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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7:45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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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发展环境,鼓励投资,促进创业,推动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投资者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和本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方式在本市创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以兼并、租赁、承包、收购等形式进行投资。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投资方向的一切产业或项目。
  特别鼓励投资者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着重鼓励发展电子电器、生物医药、环保电池、化纤纺织、汽车及零配件、食品加工等重点产业,形成产业链和关联企业群体。
  第五条 鼓励企业技术进步与技术创新。
  (一)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产业重点项目的企业,可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和发行债券。
  (二)投资者可以技术入股方式投资企业,入股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成果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从事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或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属于国内空白和市急需的科研项目,可优先获得科研启动费。
  第六条 鼓励企业向经批准成立的园区聚集发展。进驻园区的企业,简化环保、规划审批手续,可享受园区特殊优惠政策。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特事特办,予以支持:
  (一)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
  (二)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的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国内投资者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省、市投资方向,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50%支持企业。在享受上述政策期满后,根据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视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大小,5年内按20%-50%的比例对企业予以支持。
  第九条 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政策的基础上,从获利年度的第3年起,根据注册资金(包括新增投资),视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大小,连续8年按20%-50%的比例对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确定的标志性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新上项目形成的所得税,前3年按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4年至第10年按50%支持企业。
  第十一条 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新上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和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50%支持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者以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市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新政〔2003〕35号)规定执行。
  (一)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的,自承包、租赁、购买年度起3年内,视其贡献大小给予一定资金支持:第1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给予支持;第2年按50%给予支持;第3年按30%给予支持。
  (二)被收购、兼并的国有企业资大于债的,以净资产价收购,债随资走,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可按一定比例给予优惠。
  (三)被收购、兼并的国有企业资不抵债或安置职工后净资产为负值的,实行承担债务零价收购,原企业借用的省级财政借款,要积极争取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冲销;原企业借用的市、县级地方财政借款,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予以冲销;原企业所欠的税款,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符合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对高新技术产业、特色产业重点项目进行扶持。
  第十四条 对新办企业应缴纳的各种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和省应收部分外,一律免收。其中: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自投资建设之日起5年内免收。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自投资建设之日起1年内免收;但属于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的,自投资建设之日起两年内免收。
  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标志性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新上项目,生产设施建设期间一次性发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及省应收部分外,一律免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重点项目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减半征收房产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第十七条 对投资道路、供热、供气、供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及环保项目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投资于公益性的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等公共设施的,按50%收取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对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缴纳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向上级收费批准机关申请减免。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上工业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新上工业项目地价优惠办法〉的通知》(新政〔2003〕72号)的规定执行,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投资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4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60%给予资金扶持。
  (二)投资属于工业结构调整扶持类的工业项目,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3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50%给予资金扶持。
  (三)投资一般工业项目,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2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40%给予资金扶持。
  (四)经批准投资兴建能达标排放的限制类工业项目,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2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10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30%给予资金扶持。
  新上工业项目在合理建设工期内建成投产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在合理工期内提前1年建成投产的,可再给予基准地价10%的资金扶持;延迟1年建成投产的,减少基准地价10%的资金扶持。对按合理建设工期应在3年内建成投产而未实现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新上工业项目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土地入股、租赁、联营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市区企业改制的投资者,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企业改制搬迁改造土地使用权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新政〔2003〕69号)的规定执行,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工业生产类企业受让方应按宗地地价的20-40%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其他企业受让方应按宗地地价的40-60%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出让宗地地价的剩余部分纳入企业总资产,用于安置职工、冲抵原企业债务。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可采取签订短期出让合同、到期续签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到期未缴和出让合同到期未续签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改制企业为国有控股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作为国家股本金或政府债权。土地出让金作为股本金的,5年内股本红利可以留给企业转增为国家股;作为政府债权的,在企业3个盈利年度内还清。
  (二)企业改制新上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大型工业项目以及引进外来资金项目,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三)投资者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对原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需要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按本规定第一条执行。受让方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在最长不超过3年内分年度缴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类减免、奖励和扶持资金,均由受益方(各级财政部门或企业、单位)承担。其计算方法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标志性企业重点企业发展的补充意见》(新政〔2004〕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新政〔2002〕60号)及其它文件中有关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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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5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座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资质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一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未办理供水企业资质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仍向用户供水的;
(三)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资质批准机关同意,可以吊销供水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5日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十五”规划》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十五”规划》的通知


2001-02-22

教党[2001]3号


  根据中共中央《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14号),特制定《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十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教育干部培训工作,将它作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
国教育事业“十五”计划》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本规划要求,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部门领导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并抓好落实,使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请将实施本规划的具体计划及承办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于2001年4月底以前报教育部人事司。

