
4、 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5、 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6、 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及其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7、 授权副主任委员履行其职责。
第十五条 副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协助主任委员及时、高效地完成纪律委员会的工作;
2、 审核纪律委员会委员做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3、 协调纪律委员会各工作小组的工作;
4、 在纪律委员会主任缺席的情况下,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处分的,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中营私舞弊的,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中止其职务并提请理事会撤销其纪律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纪律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纪律委员会会议或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纪律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者自动放弃委员资格,纪律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要求补选委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外,其余三十名委员共分成十个工作小组。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指定的各工作小组组长负责协调本组工作,召集小组会议。
第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依组别顺序轮流向各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分别由该工作小组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组成纪律法庭。
第二十条 各个纪律法庭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应当由该小组成员按顺序轮流担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案件的委员的职责:
1、 主评审人职责: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制作评审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卷宗和评审报告移交该案件的协助复核人。
2、 协助复核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复核意见移交该案件的监督会签人。
3、 监督会签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会签意见转回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
第二十二条 如纪律法庭成员的意见发生分歧,主评审人应当召集纪律法庭进行讨论,并可以邀请负责该纪律法庭事务的副主任委员和行业纪律部工作人员参加。对于案情复杂或案件影响较大的,主管副主任委员应将案件处理意见提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
第二十三条 如果纪律法庭成员需要对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进行询问时,须事先通知行业纪律部,按照行业纪律部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私下与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接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委员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巴黎


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越南共和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
  加拿大政府;
  有联合国秘书长在场;
  为了确认已签署的各项协议;保证在越南结束战争、维护和平,保证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和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得到尊重;为促进和保证印度支那的和平;
  已商定并承担义务尊重和实施下列条款:

  第一条 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确认并宣布赞成和支持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巴黎协定和在同日签署的该协定的四个议定书(以下分别称为协定和议定书)。

  第二条 协定符合越南人民的愿望和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也符合世界所有国家对和平的殷切愿望。协定对和平、自决权、民族独立和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改善是一个重大的贡献。协定和议定书应得到彻底尊重和严格执行。

  第三条 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确认签署协定和议定书的各方所承担的关于彻底尊重和严格执行协定和议定书的义务。

  第四条 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承认并彻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将彻底尊重协定和议定书,不采取任何不符合协定和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行动。

  第五条 为了越南的持久和平,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呼吁所有国家彻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并彻底尊重协定和议定书,不采取任何不符合协定和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行动。

  第六条 
  (甲)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可以单独或共同将执行协定和议定书的情况通报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鉴于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所提出的关于监察和监督协定和议定书中属于委员会任务范围内的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意见将送交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因此,这几方有责任单独或共同将这些报告和意见迅速转发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
  (乙)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也将单独或共同将上述通报、报告和意见转发给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另一与会者,供其了解。

  第七条 
  (甲)当发生威胁到越南的和平、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或越南南方人民自决权的违反协定和议定书的情况时,签署协定和议定书的各方将单独或共同与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进行磋商,以便确定必要的补救措施。
  (乙)当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协定的各方共同提出要求,或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中有六方或六方以上提出要求时,将重新召开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

  第八条 为促进和保证印度支那的和平,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确认签署协定的各方所承担的依照协定规定尊重柬埔寨和老挝的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中立的义务,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还同意尊重上述各项,不采取任何与上述各项不符的行动,并呼吁其他国家也这样行事。

  第九条 本决议书在所有十二方的全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并由所有有关各方彻底执行。签署本决议书不构成对以前未予承认的任何一方的承认。
  一九七三年三月二日订于巴黎,共十二份,每份用中文、法文、俄文、越南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姬鹏飞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国务卿 威廉·罗杰斯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莫里斯·舒曼
  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阮氏萍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彼得·亚诺什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亚当·马利克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斯特凡·奥尔绍夫斯基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阮维桢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 亚历克·道格拉斯——霍姆
  越南共和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陈文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安德烈·安·葛罗米柯
  加拿大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米切尔·夏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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