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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7:56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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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乡(镇)长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分级落实到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层层分解到林片、地块。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各公安消防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监督检查和积极扑救的责任。
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一切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森林防火法规的实施,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制定森林防火措施,指导各市(地)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市(地)和部门扑救重大森林火灾。
(三)协调市(地)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重大森林火灾案件。
(四)决定全省森林防火其他重大问题。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地区行署,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和联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未设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村、国营和集体林场、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都应成立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各单位都应将青壮年村民、职工组织起来,或以民兵为主建立一支与资源情况相适应的季节性扑火队伍。国营林场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区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保护森林”的原则,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组织、检查、督促联防
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工矿企业、驻军的林区,应建立工农联防、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条 有林的基层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巡山护林,监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并积极参加扑救;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火灾案件和毁林案件。
护林员应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国营、集体和个人的林地经营区,以及林内、林缘的居民区和其他设施。全省按照山系分布,划分为济南林区、泰莱林区、蒙山林区、沂山林区、尼山林区、鲁山林区、五莲山林区、昆嵛山林区、崂山林区和牙山林区。
平原地区的林区,由各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定。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成片林地按林区对待。
林区的边缘由所在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定;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的边缘,由有关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协商划定,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是指直接经营管理森林的单位,和不直接经营管理森林但对森林防火负有责任的单位。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五月为森林防火期;二月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四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公安消防部门,在防火期内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昼夜值班制度和扑火队伍战备值班制度。
(二)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森林防火工作的制度。
(三)森林防火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限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应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一)各级护林防火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广泛深入地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发动单位和个人签订护林防火公约,共同遵守。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对青少年加强护林防火教育。
(二)国营和集体林场、林区的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都应根据需要设立固定了望哨,并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设立控制火种检查站。
(三)在林区、林缘,严禁擅自野外用火,如燃放鞭炮、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等一切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因烧荒、烧灰积肥、烧地堰、烧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必须有护林员或本单位领导人在场;必须组织好足够的人力;必须打好安全防火线;必须没有三级以上的风;必须通知毗连单位。
(四)在林区使用汽油、柴油机械和电动机械,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
(五)在林区内修理车辆机械,应征得护林防火人员的同意,并具备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林分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造林技术规程》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要求,设置各种防火设施。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森林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审核。
施工单位对批准施工的图纸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后,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包括设置火情了望台;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修筑防火道路;配备防火通讯、交通设备和灭火工具。
护林防火经费应列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在森林火险天气和高火险天气,气象、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做好监测、预报、报警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都应迅速向当地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讲清起火地点和火情。起火单位必须立即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第二十条 当地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领导成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必要时,可请求联防区内的护林防火联防组织或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援助。联防区内的护林防火联防组织或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请求援助的火灾报警后,应立即
组织力量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以下七种火灾应立即向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一)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三)有蔓延扩大趋势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六)省、市(地)行政区交界地发生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里救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商业、粮食、物资、卫生、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民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清除余火,并留下足够人员巡逻监守,严防复燃,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准许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四条 扑火期间所需的医疗、抚恤费用,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负担,有关费用标准由各市(地)自行制订,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应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森林防火的奖励与处罚,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森林火灾的,应依法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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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合同的解除的效力

王海宏


  解除导致合同消灭,但究竟如何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消灭?合同消灭时,已经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这些不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均需加以讨论。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是同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一)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已经履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的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第一,守约方已经发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官运亨通约方有利。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二,违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有利无害。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并且说要是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这一目标的?事同解除有溯及力。
  第三,在当呈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滋阴主力并不妨碍当呈人的要求得到萍踪。解除有溯及力在本质上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的给付都要各自分别返还,尽管双方都不愿意如此解决。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不有损害。《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偿影响当事人要坟赔偿损失的权利。就是说,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负责任,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守约方由于返还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是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一部分,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少弊少。在我国,看一项法律制度或法理应否存在,必须考虑是否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发展,有益者应承认,有害者应予否定或限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中华农业英才奖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农业英才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兴农战略,加强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在全国农业行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环境,激励广大农业科技工作者为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设立中华农业英才奖。

  第二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是农业部设立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农业科技工作者的奖项。该奖项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在农业科技进步、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

  第三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每两年评选一次,逢单年的下半年组织进行,每届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

  第四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 由农业部聘任行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组成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农业部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10—14名。主要职责是:决定奖励工作有关事项,负责评选工作,向农业部提出奖励建议名单。

  第六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奖励的具体工作。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三章 推荐与评审

  第七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获得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农业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在理论、方法上有创新,其研究成果获得国家级重大奖励或在国内外权威学术刊物上发表,对农业科学发展或者对农业、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二)在农业应用研究或者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农业科技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获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级奖励的重大科技成果2项以上;

  (三)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成果推广覆盖率高,产生巨大的辐射、带动作用,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显著;

  (四)在“农业、农村、农民”问题软科学研究方面提出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大政策性建议,在理论、方法上有创新,并被国家、部门采纳应用,取得巨大社会经济效益。

  第八条 候选人按以下渠道推荐: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本行业所属单位及各地(市)县候选人;

  (二)农业部直属单位、农业高等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科学院负责推荐本单位的候选人。

  第九条 各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评审推荐委员会负责初评,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7人,以专家为主。除中国农业科学院每次可推荐3名以内的候选人外,其他单位每次只能推荐1名候选人。

  第十条 推荐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填报推荐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奖励工作办公室。候选人推荐材料包括候选人简历表、推荐单位意见、专家评审推荐意见、个人代表性成果及证明材料、先进事迹材料等。

  第十一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提交评选工作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进行评选。评选工作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名单。奖励建议对象应当经过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投票通过。

  第十三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奖励名单,连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审定。

  第十四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 经农业部审定后的奖励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

  第十六条 对获奖人选进行举报或者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核查线索,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反映问题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举报或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并提出意见报评选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八条 农业部发布颁奖决定,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励证书以农业部部长名义签发。

  第十九条 每个获奖者的奖励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全部归个人所得。该奖励为一次性奖励,不与其他待遇挂钩。

  第二十条 获奖者有关资料存入其个人档案,并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获奖名单和获奖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中华农业英才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核实后,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报评选工作委员会批准后,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评选工作委员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经核实后,取消其下一轮推荐资格,并由农业部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由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出资,接受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捐赠和赞助。可以采取协办、冠名、冠杯的方式进行颁奖。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承担接受捐赠和赞助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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