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二)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对改变一个地区、部门的面貌有显著成绩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廉洁奉公,起模范作用的;
(五)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或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七)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或抵制不正之风事迹突出的;
(八)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九)其他事迹突出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给予奖励:
(一)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重视干部“四化”建设,带领群众勇于开创工作新局面,成绩显著的;
(二)全体人员职责分明,团结互助,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勇于实践,坚持改革,作风正,纪律好,表现突出的;
(三)照顾全局,注重协作,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六种。
上述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有的也可以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两种。
第五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个人奖励:
“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所在机关授予。
记功、记大功,由管理其职务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批。
升级奖励,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
通令嘉奖、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集体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决定;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凡批准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的,应颁发奖状;批准授予升级、通令嘉奖、“劳动模范”称号的,应颁发奖励证书。
凡批准授予集体奖励的,应颁发奖旗。
奖状、奖励证书和奖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凡受奖的个人或集体,均应发给适量的奖金或奖品。不能重复奖励。对于做出特殊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以定期给予,也可以随时给予。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领导审查,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授予。
第八条 为工作人员或集体报请奖励,须由其主管行政机关写出请示报告,并附先进事迹材料和填报“奖励审批表”(式样附后),逐级报请批准机关审批,对有发明创造的,还应附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材料。
工作人员或集体的奖励经批准后,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宣布。个人的“奖励审批表”要装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凡发现受奖的个人或集体事迹失实,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的奖状、奖旗、奖励证书和奖品、奖金,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设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基金,并列入本级财政计划,专款专用。
奖励经费和奖励升级指标,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或诬陷他人,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违法乱纪的;
(六)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或集体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七)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八)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严重失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
第十二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须持严肃慎重的态度,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于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仍然可以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再给其悔改的机会,也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一年,安排劳动或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适当的生活费。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可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的,应予开除。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对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其职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或予以撤职。
(二)经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决定执行。其中,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受降职以上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正、副处长及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和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受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受降级以上处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在决定其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到会,允许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其申辩。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
将处分决定给受处分的人一份,并将有关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因严重违反纪律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未获批准以前,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有权要求处理机关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复议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其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奖惩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奖惩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鲁政发[1981]121号文印发《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鲁政发[1983]130号文《关于修改省府各工作部门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审批权限的通知》即行废止。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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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奖 | |
|受 励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奖 | |
| 励 |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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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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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集体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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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
