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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2:05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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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市、县(区)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市、县(区)公证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并在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有大学本科或法律大专学历,经国家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取得公证员资格。
第五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手续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秉公办证;对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工作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支持。
第八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所有权、财产的约定、赠与、继承、分割和转让;
(四)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七)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八)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九)民事行为能力;
(十)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四)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应当办理的其它公证事务。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四)拆除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五)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六)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标、承包、基建合同;
(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个人合伙协议;
(八)企业的承包、租赁、拍卖、兼并、联合;
(九)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二)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和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用提存方式给付的。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的物品、价款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按照有关规定拍卖后保存其价款。
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处申请或由其代理人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扶养、遗嘱、收养以及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处可派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由公证处或者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妨碍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关印
章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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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契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它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集资建房是指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由城镇居民、单位职工投资或参与部门投资建设住宅的一种形式。

  (五)以其它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如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城镇职工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等。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所有价格(含税费),包括承受者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房屋使用权交换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利益。同时承受者按照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计税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本单位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事业单位是指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事业单位。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面积标准按陕办发〔1996〕7号文件执行)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国家所有的房屋。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产,以区别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和私有房产。公有住房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购建的含自建自置、集资兴建的(不包括个人集资),产权属于单位,租给职工居住的公房;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自管自用的公房;国家设置的专业管理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或由房地产公司经营的公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于减征或者免征;

  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敬老院、孤儿院、幼儿园、托儿所、监狱、劳改劳教所的,免征;

  (七)省财政厅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前款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以及学生宿舍、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领取《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计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如实向征收机关填报《陕西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并同时提供所承受土地、房屋变动的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了纳税申报后,依照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在办理过户登记前缴纳契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土地、房产部门发放的权证是否完税进行检查,有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销售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及缴库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主管农业税收的科、局、所、股,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征收方式。

  为集中统一搞好市区范围内的契税征管,宝塔区行政区域内的契税由宝塔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收入按市与宝塔区5:5比例解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人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应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用于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延政办发〔1999〕72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和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内部审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内部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活动,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考评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大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
  (三)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的相关事项实行审计审签制度,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内部审计工作,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机构承担内部审计业务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订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条 经单位同意后,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公开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所属单位”包含和本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本单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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