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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成立“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8:34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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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成立“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的通知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成立“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的通知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为了保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质量,加快进度,经与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各大区组组长及有关部门的专家教授充分酝酿协商,于1988年12月成立了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核心组在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中国土地勘
测规划院地籍所,负责日常工作,及与各大区组及其它有关部门联系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业务工作。核心组主要职责和组成成员如下:
一、职责
1. 对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检查指导;
2. 对带有共性的土地调查技术疑难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管部门提供处理意见和建议;
3. 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工作方法,加强技术交流,汇编技术资料;
4. 根据调查工作进展情况,提出有关专题,并建议有关省区进行试点,总结经验,指导全面工作。
二、成员
组长:马克伟
副组长:李伯衡、李妍姝、崔岩
组员:袁尚志、金述元、尤文郁、杨士玉、汤金明、文弟、雍国玮、彭月灿、王金堂、边信玲、陈敏杰、李思荣、陆静娴、刘祥、杨在田、薛保平、李普安、张明达、张玉峰、黎泽文、向洪宜、刘连庆、徐春甫、王长耀、刘纪远、蔡乃煌

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会议纪要
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大区组组长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下午至30日上午在京召开。会议由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主任马克伟同志主持,李伯衡、李妍姝、尤文郁、杨士玉、雍国玮、王金堂、向洪宜、崔岩、王长耀、边信玲和地籍司、规划院地籍所及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
了会议。会上,首先由蔡乃煌同志向与会代表汇报了一年来技术指导组活动总结,然后共同议论了1988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在各地的活动情况,并就成立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和1989年的工作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成立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
根据国务院〔1984〕70号文的要求,全国陆续开展了土地资源调查工作,截止至88年12月中旬,全国完成调查单位316个,另有989个县正在进行中,89年还将开展一批县,一部分地区将转入汇总。今明两年是出成果的关键时刻,加强对调查工作的检查指导,对提高调查精度,加快进度
是非常重要的。1987年,全国按行政区成立了六个技术指导组,各组在本区内积极认真地进行了检查指导活动。为了组织协调各大区组的活动,加强对全国调查工作的检查指导,研究讨论全国性的重大技术疑难问题,及时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提供信息和建议,与会同志一致认为,成立全国土
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核心组很有必要。在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 对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检查指导;
2. 对带有普遍性的土地调查技术疑难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3. 加强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工作方法,编汇有关技术资料。核心组是从事实际工作的班子,由各大区组推举二位技术负责人,有关专家教授和从事调查工作的技术管理干部组成,人数不宜过多,约在三十人以内。会议推举马克伟同志任核心组组长,李伯衡、李妍妹、崔岩? 胃弊槌ぃ鞔笄际踔傅甲樽槌げ渭雍诵淖椋渌嗽庇赏恋刈试吹鞑榘旃移盖搿? 核心组设联络员2-3人,负责日常与各大区组的联络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核心组活动方式小型、多样。活动的内容必须紧密结合当前调查工作实际,对全国有共性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起到指导推动面上工作的作用,应防止过多地限于检查、量算等操作活动。全组会议每年1至2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核心组还可以根据调查工作进展情况,提出专
题,建议有关省市进行试点、总结经验,指导面上工作。
核心组的活动经费,根据活动计划,由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统一划拨,专款专用。
二、调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成员。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1987 年12月湖南长沙会议前夕聘请的指导组成员,一年多来,不辞辛劳,认真负责,为土地调整做了大量工作,对提高质量,加快进度,起了积极促进作用。尤其是土地管理系统以外的同志,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抽出时间为土地调查出谋划策,具体指导,值得? 颐茄啊⒅戮础N阌诮窈蠊ぷ鳎圆糠帜昀咸迦酰ぷ鞅涠虮旧砉ぷ鞣泵Γ肥滴蘖χ傅嫉鞑楣ぷ鞯某稍保幸淮蔚髡统涫怠=煜ね恋氐鞑楣ぷ鳌⑸硖褰】担⒂幸欢ɡ砺酆褪导蚀邮峦恋氐鞑楣ぷ饔钟芯榈耐荆蛑苯幼橹⒘斓嫉鞑楣ぷ鞯耐荆盖胛傅甲槌稍薄8魇⌒
枰髡木咛迕ィ筛魇⊥恋鼐滞恋刈试吹鞑榘旃矣胗泄夭棵判毯笥?989年5月底前报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三、现行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是经各方面专家多次讨论审核后由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颁布的,是调整的唯一依据,经过四年多的实践,各项规定基本可行,各地在作业中必须严格掌握,认真执行,现在发现个别省、自治区、擅自增加二级分类的做法,必须立即予以纠
正。
四、对89年技术指导组工作的意见。
1. 土地资源调查是一项多学科的调查,它牵涉面较广,技术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要完成这一工作,单靠技术人员的努力工作是很不够的,多年实践证明,各级领导的支持、重视,是完成这一任务的重要条件,哪个地方领导重视,抓得紧,任务完成就快,质量就好,反之,调查? 郝柿坎睢R虼耍牖嵬鞠M恋毓芾硐低车母骷读斓迹匦摹⒅С帧⑿恋氐鞑楣ぷ鳎⒒拥胤礁骷读斓己途咛骞ぷ魅嗽钡幕裕贫鞑楣ぷ鞯恼箍? 2. 加强对技术指导组活动的检查监督。各区指导组编制年度计划时应具体详细,一经批准,不得随便改动,以便于审核、检查,多次活动必须做好充分准备,活动内容提前通知各有关人员和单位。活动形式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多样,要讲究实效,不摆花架子。要简朴,对被检查? ノ坏闹柿科兰郏凳虑笫牵龅匠杉ń补唬钡阄侍饨餐福椴橐桓龅悖凶愎坏氖勘Vぃ缤及呦咦吹匚铩⒆娴闶⑼挤⒑狡龋泄娑ǎ⑿闯鱿晗傅某椴楸ǜ嫠得鳌? 3. 加强信息交流。推广各地先进经验和工作方法,不断为技术指导组成员提供新的信息,促进技术更新。