|何 过| |
|时 何| |
|何 种| |
|地 奖| |
|受 励| |
|---|---------------------------|
|拟 何| |
|授 种| |
|予 奖| |
| 励|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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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审批表
----------------------------------
|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处 | |
|受 分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处 | |
| 分 | |
|----|---------------------------|
| 主 | |
| 要 | |
| 错 | |
| 误 | |
| 事 | |
| 实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负责人签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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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19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定命名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 办 发 [2000]13号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的 通 知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拟 定 的 《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 已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О О О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有 效 地 实 施 国 家 合 同 法 律 、 法 规 , 规 范 市 场 主 体 的 合 同 行 为 , 培 育 诚 实 信 用 、 公 平 交 易 、 正 当 竞 争 的 商 业 道 德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 加 强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根 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开 展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是 在 政 府 倡 导 下 , 合 同 主 管 机 关 引 导 企 业 贯 彻 执 行 合 同 法 律 法 规 , 建 立 健 全 合 同 自 律 机 制 , 提 高 履 约 率 , 增 强 信 誉 度 的 措 施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命 名 , 是 对 企 业 搞 好 自 身 合 同 管 理 , 取 得 良 好 经 济 效 益 和 商 业 信 誉 的 确 认 证 明 。
第 三 条 本 市 境 内 的 企 业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均 可 参 加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 申 请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
第 四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定 命 名 。
第 五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坚 持 自 愿 、 公 开 、 公 认 的
原 则 , 平 时 培 育 打 基 础 , 考 核 认 定 重 质 量 , 按 照 标 准 , 严 格 考 核 。 在 达 标 的 基 础 上 认 定 , 择 优 推 荐 升 级 认 定 , 不 定 指 标 , 不 搞 平 衡 , 不 搞 终 身 制 。
第 二 章 认 定 标 准
第 六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制 观 念 与 合 同 意 识 强 。 带 头 学 习 贯 彻 合 同 法 律 法 规 , 重 视 合 同 管 理 ; 分 工 负 责 日 常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 抓 合 同 业 务 骨 干 培 训 和 全 员 法 律 教 育 有 成 效 ; 了 解 本 单 位 签 、 履 约 状 况 。
( 二 ) 合 同 管 理 机 构 、 人 员 、 制 度 “ 三 落 实 ” 。
1.有 机 构 统 管 合 同 。 在 企 业 中 间 层 指 定 或 设 立 合 同 统 管 机 构 , 相 关 部 门 分 管 职 责 明 确 , 统 分 管 机 构 各 司 其 职 , 上 下 协 调 配 合 较 好 。
2.有 人 员 负 责 合 同 管 理 。 在 企 业 执 行 层 有 横 向 到 边 , 纵 向 到 底 的 合 同 管 理 专 ( 兼 ) 职 人 员 , 须 持 证 上 岗 的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对 其 具 体 负 责 的 日 常 合 同 订 立 、 履 行 情 况 熟 悉 , 能 及 时 、 准 确 提 供 统 计 数 据 和 有 关 资 料 。
3.合 同 管 理 制 度 健 全 。 有 切 合 企 业 实 际 的 合 同 签 订 与 履 行 、 变 更 或 解 除 及 授 权 委 托 与 审 批 , 合 同 专 用 章 使 用 , 合
同 台 帐 档 案 管 理 等 系 列 化 制 度 , 且 执 行 良 好 。
( 三 ) 对 外 经 济 往 来 能 依 法 签 订 合 同 , 并 使 用 国 家 发 布 的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或 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监 制 的 格 式 合 同 文 本 ,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鉴 ( 公 ) 证 或 登 记 、 备 案 。
非 即 时 清 结 的 交 易 行 为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
( 四 ) 除 不 可 抗 力 、 对 方 违 约 、 协 商 变 更 、 转 让 、 解 除 者 外 , 合 同 履 约 率 达 100% 。
依 法 变 更 、 解 除 合 同 且 有 书 面 协 议 或 凭 据 的 , 不 影 响 计 算 履 约 率 , 否 则 视 为 未 履 行 合 同 。
因 对 方 违 约 造 成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的 不 影 响 计 算 履 约 率 , 但 不 及 时 依 法 追 究 、 构 成 不 当 弃 权 的 , 按 未 履 行 合 同 计 算 。
( 五 )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合 同 纠 纷 , 无 负 有 主 要 违 约 责 任 的 合 同 争 议 和 无 效 合 同 、 可 撤 销 合 同 ,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无 违 章 违 法 行 为 。
( 六 ) 合 同 管 理 与 生 产 经 营 有 机 结 合 , 对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 改 善 经 营 管 理 、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的 作 用 显 著 , 无 经 营 性 亏 损 。
签 约 率 计 算 公 式 : 签 订 合 同 总 金 额
经 济 往 来 总 金 额 - 即 时 清 结 总 金 额 × 100%
合 同 份 数 、 金 额 履 约 率 计 算 公 式 : 实 际 履 行 数 应 履 约 数 × 100%
第 七 条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考 核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应 结 合 《 重 庆 市 企 业 合 同 管 理 规 范 》 的 要 求 认 定 达 标 与 否 。
第 三 章 考 核 认 定
第 八 条 本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分 为 重 庆 市 级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级 , 分 别 由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定 命 名 。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与 其 代 管 县 不 重 复 认 定 命 名 , 但 推 荐 重 庆 市 级 认 定 的 应 经 其 考 核 同 意 并 统 一 上 报 。
连 续 两 届 获 得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级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的 , 可 以 申 请 重 庆 市 级 认 定 。
第 九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 实 行 届 时 集 中 认 定 与 平 时 个 别 认 定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集 中 认 定 每 两 年 一 届 , 逢 双 年 ( 双 数 年 份 ) 的 一 月 至 四 月 进 行 。
平 时 个 别 认 定 限 于 合 同 管 理 成 效 特 别 显 著 的 企 业 。
第 十 条 企 业 认 为 本 单 位 具 备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条 件 的 , 可 以 向 住 所 地 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提 出 申 请 , 并 填 报 《 重 庆 市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表 》 。
