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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2:49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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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内水和海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监督各项文物保护法规的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审议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自治县、区、市)文物管理所,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省、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该城市的

维护费内。
第九条 各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罚款除外)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抵顶预算拨款,免征所得税。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请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省可将其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向国家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分布又比较集中的古遗址群、古墓葬群、古建筑群和纪念建筑群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区。
对尚未公布,由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变卖。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保护机构的文
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或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门负责保护,成立群众性保护小组或聘请文物保护员。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由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聘请书和文物保护检查证,有权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在公布保护单位的同时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须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要有安全、消防设施,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对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的建筑物,应限期搬迁、拆除。如因特殊需要,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时,其形
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需经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尽量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如必须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执行。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文物机构在拆迁以前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归入资料档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机构,用于古建筑等维修
;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机构妥善保存。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恢复修建。
第十八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等(包括建筑物和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其工程计划和技术设
计均应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要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
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城建、园林、旅游、宗教、林业、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要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文物协议书,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对已被占用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等,经审查,凡有损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隐患的
,必须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占用单位或其上级领导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建设中必须保持古城的特有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在重点保护区域,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对尚未公布而本身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进行规划建设时,应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注意保持文物风貌,认真加以保护,对该城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庄园、会馆、民居、街道、衙署及其他纪念建筑物也要注意保留。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事先征得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或建设工期紧迫,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力量进行,同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报审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受破坏危险的部分,不得扩大。
考古发掘单位要及时地将所有出土文物分类开列清单报送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有关审批部门及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或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意见分歧时,报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除考古发掘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施工或动土中发现文物,均须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有出土的各类文物,一律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各级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的各类文物藏品,严禁出卖和对外馈赠。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应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用本省各地文物。与省外文物的调拨、交换和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
,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库房,做到防火、防盗、防腐蚀、防虫蛀、防损坏,确保文物安全。
凡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和其它珍贵文物藏品,必须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代为保管。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二十七条 省内的石刻拓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负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向国外提供和出售拓片,仅限于经国家或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机构统一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提供或出售。
第二十八条 凡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博物馆的陈列品允许拍摄,但不准许全面系统地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少数不宜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请勿照相”的标志,非经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许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考
察和拍摄文物。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同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或拍摄文物专题电视、电影,以及国内电视、电影制片单位,需要拍摄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必须事先提出出版或制片计划,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文物保管机构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在拍摄过程中,
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文物的复制,由省、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复制。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年份、复制品编号。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报请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级文物和其他珍贵文物的复制、临摹和拍摄,必须采取特殊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征集、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严禁倒卖文物,严禁将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一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进行管理,依法没收的文物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拣选文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口,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省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机构征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款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第三十五条 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的文物破坏或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二)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复制文物或者石刻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和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物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损坏消防设施、移动文物保护标志、违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有污损刻划、踏骑文物古迹等行为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轻
重,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园林等部门予以罚款;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同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在生产建设中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妨碍文物保护人员执行文物保护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9月1日起生效。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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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做好2009年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现将《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
  
  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科学、高效、文明的工作原则,夯实基础,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把握规律,全面履行督察内审职能,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职能统一、监督有力、运行高效”的税收执法权和财务管理权监督制约机制,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大局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工作如下:

  一、夯实根基,切实加强基础建设

  (一)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机构改革意见,切实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建设,促使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按照督察内审工作的业务特点和要求,选派一定数量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从事督察内审工作;建立督察内审人才库,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着力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督察内审人才队伍。

  (二)加强督察内审各项制度建设。研究修订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业务规范;研究草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等规定;制定督察内审档案管理规定、督察内审信息统计办法等,指导督察内审工作的规范开展。

  二、统筹协调,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三)建立“下审一级、重点延伸”的工作机制。在实施督察内审项目时,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税收执法检查和财务审计工作,单独或会同省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执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根据需要对地市以下单位重点进行延伸审计检查。

  (四)完善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编制确定项目计划时,督察审计内容及重点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督察审计内容全面、准确、科学;项目实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科学制定方案;项目实施后,所下达的督察内审结论转送有关管理部门作为加强管理、督促整改的参考依据。

  (五)完善督察内审结果运用机制。督察内审结果(包括外部监督部门审计结果)要纳入税务部门和领导干部考核范围,作为单位评先树优和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督察内审发现的问题要综合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整改意见或建议,有效发挥督察内审工作服务决策和促进管理的作用。

  三、改进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效能

  (六)统筹安排审计检查项目。按照整合监督资源,加强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研究探索税收执法检查与财务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机结合,一般审计检查与专项、专案审计检查的有机结合,避免重复审计、多头检查,提高监督效率,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七)加大对发现问题整改、督察力度。对审计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察整改;对外部监督部门反映的税收执法和财务违法违规问题,也要认真督促落实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纳税人和群众来信反映违法违规问题的核查督办工作;进一步健全督察内审结果通报制度,促进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八)改进和完善督察内审工作手段。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和功能拓展优化,争取实现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与征管软件同步升级;研究开发“疑点信息库”应用软件,将综合征管软件中出现的疑点信息提取并加以整理,作为税收执法检查的有效辅助;按照信息化建设总体部署,完成税收执法检查软件及审计信息系统的开发及试运行工作。

  四、突出重点,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九)突出税收执法检查重点。围绕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各项管理要求,重点加强对自由裁量权比较集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前扣除、减免税、欠缓税等重大税收审批事项的审计监督;加强对运输企业发票领购、开具的管理和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强化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升级和优化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地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指导,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与税收工作的整体协同;探索执法责任制与各类考核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强并完善对税收执法质量的考核和监督。

  (十一)加强财务审计,尝试开展管理审计。以预算执行审计为主线,在合规性财务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对财务内控机制建立情况进行审计;对地震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使用、往来款项清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大额资产管理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对金税三期重大资金项目尝试开展管理审计。

  (十二)推进基建项目和政府采购专项审计。组织实施基建项目和税务服装采购情况审计调查,在关注政府采购程序的基础上,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效率和效益的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和管理审计。

  (十三)积极推进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有离必审”的原则对离任领导干部及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研究将税收管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推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建立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新格局。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8日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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