198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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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第二十一条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二十五条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

(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条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场承包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场承包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


1996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函【1996】88号文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6】34号


第一条 为调动使用草场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场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天然草场、改良草场、人工草场的承包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场承包工作的领导。草场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条 草场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应依法领取草原使用证。
第五条 草场承包方式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一般以牧户承包为基本方式,鼓励、支持、发展联户或集体承包方式,禁止利用草场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草场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给牧户或联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场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单位职工承包经营。
第七条 学校、机关、部队、寺院等单位经营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场,应与草场权属单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按规定交纳草原使用费。
第八条 已获得跨行政区域放牧草场使用权的,也应实行承包经营。
第九条 为牧民定居所建设的定居草场,只能承包给牧民。
第十条 新增牧户,即原以家庭为主体领取草场使用证后从家庭中分离出来的新牧户,只承包新开发的定居草场,不承包放牧草场,其对原家庭承包的天然放牧草场具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如集体留有机动草场的,也可以从机动草场中适当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由国家投资兴建或集体投资兴建的草场设施,包括围栏、棚圈、住房等,应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承包经营者有偿使用;由国家补助、牧民自建的草场设施,根据国家补助比例、使用年限和完好性等情况,可以作价归牧民所有。
第十二条 划分草场承包面积时,以村为单位,综合人口、牲畜数量、草场等级、放牧习惯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 草场承包经营合同范本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草场面积、期限;
(三)承包费用;
(四)交纳承包费用的额度、期限、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草场承包经营合同应向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牧民承包边远、干旱、缺水和严重退化草场。具体办法由县、乡、场规定。
第十五条 草场承包时,应充分考虑牧民生活和放牧习惯,原则上地块要相对集中、搭配合理,有利于牧民间的协作经营和建议。
第十六条 草场承包时,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药浴池、配种站、机井等周围的公用草场,由村委会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者可以在其承包经营的草场上种植饲料和建设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设施,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归承包者所有。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户人口、牲畜增减,不予调整草场面积。
第十九条 发包方依法有权对草场进行统一规划、保护和建设,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有义务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服务,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进行生产协作,遇到灾害时负责临时调剂使用草场。
第二十条 承包草场的集体和个人有依法使用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投资建设草场的权利。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和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服从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合理使用保护草场,保护国家公共设施,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二)承包草场及所属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三)由于重大自然灾害、自然条件变化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承包方迁移外地或从事其他行业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必要履行的;
(六)对草场实行掠夺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沙化、退化,限期内仍不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三条 双方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草原监理机构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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