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十五”规划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干部培训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为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必须看到,教育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需要,教育干部培训工作也还面临着一些问题,如一些地区和单位对干部培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使用轻培养的现象;培训管理体制不顺,规范化的干部培训机制和制度还未完全形成,存在调训计划难以落实、特别是抽调领导骨干培训难的现象;培训工作中理论与实际联系不够紧密,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不强等。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共中央《2001年一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4号),结合教育工作实际,现对“十五”期间的教育干部培训做出如下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1、“十五”期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育干部队伍和为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服务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健全培训制度和提高培训质量为主线,以教育行政机关和各级各类学校主要领导干部为培训重点,逐步形成与教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符合干部成长规律的分层次、分类别、多形式、重效率、充满活力的教育干部培训新格局和新机制,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理论素养和开拓创新精神,掌握现代科学文化和管理知识,懂教育、善管理,作风优良的高素质、专业化的教育干部队伍。

  2、教育干部培训的工作原则是: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对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进行整体规划,统筹协调。在全面推进教育干部培训的基础上,着重抓好县级及其以上教育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高等学校领导及其后备干部、中小学校长和中等职业学校校长的培训工作。根据各级各类干部的不同情况和需求,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实施分类指导。
  --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不同类别和层次岗位的要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特别要围绕教育改革和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把理论学习、总结经验、研讨问题与改进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切实提高干部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培训和使用结合。逐步建立干部任职资格培训制度和在职定期进修的制度。干部参加培训、学习和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情况,要作为干部选拔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坚持改革创新。以“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指导,按照新时期干部成长规律和培训工作的特点,改革干部培训模式、内容、方法,加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努力提高干部培训的现代化、信息化水平。

  二、主要目标和内容

  3、“十五”期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按照不同工作岗位对干部在思想政治、职业道德、领导素质、业务能力等方面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分类分层施训,提高各级各类教育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道德修养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建设布局合理、分工协作、开放高效的教育干部培训网络,编制符合需要、内容规范实用的教育干部培训教材,逐步建立和完善灵活有效的干部培训制度。
  4、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组织和引导各级各类教育干部深入学习和掌握邓小平理论以及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和自觉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党的优良传统作风的教育,反腐倡廉的教育,艰苦奋斗、自觉奉献的教育,社会主义道德和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教育等等,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定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信念,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强化教育干部的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培训。要在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精神文明和法制建设理论基础上,重视现代教育科学理论,特别是现代教育管理知识和教育政策法规的学习,还要学习和掌握计算机及其它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要把学习理
论知识与研究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围绕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和讨论,努力使广大干部精通本行业务,提高工作水平和创新能力。适应干部成长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还要学习科技、历史、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基本知识,以开阔视野、陶冶情操,全面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三、主要任务

  5、加强教育行政领导干部的培训。要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以及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围绕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素质、专业化教育行政干部队伍的目标,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要争取在5年时间内使县级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领
导干部普遍参加一次专题研修培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地(市、州、盟)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含副职)和县教育局局长(教委主任)的培训任务由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承担。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教育行政干部的培训,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进行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6、坚持和落实高校领导干部进修制度。要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按照培养社会主义政治家、教育家的要求,抓好高校领导干部培训工作。高校领导干部在任期内至少应到中央党校、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或相关的省级培训机构脱产进修一次。国家高级教
育行政学院“高校领导干部进修班”主要招收教育部直属高校和进入“211”工程的普通本科高校现职副校级以上领导干部与普通本科高校现职正校级领导干部。教育部直属高校和进入“211”工程的普通本科高校领导干部由我部实行计划调训。未纳入中央党校和国家高级
教育行政学院调训计划的其他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的校级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干部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培训。
  7、加大对高校中青年干部的培训力度。高校校级后备干部在上岗前,都应选派到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或相关的省级培训机构参加三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因特殊原因,经上级干部主管部门批准先上岗的干部,要安排他们参加就近一期的培训。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主要招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推荐的高校中青年干部和拟在近期上岗的普通本科院校校级后备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干部主管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推荐的高校中青年干部要统筹安排进行培训。
  8、积极开展高校管理干部分岗专题培训。根据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提高学校管理水平的需要,各高等学校要按照高校管理干部岗位职责要求,有重点、有计划、多渠道、多形式地对管理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管理干部培训分为:对拟上岗人员的岗前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管理人员以更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培训。
  9、巩固和完善中小学校长、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认真制定并精心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和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培训规划。校长培训的主要目标是提高校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要面向实际,分层施训。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要进行任职资格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对取得“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的校长必须安排参加国家规定学时的提高培训。在全员培训的基础上,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骨干校长的培训。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和教育部小学校长培训中心主要分别承担中、小学校长高级研修培训任务。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要利用卫星电视教育频道、VBI数据广播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教育技术,切实有效地开发、建设远程教育资源,为中小学校长培训提供相应的多种媒体教材、教学信息和学习支持服务。
  10、大力支持西部地区教育干部培训。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意义。东部较发达地区要按照对口支援关系,采取代培代训、挂职学习、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多种形式,加强与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交流与合作。要组织专家学者在西部举办形势、政策、知识讲座。要为西部地区的教育领导干部和中小学骨干校长到经济较发达地区参加培训、考察提供便利条件。

