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9:12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8月2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是聚居于临夏的回族实行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自治州的辖区为:临夏市、临夏县、和政县、广河县、康乐县、永靖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临夏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根据社会主义建设战略总布局,从本州实际出发,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必须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懂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选举单位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积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加强基础,开发劳务,以商促工,以工兴农,逐步建立起一个合理的经济结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国家利用自治州内资源兴办的企业,经国家批准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税利,具体办法由有关方面通过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州的部分,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
,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各类商品原料基地,加速发展商品生产,繁荣农村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生产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不断改善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发展农村各种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鼓励农民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造管结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并设立林业发展基金,为建立林牧业基地创造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特点,积极调整树种结构,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林木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加强林木保护,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经营副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荒山、荒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以商促畜,以畜促草,以草兴牧,草畜同步发展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畜种改良及饲料、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根据不同地区条件,因地制宜择优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充分利用境内水面资源,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航运业、旅游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等能源建设,加强现有小水电管理,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办电形式,坚持谁办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大力发展建材、建筑、电力、化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工艺品等工业。
自治州境内州、县(市)所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优惠照顾。自治州要设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鼓励城乡集体、个人自办或联合兴办各种企业,支持发展家庭工业,坚持谁办谁有、联办共有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力优势,积极组织劳务输出,采取各种措施,筹措资金,加强技术力量,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允许外出人口保留户口,保留承包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来州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特点,大力发展同青藏高原和新疆等地以及东部各省、自治区、市的经济贸易往来。
自治州各县、市广泛开展横向联系,积极进行经济协作,可跨州跨省经营,也可以与乡镇企业协作联合,鼓励各行各业、农民家庭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引进设备、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兴办开发性项目的企业,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这类企业经营管理自主,生活供应同当地企业一视同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型城市,有计划地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城乡土地的管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均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利用谁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发展第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应专项调拨供应,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生产或组织出口产品,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对计划内出口的部分,实行外汇分成,超计划出口产品的外汇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其余全部归自治州和创汇单位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直接出口部分产品换取外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州内风景区及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上级国家机关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已由国家统一减税、免税项目者外,尚需在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州实际,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贫困户的扶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尽快解决温饱,逐步实现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提高工作,积极帮助引导贫困户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不断开辟新的生产门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农民联办企业、家庭工厂、专业户、个体户按现行税法减免税收;对贫困乡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州实际,决定全州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本州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在办好幼儿教育、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同时,重点办好一批民族中、小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和民族职业专科学校,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扶持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中学、小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对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住农村在城市上学的高中生由国家按城镇人口供应口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州实际,在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办好师范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根据本州财力、人力,举办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鼓励国家机关、农村、集镇和工商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开办各级各类业余学校,并鼓励自学成才。
在农村大力开展扫盲活动,普遍提高各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开发,多渠道筹措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民族中学和民族学校教工的编制可略高于一般学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州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建设,发挥科普协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和科技成果。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内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本地区的文学、艺术、图书、博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农村集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事业。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种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支持集体办医和私人行医。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对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可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内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的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达到民族干部的数量同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工招干时,应按州内各民族人口比例招收人员。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在自治州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本州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级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自治县或贫困边远乡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者予以重奖。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本州的财力情况,在生活待遇上给予优惠照顾,具体办法报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重大问题的时候,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自治县除行使上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切实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帮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民族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应按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经常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各民族内部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加强军政团结、军民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州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内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中的不同教派,要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
对宗教活动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对有代表性的宗教界知名人士,应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宗教界人士要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并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每年11月19日为建州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州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两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车乘务员是铁路运输的特殊工种,是运输生产的主力军和“排头兵”。为加强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确保运输生产安全,顺利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要本着加强教育,强化培训,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两个文明一齐抓的方针,全面提高队伍素质,不断适应运输生产需要。
第三条 各级组织要把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摆到重要位置,实行按系统、分层次逐级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都要制订机车乘务员思想政治工作计划,坚持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遵章守纪,爱护机车,安全正点,平稳操纵”的好形象。教育机车乘务员自觉遵守公寓各项规定,爱护公寓设备和物品。
第五条 各级组织要尊重、理解、关心机车乘务员的工作和生活,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工作,保证运输生产安全;车间、车队领导要经常下线添乘,了解掌握机车乘务员的思想、工作等情况,妥善解决其实际问题。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人员补充
第六条 机车乘务员任职的基本条件是: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爱铁路事业,热爱机车乘务员工作,品行端正。
2、符合铁道部制定的机车乘务员体格检查标准;新任机车乘务员年龄原则为18—25周岁。
3、具备铁路司机学校或高中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机车乘务员从以下几方面补充:
1、铁路司机专业毕业生;
2、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3、其他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第八条 机车乘务员要改招工为招生,并纳入专业学校招生(培训)计划。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每年上半年应根据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自然减员情况,由劳动工资部门商机务、教育部门制定下年度机车乘务员补充培养计划报部有关部门核备。

