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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0:36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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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7日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屠宰场(厂、点),是指所有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猪上市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市、自治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屠宰加工冷藏业发展规划并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资格审核;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屠宰场(厂、点)规划和布局;
  (四)监督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负责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六)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七)屠宰加工冷藏业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等行业管理由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牧、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工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农牧部门主管全市生猪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畜禽检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和监督,并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二)卫生部门负责肉品卫生检验工作,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凭“三证”办理《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查禁市场中非定点屠宰和无检疫凭证的肉品。
  (四)物价部门负责确定屠宰收费标准和肉品销售价格,发放《收费许可证》,并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和检查。
  (五)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征收屠宰税,可派员进厂(场)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厂、点)代征。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场(厂、点)环境污染状况实施监督。
  (七)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沿街屠宰进行检查清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妨碍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屠宰加工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四)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并装备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七)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能开展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有专职检验人员,检验设备、容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根据屠宰规模,配备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中心城区屠宰场(厂、点)实行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排酸)间和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等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开办屠宰场(厂、点)须向当地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同时由农牧、卫生部门按规定分别核发《兽医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凭“三证”由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未被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不准进行屠宰加工,上市生猪不得私自屠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屠宰加工生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生猪屠宰前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实行屠宰、检疫、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的,由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本厂和畜禽检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活猪进市。本行政区域外商品肉进入我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上市。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设屠宰场(厂、点)或者私自屠宰生猪上市的,市、自治县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屠宰场(厂、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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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财预[2002]59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狠抓增收节支,确保完成全年预算任务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经济工作方针和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财政经济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发挥各项宏观调控政策作用,继续推进各项改革,国民经济运行总体比较平稳。但是,由于关税、金融保险营业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等税率下调,国有股减持政策暂停实施,出口退税大幅增加等多方面减收因素影响,财政收入增幅明显减缓,与此同时,财政支出增幅居高不下,财政收支形势比较严峻。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两次增收节支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关于狠抓今年增收节支,努力完成全年预算的紧急通知》(财明电〔2002〕6号)精神,及时采取措施,狠抓增收节支,确保今年预算任务的圆满完成。
  (一)加强税收征管,大力组织财政收入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工作方针,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进一步加大收入征管力度。要加强对私营、个体企业、民营企业、改组改制企业的税收征管,实行严格的建账制度,强化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缴。要继续深入开展对各类商贸城、集贸市场、加油站的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包税”等各种不规范做法,严厉打击“偷、逃、漏、骗、抗”税行为。要加大对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跨地区经营的集团性企业及异地设分支机构的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同时,要下大力气清缴欠税,特别要做好电力、石油、石化、烟草、冶金等重点税源行业的清欠工作,对确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清的企业,要依法严厉惩处。要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把出口退税关,严厉打击各种出口骗税的行为,加强对“免、抵、退”税企业生产经营及出口情况的检查与监控。
  (二)强化财政监督,严格控制财政支出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各项开支,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刹住铺张浪费之风。各级政府都要严格执行财政支出预算,节省一切不必要的开支。地方超收收入主要用于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农村义务教育、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需要和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运行情况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措施意见〉的通知》(中发〔2002〕10号),进一步控制、压缩会议费、招待费和出国考察培训费等一般性支出,严禁公款旅游,狠刹“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严禁新开工建设城市广场、行政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内部高档娱乐设施等项目。各级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财政资金的行为。
  (三)深化财政改革,积极促进增收节支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继续认真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与增收节支工作密切相关的各项改革。结合“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加强对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加快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所有预算内外资金收缴都要直接进国库或财政专户,清理取消各类“收入过渡户”。同时,大力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深入贯彻《政府采购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要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堵塞支出管理漏洞。