  四、保障措施

  11、加强对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教育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制订工作计划和确定重大项目时,要把干部培训作为重要内容,同步考虑,统筹安排。要切实加强领导,管好干部培训工作的方向、政策等重大问题,重视教育培训机构及其领导班子和干部培训工作者队伍建设。主要负责同志要把干部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还要带头参加培训,作学习表率。干部培训工作和干部学习情况,应列为考核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工作业绩的基本内容之一。
  12、建立教育领导干部脱产培训考核制度。根据中组部、中宣部《关于建立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的若干意见>(中组发[2000]16号)精神,对安排进行脱产培训的干部。学习结束时,都要进行必要的考核,并由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作出写实性的书面
鉴定。学习一个月以上的,还应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班次和课程内容的要求,相应采取闭卷、开卷考试或撰写论文、学习总结、工作案例等方式进行考试。干部学习鉴定和考试成绩应记入学员学习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13、抓好教育干部培训基地建设和改革工作。要对干部培训基地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采取优胜劣汰机制,建立开放高效的干部培训系统,提高培训质量和办学效益。教育部重点建设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和教育部小学校长培训中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干部培训规划确定的任务,建立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教育干部培训基地的网络体系。要确保各级培训机构具备培训所必需的教学基本设施和培训手段,以及能够适应干部培训教学与科研需要的专兼
结合的师资队伍。要充分发挥现有干部培训基地的作用,提倡联合办学。同时要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参与教育干部培训。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重点建设若干具有现代化教学设施,拥有较强教学能力,对其他干部培训基地起辐射作用,适应新世纪干部培训需要的干部培训基地。要选择确定一批办学方向正、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高、改革有特色和成效的学校作为干部培训考察实习基地。
  14、加强教育干部培训课程与教材建设。教育部分类制订全国教育干部培训课程开发指南。组织开发和推荐一批示范性课程及基础性教材。各地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本着“少而精”、“管用”的原则,组织编写有关教材,但要避免重复,确保质量。教育干部培训课程教材建设要反映社会经济和教育改革发展动态,着眼于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课程建设要特别注重现实需要,力求关注长远发展,努力体现科学性、先进性、针对性,做到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教材建设要满足干部不同学习方式的需要,加强电子教材、多媒体辅助教学软件教材、网上教材等多种类型教材的开发,树立精品意识,确保质量。
  15、建设高素质干训教师队伍。根据干部培训任务的需要,组建专兼结合、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干训教师队伍。加强对干训专职教师的培养。要创造条件,保证教师继续学习,及时更新知识。同时要引导他们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教育改革和发展实践中的新鲜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最新动态。必须特别重视对中青年教研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养,要采取挂职锻炼、进修深造、承担重大科研课题、加强与党政及企事业单位的交流、合作等方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教学水平。还要从具有一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党政领导干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专家学者中选聘兼职教师。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干部培训师资库,使师资优化配置,发挥更大作用。
  16、推进干部培训信息化和教学手段现代化建设。要适应信息化的趋势,不断更新培训观念,变革培训方式。继续运用电化教育设施和计算机等多媒体手段开展教学。积极利用互联网拓展培训空间,节约培训成本,改进培训管理,提高培训效率。积极发挥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在干部培训中的作用。
  17、建立干部培训质量评估体系。制订对干部培训管理部门和承担干部培训任务的培训基地的工作评估标准,建立干部培训质量评估制度。要从培训需求调查分析、培训目标的确定、培训计划的制定、培训的教学设计、培训内容和方式的选择、培训师资的选聘、培训过程的管理、培训效果的评估、培训条件的创造等环节上加强对干部培训基地的监督和培训质量的检查。
  18、保证干部培训经费投入。中共中央《2001年一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4号)提出,“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要培训项目,要给予重点保证。”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
要根据干部培训任务的需要,设立干部培训专款。要积极探索改革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拨款方式,使培训经费的使用与培训机构的业绩挂钩。要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不断提高干部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益。培训干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严格按照加强干部培训管理
的规定,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不正之风。
  19、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14号)和领导干部在职学习制度的规定,制定学习计划,加大调训力度,保证领导干部参加学习?把经过培训作为选用干部必须具备的资格。对于没有参加过规定培训的人员。原
则上不得予以提拔,对于因工作急需而被提拔的,必须安排参加近期培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级建立干部学习培训档案,及时掌握干部学习状况和培训需求,为干部使用和有计划地开展培训服务。要通过组织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多种形式,推动和指导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开展。
  干部参加组织上安排的培训,在学习期间,其职务不受影响,工资、待遇、福利不变。

  20、教育干部培训工作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教育部负责制定全国教育干部培训的总体规划、政策协调、业务指导、质量监督检查和相关信息服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培训规划,落实上级调训计划,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教育干部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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