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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2:05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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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我们在对各部门会议费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并报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这次修订,会议费标准作了较大幅度调整,但是会议费预算并不增加,各单位要通过对会议数量和规模的压缩和控制来节约经费。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加强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减会议,节约会议费开支,对中央国家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
第二条 会议的分类
一类会议: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或所属司(局)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第三条 会议的规模
(一)召开会议天数。一类会议不超过五天;二类会议不超过四天;三类会议不超过三天。
(二)参加会议人数。一、二类会议的代表人数,应控制在18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以内;三类会议的代表人数,应控制在1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三)严格控制召开会议数量。各单位要努力精减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或能通过发文解决的,就不要开会;能用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的,不要集中开会。
(四)严格控制会议费开支。各单位召开会议尽量使用机关内部的招待所、礼堂、会议室和车辆,不租用高级宾馆、饭店。在旅游旺季,不得到旅游城市开会。
第四条 会议的审批
(一)召开一类会议及临时召开的二类会议报国务院审批。
(二)召开二类会议及三类会议超过规定人数、天数标准的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三)召开三类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审批。
(四)每年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原则上只批一个二类会议。
(五)没有经费来源的会议,一律不予审批。
(六)凡须报送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审批的下一年度召开的各类会议,召开单位应于11月底前将拟报批的文件(包括会议名称、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代表及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等)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单位送财政部)审核会签。
(七)凡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各类会议,各单位须在召开会议前将审批意见及正式文件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事业单位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会议费的开支规定
(一)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 计
一类会议 70 30 20 120
二类会议 50 30 20 100
三类会议 35 30 15 80


1.房租费 包括住宿费和会议室租金。会议住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外,不安排住宿。
2.伙食补助费 会议伙食标准不得高于伙食补助费和与会人员个人负担的就餐费之和。与会人员每人每天负担的就餐费不得低于二元。
3.其他费用 包括交通、文件印刷、夜餐、办公用品、备用药品等。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召开的各种物资分配、订货会,产品(科技成果)验收、鉴定、评比、交流会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办公会议审批。会议的会场租金和会议公杂费等,由主办单位根据节约的原则掌握开支;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按差旅费的开支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第七条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到本单位机关财务部门报帐,财务人员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一、二类会议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填写《专项会议费使用情况表》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单位送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会议期间不得组织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招待烟、酒、糖、果等,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和发放任何物品、纪念品。
第十条 召开会议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也不得挤占其它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参加让与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各类会议。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或财政部给予停拨经费或扣减当年经费预算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实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88〕国管财字第332号)即行废止。
附:专项会议费使用情况表
附:专项会议费使用情况表
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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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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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名称: | 类别:
--------------------------------------|--------------------------------
会议天数: | 地点: (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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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数: | 工作人员人数:
--------------------------------------|--------------------------------
会议时间: | 会议时间:
------------------------------------------------------------------------
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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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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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迄止日期: | 实际结算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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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人数: 人 (其中:代表 人,工作人员 人
驻会人数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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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费支出合计: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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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房租金: 元 总床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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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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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议室租金: 元 使用次数:
------------------------------------------------------------------------
3.伙食标准: 元/人、天 (其中:伙食补助费 元,个人交费 元)
------------------------------------------------------------------------
4.其他费用: 元(其中:交通费 元,印刷费 元)
夜餐费 元,办公用品 元,其他 元)
------------------------------------------------------------------------
单位财务盖章: | 国管局意见:
|
------------------------------------------------------------------------
电话: 制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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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工商函[1993]40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肇庆市端州日畅期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1992年12月1日经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核准登记注册后,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
2、“服务部”经营范围中“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的解释,应由其发照机关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据当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材料作出。
3、1993年4月28日,我局发布了《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按照我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第一条的规定,“服务部”在
11号令的调整范围内,应按11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在1993年7月28日前申请重新登记注册。由于我局在1993年8月13日前未收到你局初审上报“服务部”重新登记的申请,因此,可视下列情况办理:
(1)若“服务部”在1993年7月28日前未申请重新登记,那么从1993年7月29日起,不得再从事“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并应办理核减该项业务的变更登记。
(2)若“服务部”在1993年7月28日前已申请重新登记,但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协助你局初审不合格,或你局初审不合格,不予上报重新登记注册,则“服务部”应从被通知之日起,不得再从事“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并应办理核减该项业务的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登记,应由“服务部”主动申请或原登记主管机关限期办理。
4、关于外汇期货业务方面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6月4日发布了《关于重申有关外汇期货交易经营问题及下发〈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93)汇业函字第122号)。我局认为,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企业,均应执行该通知的规定。同时,外汇、股
票指数、债券的期货经纪业务,均属金融期货经纪业务,凡申请从事此类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均应向我局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涉及外汇的,还应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否则一律不予核准。
5、由于我局未收到“服务部”重新登记的申请,你局和其原登记主管机关应按11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报送我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1994年1月2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1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九日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实现国民经济发展目标,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为三类:经济发展类,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资金、产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资金、区域发展资金、重大科技创新资金、旅游服务业资金等;社会事业发展类,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民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农林水、气象、扶贫、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等资金;公共事务类,主要包括工商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统计普查、人才引进和培训、公检法司及其他公共事务管理等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省本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一般应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提出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属基本建设的,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办理。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评。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和调整要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速度、结构和效益的统一。

  (二)量力而行原则。专项资金的安排,既要综合考虑各项政策要求和实际需要,又要结合财力可能,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

  (三)公正透明原则。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要做到公开、公正、透明。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有的要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审,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和竞争机制。

  (四)依法监管原则。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确保专款专用。

(五)绩效考评原则。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制订专项资金绩效考评的量化指标体系,加强专项资金的追踪问效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和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要求,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具体用途、使用范围、使用对象和起止时间。

  第八条 专项资金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报省政府研究确定。其中建设类专项资金综合平衡时应征询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提出调整意见。专项资金的调整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意见。专项资金预算原则上都应明确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专项资金预算报经省政府审定后,纳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和控制指标。对编报部门预算时暂不能明确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相关专项资金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报经省政府同意后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省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总体规划,并依据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征集下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公开征集的,应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实行项目管理标准文本制度。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要在每年12月底前初审完毕,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六条 编入部门预算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部门预算批复后,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库项目排序和专家评审意见,在财政部门批复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指标2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安排计划,其中涉及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应报分管省长或省政府审定。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使用的同类专项资金,一般应在批复控制指标3个月内,由财政部门或项目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或项目计划,报分管省长或省政府审定。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中央预算文件后2个月内确定项目计划。

  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具体项目计划的,有关部门要向省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库中拟安排的重点项目实行评审制度,项目评审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落实配套资金,执行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文件1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进度提出项目资金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拨付效率,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制订具体项目实施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做好本单位项目资金账务记录、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编制决算、报送报表。对要求单独记账、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户储存、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和具体用途的不同,分别采取无偿补助、财政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使用方式,并依据项目资金使用方式的不同按照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具体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专项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其他专项支出;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需推迟到下年度执行而形成的结余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备案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结转两年以上未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调整用于其他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年度结余资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指标体系、标准值、考核工作程序等,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另行研究制订。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和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是否按规定分配专项资金以及履行财政资金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按规定实施全过程监督以及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专项资金中,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或修订各分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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