第三章 定员、现员管理
第九条 机车乘务员实行计划定员管理。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要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下,根据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和本单位机车配属台数及运输任务需要,核定机车乘务员定员。核定时要注意保证必要的预备率、在职培训的需要。
第十条 运输组织和运输任务量发生变化时,应随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时调整计划定员。
第十一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现员管理,严格控制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确实需要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的,10天以上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批准,其比例应控制在现员的1%以内,并及时组织归队。
第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因健康原因不适宜做乘务工作时,要及时改职。连续乘务工作20年及以上者,经组织安排改任其它工作时,在工资待遇上可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要结合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易岗易薪。
第十四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统计管理,健全统计分析制度,随时掌握任用状况,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五条 任用前培训
1、除司机学校及机务中专以上毕业生外,拟任用的机车乘务员,应送职工学校或技工学校进行为期一年以上集中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其中未达到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应培训三年,达到司机专业毕业生水平。
2、任用人员到段后,必须进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补充机车乘务员队伍。
第十六条 提职和转型培训
1、晋升司机,先送铁路局(集团公司)定点学校进行3个月以上培训,经技能鉴定合格后,再回机务段进行3至6个月的实习,合格者方可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请司机驾驶证。
2、晋升副司机,经技能鉴定合格后,由机务段根据鉴定结果,择优批准任命,并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备案。
3、转型培训,必须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报培训计划。理论按部中级工培训大纲进行,时间3个月以上;实际操作按部考核标准进行,时间1个月以上。经技能鉴定合格后方可填发转型机车司机驾驶证。
第十七条 在职培训
1、脱产培训。各单位要根据机车乘务员的技术水平和运输安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在职培训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短期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2、日常培训。坚持机车乘务员每周学习制度,并可在住外公寓组织学习。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机务段每月都要对乘务员进行安全、正点、标准化作业、机车保养、节约及职业道德等方面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乘务员经济利益挂钩。
第十九条 铁路分局(总公司)每年要定期对机车乘务员进行一次技术、业务和两次行车规章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考试考核。评分采取百分制。技术业务考核包括理论(闭卷)与实际操作两方面,各项成绩60分为合格;规章考试成绩90分为合格;错答有可能导致险性及以上事故试题
的为不合格。考核成绩要记入个人安全技术档案,并作为择优上岗、提职鉴定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有一项不合格者,不准上岗。
第二十条 凡定职、提职的机车乘务员必须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的鉴定,鉴定不合格者不得定职、提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连续乘务工作满20年或10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道部“安全司机标兵”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10年或5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安全先进司机”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5年或25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
机,可申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安全司机”称号。凡经批准获上述称号者,由批准单位分别颁发荣誉证书,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实施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在“机车百趟安全正点竞赛”活动中,连续实现若干个“百趟”安全正点的,可分档次由机务段、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予以表彰和奖励,要注重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重。
第二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在“百安赛”活动中,实现800趟及以上或在运输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者,可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申报全路“十佳机车司机”、“新长征突击手”、“火车头奖章”、“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先进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机车乘务员防止后果严重的旅客列车重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核准予以记功和奖励;防止其它列车重大、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予以记功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机车乘务员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公寓备品等,按以下办法处罚:
1、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责任者,由机务段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分局(总公司)视情节给予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并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备案。
2、造成行车险性事故或机车部件破损,经济损失严重的主要责任者,按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3、造成行车一般事故或严重事故苗头的主要责任者,由机务段给予警告及经济处罚。
4、损坏公寓设备、物品者,给予警告和赔偿,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和加倍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车乘务员有以下违纪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
1、自动闭塞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停车信号时不停车;
2、值乘中擅自离岗、擅自关闭机车“三项设备”和列车运行监控记录器;
3、列车超速行驶。

