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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8:50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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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市城市


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住宅发展局
沪建城(2001)第0068号



九十年代以来,本市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商业设施改造,开展了大规模的旧区改造,取得了很大成绩,市民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但市区范围内仍有大量的旧住房尚待改造。根据市七届七次党代会提出的加速旧房成片改造,保护和修缮有历史文化价值建筑和街坊的要求,为探索鼓励动迁居民回搬的新机制,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新一轮旧区改造是完善城市综合功能,提高城市综合竞争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要求,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运用市场机制,进一步提高市民的居住水平和居住环境,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新一轮旧区改造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做到旧区改造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绿化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有机结合,通过改造,创造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
新一轮旧区改造要在机制探索、体制创新上,实现以政府、企业为主向政府扶持、企业运作、市民参与转变;在动迁安置上,实现以异地实物安置为主向鼓励原地原区域有偿回搬和多种安置方式并存转变。
二、新一轮旧区改造要坚持拆、改、留并举的方法。拆除改造的重点是中心城区旧式里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70%的区域,特别是房屋结构和居住环境差的二级旧里以下地区。对结构尚好、不成套的职工住宅进行成套改造。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建筑特色的风貌街区,按照城市规划和《上海市中心区历史风貌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有计划地保留、保护性改造。同时,选择适量的多层住宅进行平改坡,并结合屋面水箱改建、外立面整治等,改善住宅性能,美化视觉效果。
三、新一轮旧区改造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施工、高水平管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满足二十一世纪初市民的居住需求。在规划设计上,避免高容量、高密度开发,控制高层建筑数量,注重建筑空间形象,强调建筑风格与周边环境协调;在工程建设上,要按照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要求,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提高建设质量和建设效率,降低建设成本;在公建和市政配套上,要积极倡导节地、节水、节能和资源再生利用,优化服务系统,完善居住区功能;在物业管理上,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方便居民,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
四、拆除改造地块可试行动迁居民出资回搬原地或原区域。试点地块由各区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由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市住宅局、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申报内容包括:改造范围、改造范图内拆除一、二级旧里及各类建筑面积、动迁居民和单位数量、回搬比例等。
经认定的试点地块立项、规划、用地、拆迁审批等手续均委托各区有关部门办理,试点地块动拆迁完成后应报认定部门备案。
五、凡按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试点地块可适用以下政策: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减免拆除公房补偿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减免或免收人防设施结建费;市政、公建设施包干建设;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可按规定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动迁居民可实物安置或货币化安置,也可出资回搬。为鼓励居民出资回搬,对回搬原地、原区域(住房价格基本相当的地段)的居民,给予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原住房建筑面积拆一还一部分,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如住房有困难的,可按优惠价格购买适当的优惠面积;再超出部分,按当地市场价购买。优惠面积和优惠价格由各区政府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如私有房屋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二)回搬居民系公积金缴交者,可凭回搬购房协议,申请公积金贷款,并由投资改造单位担保。房屋建成后再办理房地产权证抵押担保手续。
(三)回搬购房出资款及贷款本息可按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二〔1998〕30号)的规定执行。
(四)回搬住房应按商品房标准建立房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按《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执行。
六、旧住房成套改造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12号)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和风貌街区保护性改造按《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和《关于本市历史建筑与街区保护改造试点的实施意见》(沪建房〔99〕第678号)规定执行。
七、为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市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住宅局等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分管领导组成的推进小组,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
成立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住宅局和有关部门组成的协调小组,小组成员单位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协调小组由市建委牵头。


20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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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
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
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
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
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
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
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
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
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
展的。

  第七条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
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
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
条件。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
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
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
例。

  第十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
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
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
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
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
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
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
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
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
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
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
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
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
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
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
、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
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
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
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
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
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
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
、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
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
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
证书。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
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
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
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
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
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
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
关规划。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
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
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
、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
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
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
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
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
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
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
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
息服务。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
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
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
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
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
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
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
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
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
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
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
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
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
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
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
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
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
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
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
、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
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
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
、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
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
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
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
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
,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
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
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
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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