  二、认真编制,仔细审核,进一步提高决算编报质量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要认真做好年终清理结算工作。要配合预算管理部门核对年度预算,要把本级财政总预算与上、下级财政总预算和本级各单位预算之间的全年预算数核对清楚;要清理本年预算收支,做好对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的清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征收机关与国库的年度对账;要核对当年拨款支出,本级各单位的拨款支出应与单位的拨款收入核对清楚;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认真结清上下级财政总预算之间的预算调拨收支和往来款项。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整顿财政信用收尾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310号)和《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预〔2002〕309号)要求,认真做好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以及国债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收尾工作,切实做到政策落实、账务清晰,不留后患。
  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决算,要认真贯彻“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严格把好决算的各个环节和关口。要严格审查决算收支是否真实,收入是否做到应收应收,支出是否做到据实列支,要坚决剔除虚假支出或不合理开支。报表的编制必须做到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决算审核工作,仔细做好对报表数据的技术性审查,同时要针对年度预算执行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对各类财政收支进行严格的政策性审核,要根据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资金、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三、其他有关具体事宜
  (一)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
  2002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结算中,属于正常上解、补助和预算执行中一般上划、下划、追加、追减的事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国家采取统一的财政经济政策,需要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单独结算的事项,我部将另发具体结算办法。各地区应按照有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并事先核对清楚,以便及时办理结算。2002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事项中,凡中央财政可依据金库报表、主管部门报表核实结算数据而不需地方提供有关资料的,年度执行终了中央财政及时将结算数据发文通知各地,不再办理对账。请各地提前与金库和主管部门核对数据。2002年新增或政策有变化的具体结算事项主要包括:
  1.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的结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国发〔2002〕18号)、《财政部关于核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基数返还额的通知》(财预〔2002〕521号),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中央对地方的所得税基数返还以2001年为基期计算确定。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的地方企业所得税以本地区2000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按2001年1~9月份本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实际增长率或1999~2000年本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年均递增率计算确定;中央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以2001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计算确定。地方上划的所得税收入大于中央下划的所得税收入的差额部分,由中央作为基数返还给地方。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以后,中央将对各地的地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考核。如果某省2002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完成数达不到核定数,中央财政将扣减所得税基数返还额。具体返还和扣减数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结算。
  2.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影响地方财政减收的结算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2〕1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结算补助的通知》(财预〔2002〕499号),自2002年4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矿山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对于由此造成地方财政减少的收入,中央财政将予以适当补助。具体按财政部核定的补助数额结算。
  3.关于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结算问题。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取消辑私辑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2〕413号)和《财政部关于补助地方缉私办案费的通知》(财预〔2002〕474号),取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1998〕41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中明确的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辑私罚没收入挂钩等办法,按照原《规定》办法转移支付给省级财政的50%部分,从2002年起,以2001年返还数为基数,每年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事项时补助,具体按财政部发文核定补助数结算。
  (二)关于决算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于2003年2月底以前,将填制的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决算总表及一般预算收入明细表上报我部。2003年4月15日以前,将本地区全套《2002年地方财政总决算报表》和《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统计报表》,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一式三份(连同计算机软盘)上报我部。各中央部门(单位)和各地方分别于2003年3月20日前和4月5日前将《2002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上报我部。上述报表的具体编报事宜,我部将另行发文明确,请有关单位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与地方财政总决算报表的衔接工作。

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 78 号

《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重庆市气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防雷减灾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防雷中心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市级建设项目防雷减灾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中,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除外。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自治县、市)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防雷中心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防雷中心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担防雷工程设计审核、施工监审、竣工验收;
(二)承担避雷装置安全检测,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三)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搞好防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四)负责从事除建筑工程防雷以外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认证工作;负责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从事本单位防雷设施安全自检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土地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受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市防雷中心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九条 市防雷中心应加强对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并逐步开展雷电预报工作。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审核、施工监审、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防雷抗静电设施检测以及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从事本单位防雷设施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向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设施自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证。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报建设、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无证设计防雷工程。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质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前,须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防雷工程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工程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实施分阶段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积极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测工作。
禁止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同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防雷工程检测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检测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经检测验收不合格,需进一步整改完善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对规定范围内的防雷设施和防雷抗静电接地保护设施进行检测。对经检测合格的单位,由防雷中心发给年度检测合格证。对检测不合格的单位,应督促其限期整改,以确保雷雨季节安全。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和防雷抗静电接地保护设施,应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门和受灾单位须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须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防雷工作无资质证书上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隐报灾情或上报灾情不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无证设计防雷工程或未申请备案设计防雷工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开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年度检测或年度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五)建设单位将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建设项目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和本市技术标准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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