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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9:32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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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他人所有的空间、场地或建筑物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灯箱、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或张贴的广告;

  (三)重要街区的店堂广告室外部分;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和美化市容的要求,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的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公用、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要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要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云冈石窟、悬空寺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仿古建筑等重要建筑物;

  (八)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要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户外广告依法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并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上设置的,还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30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设施总造价5%至15%的罚款,但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匾,未经批准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不定期维修、更新,有碍市容市貌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街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高度超过4.5米或单位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广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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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1号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9日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强化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削减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检测实施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人员,组织督促落实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组织公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利气象条件预报等信息,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重大问题专家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大气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举报各类大气颗粒物污染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分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控制要求。沿江设区的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市)为重点控制区,其他设区的市(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市)为一般控制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提高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水平,削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总量。重点控制区严格限制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的高污染项目。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应当采取密闭、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高效除尘技术升级改造,确保烟尘、粉尘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建设工地、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印迹,鼓励出入口实行机械化清扫(冲洗)保洁。

  第十四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推进用热单位集中供热。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完善的供热系统,实行用热单位集中供热。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大型发电或者热电企业,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故意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房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15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鼓励用中水等进行路面冲洗作业,做到城市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见本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缩短裸露时间。

  到2015年,一般控制区城市建成区主要车行道机扫率达到70%以上,重点控制区达到90%以上。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间。禁止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经营点。禁止在非商用建筑内建设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有效防治油烟污染。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油烟净化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洁能源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大力发展清洁能源。鼓励重点控制区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建(构)筑物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督促拆除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减少二次扬尘。

  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政许可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综合运用监控系统、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科技信息手段,规范渣土运输处置作业,查处抛洒滴漏、随意倾倒、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料运输和处置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环境保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组织高品质车用燃油的供应,推进车用燃油低硫化,降低车用燃油燃烧的颗粒物排放强度,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在用车辆环保检验与维修(I/M)制度。不达标车辆应当限期维修,维修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经维修仍不达标的,予以报废。

  环境保护、公安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责令检测维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改革、农业、农机、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秸秆禁烧工作部署落实到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定燃放时间、地点以及种类。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禁止和限制燃放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处理违反燃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大气颗粒物浓度未达到国家和省阶段性目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已达到相关目标的,应当制定持续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评估和考核办法,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施工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有效抑尘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进行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15日内不能开工,裸土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超过规定期限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达标方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达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地区排放大气颗粒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颗粒物污染,是指工程施工、工业生产、物料转运与堆放、交通运输、矿山开采、绿化养护、露天焚烧、烟花爆竹燃放、餐饮经营等活动中排放的烟尘、粉尘和扬尘等颗粒状物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本办法所称物料,是指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局


唐建字(2003)32号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场、开发区建设局(城建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企业、监理公司:
现将《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唐山市建设局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保证建筑施工的正常进行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河北省〈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实施细则》及《河北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检查评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以及配套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房屋装修、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二章 场容场貌

第四条 现场大门宽度为6—8米,高度不低于2.3米,用1寸以上钢管焊制或铁板制作,采用对开式四开;两侧门柱断面0.6—1×0.6—1米,高度不低于6.5米。门头有亮化设施并书写承建工程的企业名称标志,门柱书写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创优质、保信誉等有关的宣传标语。
第五条 在市区、县(市)城、开发区、农场建成区施工的工程,应当采用制式彩钢板对施工场区进行围挡,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底部设置高0.5米、宽0.24米的围挡基座,设排水设施。围挡应当整洁、顺直、稳固。
围挡两侧用规范的字体书写施工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及相关的宣传标语。
建筑物应当采用合格的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层间设红白相间的楼层标志,不得用彩条布及其它不规范的物体围挡。
第六条 工地出入口一侧的醒目位置,应当设有工程概况、安全生产纪律、三清六好、文明施工管理、工地消防管理、十项安全技术措施、佩戴安全帽等七项标志牌和安全标志布置平面图、施工平面图;另一侧应当设置宣传橱窗、黑板报等。道路两侧必须进行绿化。
第七条 场区内道路平整、畅通,采用混凝土、沥青混凝土、连锁块路面硬化,设排水网络。工期在一年以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现场道路及作业场地全部采用砼硬化,确保场内无积水。
各类材料分类标识,统一规划、存放有序。
第八条 现场卷扬机机手操作棚制式化、定型化。
第九条 现场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洁制度和措施,重要部位要设专人负责,实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定点堆放,及时清运。

