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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26:00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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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1号


(2001年2月23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保障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应聘,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通过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是具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人才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有序流动。
第四条 积极引进国际国内高层次人才,鼓励人才向本市重点加强的地区、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研究项目流动,促进武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人才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四)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查处人才市场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五名以上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件(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禁止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更名、换址、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停办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智力引进、输出;
(三)举办人才交流会;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代办出国、出境以及专业技术职称申报等工作,并遵守和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人才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十六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人才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等形式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不得有歧视性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的,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十八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职称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和本人履历材料。
第十九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者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予批准。
第二十条 人才被聘用后,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等手续,并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须如实为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材料,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和用人单位达成聘用意向后,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通过人才市场应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三)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人才聘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证》;
(三)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人才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用人单位利用虚假信息招聘人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参加应聘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查,擅自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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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论我国刑法修正案方式之利弊

王晓楠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施行的,较之于79刑法97刑法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了很多完善。但是由于法律有固有的滞后性的特点,成文化的法典从颁布施行的一刻起就必然的与实际中的情况脱节,更不用说现今是一个“不是我不明白而是这世界变化快”的时代。事实上,历史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1998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是97刑法颁行之后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单行刑法,此后,我国对于刑法的修订无一例外的采用了修正案的形式,现在已经有6个刑法修正案了。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法律是应该也是必须完善的,但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我们又不能朝令夕改,法律的变化不能过于频繁,我们应该在保证刑法本身的稳定性的基础上,对刑法条文适时作出补充和修正。至此,刑法的修订已经不是问题了,问题集中于采取怎样形式来修改,现在所采取的修正案形式能否适应刑法修订的需要。
我国是采取法典成文化的国家,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刑法上,从79刑法到97刑法体系上都是比较完整的,关于定罪与处罚的规定都集中在一部刑法之中。有一部内容集中体系完整的刑法,便于宣传、便于掌握,能够更有效的应用于实际。从维护内容的集中和体系完整的角度来说,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订刑法是行之有效的方法。随着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一次性修改刑法的条文不会改变刑法的体例,如前所述,像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法典化传统的国家,保持刑法的体例就是维持了刑法效力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这种稳定和延续对于执法者来说,可以平稳的接受不会和以前所掌握发生太大的冲突,正是由于接受的平稳了,在新、旧法条之间的过渡就会平和,就会更好的避免对犯罪的定性和处刑上出现畸轻畸重;这种稳定和延续对于广大受众来说,可以更好的掌握得其中的内容,遵守刑法,维护刑法,使用刑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因为相较于繁多的单行刑法而言,一部集中统一的刑法典更容易掌握;这种稳定和延续对于刑法的研究者来说,能够更好的掌握刑法的来龙去脉,只有更好的了解历史才能更好的掌握未来,只有了解了刑法发展的脉络才能更好的完善之。由此看来,刑法的修正案的方式好处多多。但是,没有完美的事物,修正案也不例外。本来修正案是为了维护体系的完整,但是现在出来的修正案都是单独发布的,而人大常委会没有解释如何把修正案与原来的刑法条文结合起来:是直接把修正案的内容吸收进法条还是将修正案列在法条之后,人大常委会没有明言,现在是出版社在做这一部分的工作,以至于不同出版社出版的刑法还有差异。这恐怕是以后修正案要注意的地方。再有,对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犯罪,比如说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笔者个人认为在知识产权法中直接规定特别刑法会好一些,因为专业性强的法律部门其中有些专门概念的理解、专门权益的保护只有放在专门的部门法中才会更好为人所理解掌握。
不过瑕不掩瑜,总体来说修正案的方式利大于弊。在发展变化的世界里没有最好的只有更好的,再没有找到更为合适的方式来对刑法加以修订,修正案就是更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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