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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中学和小学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42:31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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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中学和小学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普通中学和小学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

1979年11月27日,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根据全日制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中对班主任工作的规定,为了鼓励教师做好班主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按照“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得”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11月开始,在公办教师(即国家职工)中试行班主任津贴。办法如下:
一、班主任应挑选工作好、思想好、作风好,具有一定教学水平、管理学生经验和组织能力的教师担任。按照择优任用的原则,每学年经过教师评议一次,由学校领导批准。
二、班主任应履行《关于班主任工作的要求》(见附件)和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才能发给班主任津贴。
担任班主任的中学教师原则上每周担任两个班的语文或数学课,其他学科教师每周担任14节课以上;担任班主任的小学教师原则上每周包教一个班的语文和数学课,或担任两个班语文或数学课,其他学科教师每周担任18节课以上。
三、班主任津贴标准。原则上每个班(学生40人至50人)设班主任一人。根据现有学校布点、校舍条件不同,每个班学生人数有多有少,班主任工作量有大有小,班主任津贴应有所区别。津贴标准一般定为:中学每班学生人数在35人以下发5元,36人至50人,发6元,51人以上发7元;小学每班学生人数在35人以下发4元,36人至50人,发5元,51人以上发6元。每班人数在20人以下的,可酌情减发。
复式班的学生人数可按每个年级学生人数合并计算。
班主任从任命之月起,按月发给班主任津贴。免去班主任,应从不担任班主任的下月起停发津贴。
四、担任班主任的教师,教学工作量未达到要求的,按津贴标准的半数发给。但因担任其他工作任务以致教学工作量未达到要求的,津贴可不减发。
五、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班主任,要批评教育,甚至停发津贴;情节严重者要及时撤换。
六、班主任因事假、探亲假、学习、患病、负伤、生育及因公出差等,每月超过10天的按当月津贴标准的半数发给,超过20天的不发给津贴。
班主任因事假、探亲假、学习、患病、负伤、生育及因公外出等,而临时代理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当月工作超过10天不满20天的,按班主任津贴标准半数发给,超过20天的按全月津贴标准发给。
行政人员、教研组长兼任班主任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应发给班主任相应津贴。
七、班主任津贴所需经费,教育部门举办的普通中学和小学,可由省、市、自治区分别在教育事业费中“中学经费”和“小学经费”项的“补助工资”目内列支。
八、其他部门办的普通中学和小学试行班主任津贴,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津贴经费仍按原来规定的学校经费开支渠道,由各部门自行解决,在有关项目内列支。
九、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精神,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从1979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关于班主任工作的要求
中、小学班主任应该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热爱祖国,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能胜任所任学科的教学工作,具有一定的教育管理学生的经验和组织能力,认真贯彻执行全日制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中规定的中、小学思想政治教育的根本任务,努力学习,积极工作,热爱学生,团结同志,在思想、品德、作风方面能作学生的表率。班主任工作应具体作到以下六条:
(一)热情关怀、爱护学生,负责做好本班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遵守中、小学学生守则,努力使本班形成一个遵守纪律、团结向上、勤奋学习、朝气蓬勃的集体,使学生在德、智、体几方面都得到发展。
(二)经常与科任教师联系,了解和研究学生的思想学习情况,教育学生明确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改进学习方法,学好各门功课,不断提高学习成绩。
(三)关心学生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加强生活管理,组织和指导本班学生参加文体活动,搞好清洁卫生,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生活习惯。
(四)组织领导班委会的工作,指导本班共青团、少先队开展活动。
(五)负责组织领导本班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指导学生的课外活动,配合有关科任教师开展课外科技活动。
(六)与学生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取得联系,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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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卫生局、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职责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社、财政、税务、卫生、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付进行监督;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转移、继承,丧葬费、抚恤金支付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进行防范和调查处理。

人社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负责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稽核审计检查。稽核审计出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改正,将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收缴入库,并由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

人社和财政部门应规范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同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个国有控股银行分险种各开设一个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会保险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或借用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人社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的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并需要整改的被监督单位,由人社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于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应及时查处并督促限期归还。