提 交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申 请 认 定 表 的 时 间 为 当 年
12月 至 次 年 1月 。 《 重 庆 市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表 》 的 数 据 以 年 终 决 算 为 准 。
第 十 一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应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工 作 由 受 理 申 报 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必 要 时 可 会 同 企 业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一 同 进 行 。
对 申 报 升 级 认 定 的 企 业 ,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在 本 级 考 核 认 定 的 基 础 上 择 优 推 荐 上 报 , 下 级 向 上 级 负 责 ;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直 接 进 行 考 核 , 也 可 在 认 定 后 予 以 抽 查 。
第 十 二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的 考 核 工 作 应 有 两 人 以 上 参 加 。 采 取 听 、 看 、 问 ( 听 汇 报 、 看 资 料 、 提 问 题 ) 等 方 式 , 了 解 情 况 , 指 出 问 题 。
第 十 三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考 核 完 毕 后 , 经 认 定 机 关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审 定 小 组 ” 集 体 讨 论 确 认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审 定 小 组 由 认 定 机 关 有 关 负 责 人 组 成 。
经 审 定 确 认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予 以 行 文 命 名 。
第 十 四 条 经 考 核 合 格 被 认 定 为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 颁 发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牌 匾 、 证 书 及 其 副 本 , 予 以 公 告 。
第 十 五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的 单 位 , 可
在 其 显 要 厅 堂 , 业 务 活 动 , 商 业 广 告 中 悬 挂 展 示 牌 匾 证 书 或 载 明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的 荣 誉 。
第 十 六 条 上 一 届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到 下 一 届 认 定 时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或 者 自 愿 放 弃 申 请 认 定 的 , 自 然 淘 汰 。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建 立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档 案 , 负 责 对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予 以 指 导 、 监 督 。
监 督 管 理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 上 级 机 关 可 以 会 同 下 一 级 机 关 或 直 接 进 行 日 常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经 常 保 持 与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联 系 , 了 解 掌 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合 同 管 理 情 况 , 指 导 帮 助 其 巩 固 、 提 高 。
第 十 八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称 号 的 单 位 , 应 于 非 命 名 年 度 ( 单 数 年 度 ) 的 2月 底 前 , 向 认 定 命 名 机 关 报 送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合 同 管 理 年 度 报 告 表 》 。
第 十 九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称 号 的 单 位 到 下 一 届 认 定 期 间 ,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进 行 处 理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书 面 通 知 企 业 限 期 改 正 :
1.合 同 管 理 弱 化 退 步 的 。
2.签 约 不 规 范 , 未 使 用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的 。
3.经 营 、 签 约 证 件 ( 营 业 执 照 及 副 本 、 授 权 委 托 书 、 合 同 专 用 章 、 介 绍 信 、 发 票 、 银 行 帐 号 等 ) 使 用 、 监 控 不 当 的 。
4.变 更 、 转 让 、 解 除 合 同 无 书 面 协 议 或 其 它 书 面 凭 据 的 。
5.合 同 管 理 机 构 、 人 员 、 制 度 形 同 虚 设 , 流 于 形 式 的 。
6.合 同 台 帐 、 档 案 比 较 混 乱 , 不 能 及 时 、 准 确 提 供 统 计 报 表 的 。
7.对 方 违 约 给 己 方 造 成 损 失 而 不 及 时 追 究 的 。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提 请 命 名 机 关 撤 销 荣 誉 称 号 , 收 回 牌 匾 、 证 书 , 予 以 公 告 除 名 :
1.弄 虚 作 假 、 送 礼 行 贿 , 骗 取 认 定 命 名 的 。
2.利 用 合 同 或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荣 誉 称 号 进 行 违 法 行 为 , 骗 买 骗 卖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他 人 利 益 的 。
3.经 两 次 书 面 通 知 而 不 改 正 指 出 问 题 的 。
4.出 借 ( 租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牌 匾 给 他 人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的 。
第 二 十 条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认 定 命 名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存 在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可 以 责 成 下 级 机 关 处 理 ; 下 级 机 关 发 现 上 级 认 定 命 名 的 企 业 有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应 当 书 面 建 议 上 级 处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发 现 有 下 列 行 为 者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1.已 自 然 淘 汰 或 撤 销 称 号 的 单 位 , 在 业 务 活 动 或 商 业 广 告 中 使 用 曾 获 得 的 牌 匾 、 证 书 及 其 副 本 。
2.下 一 级 次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在 业 务 活 动 和 商 业 广 告 中 冒 充 上 一 级 次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3.非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在 业 务 活 动 和 商 业 广 告 中 假 冒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认 定 为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的 企 业 , 可 以 对 有 突 出 成 绩 的 有 关 人 员 予 以 适 当 奖 励 。
第 二 十 三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的 申 报 、 年 报 表 格 和 牌 匾 、 证 书 及 副 本 , 由 重 庆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式 样 、 规 格 、 质 量 要 求 , 各 认 定 命 名 机 关 自 行 制 作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复 制 或 翻 印 。
主 题 词 : 经 济 管 理 企 业 合 同 办 法 通 知
抄 送 : 市 委 办 公 厅 ,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 市 政 协 办 公 厅 , 市 高
法 院 , 市 检 察 院 , 重 庆 警 备 区 。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00年 1月 21日 印 发
( 共 印 680份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原 《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重 庆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