第三章 工地卫生

第十条 食堂室内高度不低于2.8 米,内墙抹灰刷白、吊顶、灶台贴砖,地面水泥硬化,室内通风有透气窗。
食堂应当有卫生许可证,炊事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食堂禁止用燃煤做饭,生、熟半成品不得放置地面,生、熟食案板、刀具分开。食堂有防鼠设施,距离污染源在30米以上。
食堂在夏季应当配备纱门、纱窗、纱罩。
第十一条 工地内应当设有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和申报省、市级文明工地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厕所;高层建筑应当设有流动厕所。
厕所内通气、采光充足,地面用水泥沙浆硬化,便池镶嵌瓷砖,设纱门、纱窗,无蚊蝇、无蛆、无味。
第十二条 宿舍 工人宿舍室内净高度不低于2.6米,室内采光、通风良好,内墙刷白,地面硬化。
单间宿舍住宿不得超过15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禁止在在建工程内住宿。
保持宿舍卫生,生活用品摆放整齐有序。夏季有纱窗、纱门;冬季室内取暖不得采用煤炉。宿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火、治安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办公场所及其他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符合安全及卫生要求。
场区办公室墙壁抹灰刷白,地面硬化,室内高度不低于2.6米,并悬挂安全岗位责任制。
现场内应设立供职工娱乐的活动室 ,室内整洁明亮,各种设施整齐有序;设有饮水处,保证职工随时喝上干净卫生的开水;配备医疗保健急救箱、急救器材和经过培训的急救人员;设置沐浴室和吸烟室。

第四章 文明建设

第十四条 现场应设有整齐醒目的宣传板报、宣传栏及各类标语。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有班组建设管理制度,现场有班组活动记录。职工遵守道德规范,纪律严明,无光脚赤背现象。
第十六条 施工中无违章占道、乱搭乱放及扰民现象。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泥浆不得外溢,污水泥浆应当定向排放,不得流至路面,不得将混合物污水直接排入下水设施与河道。
第十八条 市区内工地禁止现场溶融沥青、焚烧油毡、油漆及排放有害烟尘。
第十九条 多层或高层建设施工中应当采取压尘作业措施,不得由高处抛撒垃圾。
第二十条 市中心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商品砼,现场不得设置砼搅拌台、站。
第二十一条 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后,土方应立即清理出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清理出场的,应当将土方顶部平整,用密目网连接整体覆盖。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轮胎冲洗池,并有专人清扫,保证现场污水泥浆不带入城市道路 。
第二十三条 靠近居民生活区的工地,施工噪音符合环保要求。未经批准,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施工。
散体、流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运输要有防护措施,不污染市容环境。

第六章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的存放与整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指导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措施制度,并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分类归档,填写清楚、保存完整齐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章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三通一平”,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协助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正确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工作纳入监理范围,监督施工企业文明施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制度。
管理卡考核分值满分为10分,根据平时检查和季度评定情况进行扣分,扣除6分以上时,项目经理应当参加培训教育,培训合格后扣分值归零。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安监机构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未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擅自开工的,扣除该项目经理5分。
第三十一条 实行“黄牌”警告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黄牌”警告,扣除该项目经理7分:
(一)严重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的;
(二)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被“黄牌”警告的施工现场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整改。施工现场整改完毕,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复查合格,并进行一个月的监控后,方可撤销“黄牌”警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每季度对施工现场进行综合考评。评定结果分优良、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对季度考评不合格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综合评定一次不合格的,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给予扣3分。
(二)综合考评连续二次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该项目经理扣7分。
(三)综合考评连续三次不合格的,将该工程项目部清除出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受到二次“黄牌”警告的,确定该企业安全资格、企业资质年审不合格;情节严重的上报发证机关对该企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唐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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