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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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2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0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分为二年期、三年期、五年期三种。其中二年期100亿元,票面年利率为2.55%;三年期350亿元,票面年利率为2.89%;五年期50亿元,票面年利率为3.14%。
二、本期国债从2000年3月1日开始发行,2000年4月20日结束。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即: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付利息;三年期、五年期国债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付利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付利息;五
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06%计付利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二年期、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幅调整,其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届时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2000年2月25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7号
竹山、竹溪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十政办发〔2007〕161号)已于2007年12月10日印发。目前,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亟需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如下:
一、将第十三条: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标准,把水田、旱地、园地综合搭配调整,人均0.8亩;依附集镇生活,进行兼业安置的,人均0.3亩。但最低不得少于安置地村民平均水平。
移民生产用地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到户,并办理承包手续。修订为:
农村移民安置标准,以水田为主安置移民的,农村移民人均水田0.8亩,集镇农业人口人均水田0.5亩。以旱地为主安置移民的,农村移民人均旱地1.2亩,集镇农业人口人均旱地1亩。以果园或茶园安置移民的,农村移民人均1.5亩,集镇农业人口1.2亩。
若移民自愿到难以达到上述安置标准的安置地落户的,不得低于安置地村民平均水平。
移民生产用地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到户,并办理承包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农村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零星树木补偿、林地的林木补偿、林地安置补助、园地的林木补偿、搬迁补助和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分类计算到户,分户填入补偿兑现证。修订为:
农村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零星树木补偿、林地的林木补偿、园地的林木补偿、搬迁补助和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分类计算到户,分户填入补偿兑现证。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1997年7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