第七章 工作时间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机车乘务员月工作时间标准为180小时。今后随国家工时制度的改革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机车乘务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及休息、休假的权利。各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合理安排乘务班次,保证机车乘务员充分休息。
第二十九条 严格防止机车乘务员超劳。各级行车调度、机车调度要严格掌握列车始发和终到时间,加强调度组织指挥,应按规定时间叫班,避免叫班后等车现象。机车乘务员超劳情况要列入各级交班会内容。发现机车乘务员超劳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对于人为原因
造成超劳而引发的事故,要追究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机车乘务员要定期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因健康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机车乘务员工作的,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应及时调离改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机车乘务员的其它规定,仍按部有关规定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10月25日

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行政区内的生猪屠宰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偏远农村,因交通不便等因素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或个人屠宰供自己食用的生猪,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细则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骨、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猪定点屠宰管理应贯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坚持合理布局、平等竞争、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生猪体内及生猪产品灌水、注水。
  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严禁在定点屠宰厂外屠宰生猪;非定点厂屠宰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六条 猪定点屠宰以市商务局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实施管理,畜牧、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实施监督。
  县(市)、和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的定点




  第七条 商务局应会同规划、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业务。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屠宰厂,应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的规定。
  暂缓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由当地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但不得进入已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


  第九条 点屠宰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屠宰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答复,竣工后会同畜牧、卫生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畜牧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任何部门不得颁发证件。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市商务局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执行,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施定点屠宰区内的宰申请人,应持第十条所列的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从领取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十二条 点屠宰厂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兽医卫生及检验等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建立进厂生猪、屠宰情况、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猪及其处理登记;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第十三条 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小型屠宰厂不准自宰自检,自检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
  (二)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检疫检验人员;
  (三)有检疫检验设备;
  (四)有符合兽医卫生管理规定的制度。


  第十四条 点屠宰厂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在本厂范围对本厂自购、自养的生猪和屠宰加工生产全过程实行检验,有权制止违反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
  (二)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有权拒绝盖章、开具证明并制止出厂;
  (三)发现生猪有恶性传染病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时,立即封闭现厂,停止生猪移动,并向畜牧部门报告;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在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在其它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第十五条 猪进入屠宰厂,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或生猪运输检疫证明,经核对无误,屠宰厂方可收缴上述证明并准予入厂。


  第十六条 宰厂在生猪临宰前,应按有关规定对生猪停食静养、淋浴、测温和观察,检出的病猪,应按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宰厂屠宰生猪必须遵守国家卫生检验规程,体、内脏、头、蹄应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第十八条 宰厂发现生猪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畜牧部门,对检疫发现的病猪及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即时隔离、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猪及病猪产品出厂。


  第十九条 事生猪运输,必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从事生猪产品运输,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


  第二十条 输生猪的车辆必须保持清洁无污物,运送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
  进入屠宰厂承运生猪或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有畜牧部门指定的单位对其清洗、消毒后方可从事运载。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牧部门应依法对定点屠宰厂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实施监督,根据需要可向单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同时对其他屠宰厂(点)派员到点检疫,不得出现漏检。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畜牧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对依法须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部门按照自职责实施处罚:
  (一)屠宰生猪时向生猪体内灌、注水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证照。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宰前生猪静养时间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或生猪产品经检验水分超标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纠正的,吊销相关证照。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内,无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生猪的,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定点屠宰许可证。
  (三)定点屠宰厂卫生检验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吊销证件、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储存、运输、加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宰厂不按规定实施宰前检疫、宰中检验及病猪和生猪产品处置的,由畜牧部门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强制检疫并按规定处置,同时对未出厂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按其价值20%至50%处以罚款;对已出厂的,按违法所得4倍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载无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由畜牧部门进行强制检疫,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4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