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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00:44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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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教学、经营、使用计算机以及从事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
第四条 省公安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安全工作;
(二)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并提供技术服务;
(三)办理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审查登记和备案;
(四)负责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国际联网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查处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
第五条 经营或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设计算机安全管理小组或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和查处事故。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窃取、出卖、泄露、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
(二)破坏、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
(三)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计算机软件;
(五)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含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查阅、复制、制作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六)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研制、经营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件、硬件以及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审查批准。
第八条 制造、销售、维修、出租计算机软、硬件的单位须保证所制造、销售、维修、出租的软、硬件产品无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
第九条 计算机用户引进、购置较大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征得计划、科技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载体,应经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进行检测,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程序;
(二)出版、销售、出租含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
第十一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部门和用户要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的管理制度。对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经常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安全隐患时,应当下达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用户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进行消除。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和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或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的;
(二)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和载体未经病毒检测投入使用,对国家或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未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未经批准,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病毒源程序的;
(五)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或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
(二)未经批准,出版、销售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研制、销售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硬件或销售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十八条 因计算机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该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取消国际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查阅、复制防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窃取、出卖、泄露计算机重要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内容软件、媒体的,除收缴有害媒体,没收制作传播工具之外,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的《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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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发展迅速,成绩显著。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供应充足,基本满足了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电力工业进入了以大机组、大电网、超高压和自动化为特征的新阶段。根据电力工业发展的要求,为促进电力工业提高效率、升级换代,国家从“九五”后期相继出台了关停小火电、“老机组替代改造、上大压小”等一系列结构调整的方针和政策,并多次重申项目建设要遵循有关建设程序。但是,最近一段时期,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违反建设程序,擅自审批和开工建设了一批单机容量13.5万千瓦以下的燃煤火电项目。如河南、山东、江苏和广东4省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审批和开工建设了相当一批数量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燃煤火电项目,建设规模达700—800多万千瓦。
燃煤火电项目的违规审批的无序发展,严重违反了电力工业的产业政策,造成能源的建设资金的巨大浪费,加重了环境污染,干扰了电力工业的结构调整,影响了“西电东送”战略的实施,必须迅速制止。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经国家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违反建设程序,擅自审批和开工建设燃煤火电项目。当前,尤其要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的火电机组。凡未经国家批准在建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对以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独立供电区域、工业性试验和新技术示范等名义建设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项目,需报国家批准。
二、所有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不应该继续对违规建设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项目发放贷款或给予任何形式的资金支持;有关机械制造企业不得继续为违规项目生产、供应设备;各级电网企业不得收购违规项目的电力电量,与违规项目单位签定的上网调度协议一律废止。
三、中地区、各部门要尽快对1998年以来,以各种名义违规审批和开工建设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燃煤火电项目进行检查和清理。清理结果于2002年4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四、对5万千瓦及以下服役期满小火电的关停工作,各地区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的精神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把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延伸到跟踪帮教之中

闵涛


  黑龙江北安法院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针对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做到“三个一样”即像医生对病人一样、像教师对学生一样、像父母对子女一样,满腔热情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并将法院、法官的人文关怀延伸到判后的跟踪帮教之中。该院少年法庭每年会同部分北安籍少年犯家属去省少年管教所,针对确定的重点帮教对象,考察他们生活、学习状况,并与少年管教所教改科、狱政科沟通,了解他们改造的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通过实地考察敦促少年犯的家属按时去探视,使少年犯获得更多地家庭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同时,对认真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生产技能,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该少年法庭与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进行沟通,对符合减刑条件的,建议予以减刑,使他们能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回报社会。

  该院(2004)北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国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4年3月9日起到2007年3月8日止)。被告叔父以量刑偏重为由要求对刘减刑,并多次进省、进京上访。该院通过走访了解到,刘玉国的父母患有多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缺少劳动力,责任田荒芜,刘玉国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针对刘玉国家庭的实际情况,该院把刘玉国确定为重点帮教对象,对其进行多次回访考察,了解到刘玉国在省少管所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刘玉国的现实表现、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和其叔父上访的不稳定因素,该院少年法庭庭长先后三次去省少管所和哈中院沟通情况,建议对其给予减刑。哈中院根据北安法院的建议以及对刘玉国的考察,于2006年4月末做出为刘玉国减刑九个月的裁定。刘玉国的父母非常感动,其叔父对法院所做的工作也非常满意,表示息访。 

  北安法院的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他们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和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懈追求。他们的工作不仅使少年犯增强了改造的自信心,而且使其家长深深感动,同时,对于息访和减少部分未成年犯家属对法院的抵触情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树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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