第三章  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 成立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监委会主任由市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保人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监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人社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惩,对先进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对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2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  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县级以上各级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并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审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审计执法程序和处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造管并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提高林业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条 经济林木是自治县的支柱产业。要培育优质果苗、科学种植、优化管理,加快发展经济林木。
第四条 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本辖区的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职能。
第六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及时扑灭的方针。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
第八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应建立健全和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制度,制定护林防火的乡规民约。订立农户义务巡逻制度,做好火情监测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
(二)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特殊情况用火必须经乡以上护林防火机构批准;
(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林区应当设立火险■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四)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防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抓好定居、定耕工作,杜绝毁林开荒。
对外地流入本县有毁林开荒行为的人员,要进行清理。
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在35度以上高山陡坡林区内挖茯苓和从事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工副业生产。
第十条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因搬迁和绝户,应将其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归集体转包或者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水源林、水土保护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禁伐区的范围:
(一)泸沽湖保护区,包括风景区、游览区,风景规划范围;
(二)自治县境内的山泉、龙潭和溶洞,已建和计划建设的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战河纸厂、干布河水电站周围1000米以内;
(三)省级公路和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50米以内;
(四)自治县内主要河流两岸150米以及河流发源地周围200米以内;
(五)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流失冲刷地带。
禁伐区范围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统一管理,权属不变。
禁伐区范围内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质的间伐。
中幼林可以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前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引进植树造林的种苗,应保证质量,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给检疫证后才能引进种植。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工作站,应加强对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采集标本的,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禁止采伐和毁坏银杉、水杉、三尖杉、小籽垂直柏香树、红豆杉、粗榧等珍稀树种。
对香樟木、黄连、桂皮、党皮、绿皮子、杜仲、兰草等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性利用,严禁滥挖滥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工程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
活动。
工程封山育林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限、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并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低价值资源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以及其他燃料代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应当带头改烧柴为烧煤。有条件烧煤、使用沼气的农村居民应当改烧柴为烧煤。暂时不具备以煤代柴的应当积极改灶节柴。
国有企业、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煤碳供应和改灶节柴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城镇、农村居民修建木楞房。泸沽湖风景区需修建木楞房的,由泸沽湖管委会提出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有继承、转让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资源,并给予优惠条件,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济林和用材林、防护林、长防工程林、薪炭林等。逐步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科学造林,造管并重的原则。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自治县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县职业中学、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应坚持办好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林农的管理素质。
第二十条 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的任务。
县、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应当营造样板林,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二十一条 采伐单位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凡未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年度采伐指标。
第二十二条 已划分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造林,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归集体。
荒山荒地由集体造林经营,也可以有偿转让给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发挥土地资源优势,发展经济林,切实做好生产、供应、销售、加工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经济林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建设优质、高产的果品基地,加快发展苹果、青梅、花椒和梨子等经济林木。
经济果木站属常设机构。其职责是:
(一)培育和引进优质果苗,指导各乡、村科学种植和管理经济果木;
(二)负责办好培育、种植、管理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果农的科学管理水平;
(三)做好经济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四)为果农拓宽市场,做好贮藏、加工、购销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是国家级贫困县之一,在经济林建设发展中,享受国家对贫困县的优惠政策。
扶持发展经济林的资金,应严格加强管理,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育林基金;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五)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六)其他收入。
县、乡、镇财政应把发展林业的资金列入预算。自治县收取的全部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本县林业事业。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伐国有林和集体林,坚持实行限额采伐,严格控制超额采伐,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工副业用材,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全额管理,不得相互挪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证,禁止无证采伐或超额采伐。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国营森工企业、县木材公司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伐区采伐。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责任山的林木,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超额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林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先组织采伐,事后即向县人民政府备案,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指标和市场需求,全部自主经营。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的经营管理制度。
自留山采伐的商品材,由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代购代销,扣除成本外,利润全部返还农民。也可以由农民自行销售。
经营木材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出县的木材,统一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第三十一条 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经营木材的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积极发展林产品深加工,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扶持和帮助乡、村对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没收,并对当事人进行依法处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主要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
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检查木材以外的产品和商品,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以权谋私。

第五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加强对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护林防火、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监督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林区治安队伍;
(四)完成林业发展计划,办好样板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三)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四)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五)组织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做好科技推广和培训工作;
(六)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七)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变化情况;
(八)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森林火灾的发生;
(九)处理林权行政纠纷案件;
(十)加强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领导;
(十一)做好本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林政管理人员和林业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凡已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 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将责任山收归集体,并承担违约的责任。
自留山、责任山经营中发生纠纷时,不得以纠纷为由破坏山林。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申请,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营造相应面积林木。
第三十九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由双方县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协商处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形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改变。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四十条 林木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管理,严禁伪造、买卖、转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
(三)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有功的;
(四)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五)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六)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制止查处非法经营木材有功的;
(七)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电、沼气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推广林业实用技术,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承包荒山造林以及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其它林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森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对负主要责任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突破木材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无证采伐、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违法收入应予没收外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偷砍盗伐国有林,集体林和自留山林木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林区护林设施的,赔偿全部损失并处罚款;
(五)对限期节能,不以煤代柴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改的处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取土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毁坏森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赔偿全部损失,补种一至二倍的树木;
(八)毁林开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责令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森林防火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十二)阻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凶殴打、围攻、威胁、伤害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林政管理人员违法,应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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