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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5:1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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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77年4月5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
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以米制(即公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中医处方用药,为了防止计算差错,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计量单位,不予改革”。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米制的普遍采用,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仍采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中药现在采用的计量单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现在中医处方用药的计量单位是“两、钱、分”,和西药用的米制单位“克、毫克”不一致,不利于贯彻毛主席关于西医学习中医、实行中西医结合的指示,特别是赤脚医生要学中医西医,要用中药、西药,计量单位不一致,学起来困难,用起来麻烦。
二、目前,医院和药店进货,用十两为一斤的市制;大多数地区的中医处方、中药零售和中成药生产投料,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中成药产品中的水剂和片剂,则采用米制。三种计量制度并用,不仅增加了中药生产、使用、经营等环节换算的麻烦,而且容易出差错。
三、中医处方用药,有的用市制,有的用旧制。而市制和旧制的计量单位名称都是“两、钱、分”,重量却不同,容易出差错。
为了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于一九七四年进行了调查,比较广泛地征求了意见,有二十六个省(市、区)主张将旧制改为米制,并建议先试点,后推广。一九七五年,湖北在黄冈县、辽宁在沈阳市、云南在宜良县进行了试点,取得了很好的经验认为这一改革是完全必要的,是可以搞好的。它是发展中西医药结合的一项措施;是进一步统一我国计量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符合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这次会议讨论,大家一致同意将中医处方用药现用的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改为米制,计量单位用“克”、“毫勘、“升”、“毫升”。
为了做好改革工作,必须注意解决好改革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要解决好米制戥秤的生产、供应问题。各省、市、自治区要按现行的计划和物资供应体制,由计划部门和物资部门安排好生产,组织好供应,在一、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把旧制戥秤换下来。印制中药零售价格本所需纸张,亦需列入计划解决。
2.因中药计量单位改革引起的药价换算问题,要认真贯彻稳定物价的方针,中药零售价格要保持总水平的稳定。由于具体品种价格的换算,不能提高价格水平。
中药计量单位的换算、按十两为一斤的市制的“一钱”等于“5克”;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的“一钱”等于“3克”,尾数不计。
3.国务院批准改革后,新出版的和修订再版的中医中药书刊、药典、规范和教材,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中成药原有包装及说明书,要用完为止,新印制要按米制。
4.中药计量单位改革所需经费,及戥秤生产、经营单位的库存旧戥秤的改制、报损等损失,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站更换戥秤的费用,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困难队由各地给予适当解决。
全国进行改革的期限,建议在一至两年内完成,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全国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各地区开展改革工作的具体时间和步骤,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自行决定。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大军区、省军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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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

196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行字第25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阴私案件是否可以公开宣判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于依法不公开进行审理的阴私案件,审理后可以立即宣判的,虽无群众旁听,仍应立即宣判;审理后需要另订日期宣判的,可以酌情在有关知情人员的范围内进行宣判,一般地不要在群众中公开宣判或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但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案件,为了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这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在发案比较突出的地区,可以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很大的典型案件,组织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如街道、公社、工厂、商店、学校等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公开宣判或宣布执行。对于通奸案件和阴私案件中的少年犯,不得在群众会上进行宣判或宣布执行。
人民法院在制作阴私案件判决书的时候,应注意省略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的名字,不叙述犯罪的详细情节,以及不使用其他可能产生副作用的词句,以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二、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个人阴私的案件,仍应依靠知情群众查明事实、证据,并征求处理意见。在查明事实和征求处理意见后,对属于人民内部的犯罪可不予判刑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个别教育批判仍未解决问题的,可以组织被告人的亲友、邻居和知情群众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批判,帮助他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对属于人民内部的阴私犯罪有必要判刑的被告人和属于四类分子的阴私犯罪应予判刑的被告人,则可径行依法判处,不必组织群众进行批判和斗争。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布问题的请示 (64)法行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向市、区(县)法院干部传达吴德峰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纲后,在讨论中对吴德峰副院长讲话中提出的“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和奸情案件,不宜公开宣布”的问题,提出两个问题不明确。即:阴私案件今后是否可以公开宣判?阴私案件是否可以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进行处理?经我们研究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10月18日法研字第20865号“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精神。我们意见,阴私案件可以公开宣判。但一般地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根据斗争形势需要可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极大的典型案件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但在判决书中应注意避免叙述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和注意保全被害人的名誉。阴私案件中的少年犯罪,不论情节如何,一律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
二、阴私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也不能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即不能采取召开群众会进行批判斗争的办法进行处理。但可依靠知情群众个别进行调查,同时对少数案件,在一定范围内(知情亲友和所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参加)进行说服教育也是可以的,而应注意不能形成斗争会。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4〕15号)

 

广东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所植检处。

  附件: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和其它有害生物随集装箱传入、传出国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农业部《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一、凡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进出境、过境集装箱,箱内货物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的进境集装箱,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集装箱(含空箱和实箱)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出境集装箱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办事机构,接受申报,实施检疫及处理,办理出证、放行手续。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和生活条件。

  三、应施检疫的进境、过境集装箱,货主、箱主、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持有关单证向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在办理报关手续前报检;其它应检集装箱,应在办理提货(箱)手续前申报;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集装箱,应在装箱前向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

  应施检疫的集装箱经检疫合格的,检疫机关签发“放行通知单”;进境后需办理转关的,签发“调离通知单”,检疫不合格的,签发“处理通知单”。报检人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联系落实具体的检疫事宜。

  四、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进境集装箱,一般在入境口岸随同货物一起实施动植物检疫或作检疫处理。

  箱内货物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的进境集装箱,在入境口岸拆箱提运的或拆箱入库的,在拆箱时检疫;整箱提运的,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作检疫处理后放行。对于输出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熏蒸证书的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可视情况抽检。

  五、进境后须办理转关的应检集装箱,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关于“集装箱装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办理。

  六、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出境的集装箱,由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货物装箱前检疫,出境时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需在出境口岸拼装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装箱前检疫。

  装载非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应检物出境的集装箱,输入国家或地区有检疫要求的,也应实施检疫或检疫处理。

  七、装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过境集装箱,在入境口岸实施箱体检疫或防疫性消毒处理,出境时不再检疫。经检疫发现国家规定的危险性病虫的,作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凡属亚欧大陆桥国际联运过境的集装箱的验放,按国家计委等七部一委《关于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来自或途经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境集装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箱体实施防疫性消毒处理。

  九、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集装箱堆场、中转场(库)实施注册登记和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

  十、本规定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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