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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8:24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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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等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低产林改造
2.粮、棉、油料、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及远洋渔业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百分之八十,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
10.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1.全价配合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2.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3.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4.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上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5.节水灌溉设备制造
16.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商品纸浆
3.皮革后整饰加工
4.无汞碱锰电池、锂离子电池、氢镍电池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
7.酶制剂、合成洗涤剂原料(直链烷基苯)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三)纺织业
1.复合超细、异收缩、抗静电、阻燃等改性、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2.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3.高仿真化纤面料
4.纺织用油剂
5.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制造、线路设备设计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公路、港口机械设备及其设计、制造技术
4.城市地铁及轻轨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公用码头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6.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7.900兆赫数字蜂窝移动通信设备制造
8.五次群以上同步光纤、微波通信系统、计量设备制造
9.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设备设计制造
2.煤气化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3.高浓度水煤浆设备和添加剂制造
4.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5.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六)电力工业
1.火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常规火电站和煤的洁净燃烧技术电站)
2.水电站的建设、经营(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海绵铁(以煤为还原剂工艺)
2.粉末冶金(铁粉)
3.20万吨以上短流程和50万吨以上钢铁联合生产线
4.冷轧硅钢片、镀锌板、镀锡板、不锈钢板
5.热轧薄板、冷轧薄板
6.轴承钢管、石油钢管、不锈钢管、高压锅炉钢管
7.机车、车辆的车轮、车箍
8.超高功率电极、针状焦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及熟料
10.铁矿采选
11.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2.高纯镁砂(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连铸、钢包、复合吹炼专用优质耐火材料和专用保护渣。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5英寸以上)、多晶硅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及氧化铝(30万吨以上)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离子膜烧碱及新的有机氯系列产品
2.烧碱用离子膜的制造
3.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工程塑料制品及塑料合金
5.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
6.精细化工:染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7.氯化法钛白粉
8.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9.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10.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11.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2.输油、输气管道及其油库、石油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
3.薄板连铸连轧机,大型冷、热连轧设备,城市煤气化和工业用无污染煤气发生炉制造
4.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双进双出磨煤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5.集装箱装卸桥、管式输送机制造
6.3万立方米及以上大型空气分离成套设备制造
7.多色胶印机制造
8.4500米及以上沙漠、海上石油钻采设备,70兆帕及以上油、气井防喷器,105兆帕及以上压裂设备,50吨及以上修井机制造
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0.电子、新型纺机、新型造纸(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1.大型精密科学测量仪器制造
12.安全检测仪器设备(振动、噪声、有毒物质、粉尘浓度检测,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预测)
13.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4.精密、高效、大型数控机床及功能部件制造
15.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密封件
16.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
17.25万吨/日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万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18.大型路面施工机械制造
19.大型(外径200—430毫米)、精密及专用轴承制造
20.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转向机、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铝散热器、膜片离合器、等速万向节、减震器、车用空调系统、安全气囊、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

合仪表、电机、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专用轴承
21.汽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22.汽车用铸锻毛坯件
23.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设计开发机构
24.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和机场专用车等特种用途高难度专用车
(十一)电子工业
1.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制造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32位以上(不含32位)高档微型计算机制造
6.图文传真机关键件(热感打印头、图像传感器等)制造
7.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激光影碟机
8.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
9.新型显示器件(彩色液晶器件、平板显示器)
10.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
11.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2.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13.卫星通信稀路由地面站(TES)、数据站(PES)及关键件制造
14.SDH光通信系统、交叉连接设备、网络管理设备制造
15.软件开发、生产(包括计算机、通信软件等)
16.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
17.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的开发、制造
18.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的开发、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高档卫生瓷生产线
3.新型建筑材料
4.特种水泥
5.水泥外加剂
6.散装水泥仓储运设施
7.城市卫生特殊设备制造
8.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9.树木移栽机械制造
10.路面铣平、翻修机械制造
11.玻璃纤维及玻璃钢制品
12.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
13.非金属矿及深加工产品
(十三)医药工业
1.专利期内及受我国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要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消炎解热类:国内尚未生产的疗效好的新品种
3.维生素类:维生素D3、右旋泛酸钙、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心脑血管药物
5.药品制剂:缓释剂、控释剂、靶向剂、透皮吸收等新剂型、新产品及相关辅料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国内尚未生产的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提高中成药质量、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十四)医疗器械
1.800毫安以上X光机
2.数字减影装置
3.生化分析仪器
4.电子内窥镜
5.医用监护仪器
6.多功能麻醉机
7.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制造
2.航空发动机
3.航空机载设备
4.轻型燃气轮机
5.民用卫星制造
6.卫星有效载荷制造
7.卫星应用(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六)船舶工业
1.特种船、高性能船及3·5万吨以上船舶修造
2.船舶配套产品制造
(十七)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8.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9.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十八)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机械、电子表机芯和成品表组装、自行车、家用缝纫机
2.家用电器:洗衣机、电冰箱、冰柜
3.易拉罐
(二)纺织业
年产5000吨以下的涤纶长丝
(三)煤炭工业
土法炼焦
(四)黑色冶金工业
1.硅铁、普通碳素电极
2.30吨以下普通电炉炼钢、30吨以下转炉炼钢、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及其配套的烧结、焦化
3.100毫米及以下焊管和76毫米以下的无缝管轧机、普钢初轧机、开坯机
(五)有色金属工业
铝型材、铝门窗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厂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4.海带提碘
(七)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
2.普通客货船制造及船用柴油机和柴油发电机组
3.碳化硅原料加工
4.电钻、电动砂轮机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八)电子工业
1.收录机、收音机
2.黑白电视机及黑白显像管
3.16位以下(含16位)微型计算机
4.450兆赫以下无线电话设备
5.广播电视发射系统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年产30万吨以下水泥生产线
2.日熔化量200吨级以下的普通建筑用平板玻璃生产线
(十)医药工业
1.抗生素类: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
2.化学合成药类:安乃近、维生素B1、维生素B6
3.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4.中成药产品及半成品
(十一)医疗器械
1.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
2.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
3.心电图机
(十二)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相关项目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
3.名牌白酒
4.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5.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6.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7.天然香料
(三)纺织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化纤及化纤原料(聚酯、丙烯腈、已内酰氨、尼龙66盐等)
(四)煤炭工业
炼焦煤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五)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铜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采、选、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开采、冶炼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黑白、彩色胶卷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锶盐
4.联苯胺
(七)机械工业
1.轿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摩托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轻型车(轻型客车、厢式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汽车、摩托车发动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
6.旧汽车、摩托车翻新、拆解(改装)
7.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车用空调压缩机除外)
8.分散型控制系统(含可编程序控制器)
9.台式静电复印机
10.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1.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2.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八)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及调谐器、遥控器、回扫变压器
2.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3.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录像机
4.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5.模拟制移动通信系统(蜂房、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6.传真机
7.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8.四次群以下微波接力通信设备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十)医药工业
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中药材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3.青霉素G、青蒿素类抗疟药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
5.维生素C
6.血液制品
(十一)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4.航空运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工业航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农、林业航空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6.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制造
(十二)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商业零售、批发
2.物资供销
3.对外贸易
4.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5.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6.高尔夫球场
7.旅行社
8.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9.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10.教育、翻译服务
(十三)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四)其他
1.印刷业、出版发行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
(十五)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中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
放射性矿产的采、选、冶炼加工
(五)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邮政、电信、交通运输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业
期货贸易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含有线电视网络及发射台、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
3.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军用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19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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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
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
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
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
)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
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
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
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
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
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
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
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
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
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
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
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
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
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
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
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
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
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
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
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
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
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
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
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
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
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09〕19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 (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直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下列具体原则:

  (一)集中采购主导原则。采购人采购列入省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 (以下简称 “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二)优先原则。省直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优先采购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三)无差别待遇原则。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公开透明原则。坚持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逐步推行电子化采购方式。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目录与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和采购项目信息等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全过程应公开透明运行。

  (五)监督制约原则。政府采购项目审核、采购计划下达、采购方式变更、采购代理机构检查报告等工作记录应在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 “采购办”)存档。加强财政、审计、监察等专业部门监督,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采购相关单位应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加强自我监督。

第二章 采购计划申报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实际需要、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按政府采购目录将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等逐项列出,并落实采购项目资金。

  第六条 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随同部门预算一并下达给采购人。采购人按采购预算编制月份采购计划。采购办应汇总编制月份采购计划。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采购项目,以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下达给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采购人需补报采购计划、调整采购项目及采购预算的,应报采购办批准。采购人调整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在申报具体项目前以书面方式申请,经采购办审核同意后,再下达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

  第八条 采购人应将采购计划在本单位公示。采购人不得申报、采购办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的项目和预算追加外,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分批 (次)申请执行。

第三章 采购执行模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执行模式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采购办下达或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由省直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特殊要求项目的采购活动;单位自行采购———采购人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条 省直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为主和分散采购为辅的执行模式。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无特殊原因不得委托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采购中心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 (同一项目内容),原则上每月集中采购一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结果等,需报采购办备案。

第四章 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采购方式。采购办应严格按照 《政府采购法》对5种采购方式适用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核。中央政府各部门对具体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以及相关要求有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项目统一在省政务大厅进行。

  (一)适用条件:达到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与服务采购项目。

  (二)采购程序:

  1招标文件编制与信息公告:采购人与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 (向省政务大厅预定公开招标日期与地点后),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2招标文件获取与递交:采购中心组织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由供应商自行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发售。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登记,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并予以拒收。

  3开标:开标前,投标代表或公证机构、现场监督人员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并当众宣布检查结果。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交货 (竣工)时间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并对开标过程全程记录、存档备查。唱标过程在投影幕上同步显示,投标报价表通过实物展台向所有投标人展示。开标后,所有投标文件应在监督员的监督下送评标区保管,任何人不得翻阅和更改,待评标专家到齐后方可供评标使用。

  4评标:所有人员的通讯工具在进入封闭评标区时一律存入保管箱中。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务大厅封闭评标区评标室内进行,由采购人代表、省政务大厅招标办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与采购人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独立评标。专家询标使用语音变声技术,投标人在评标区外询标室内答复评委询标。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仅限1人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5结果公示与公告: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将预中标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预中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预中标人确定为中标人。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项目统一在省政务大厅进行。

  (一)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采购程序:

  1投标人资格预审:发布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7个工作日,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在资格预审公告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共同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向全部具备合格资格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2其余程序与公开招标方式相同。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适用条件: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人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采购程序:

  1谈判文件编制与信息公告:采购人与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谈判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2谈判文件获取:采购中心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谈判文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发售。

  3报价文件递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要求编制和递交报价文件。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时应当登记,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报价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谈判文件规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谈判文件要求密封的报价文件,均为无效报价并予以拒收。

  4谈判预备会议:谈判之前召开所有递交报价文件供应商参加的谈判预备会议,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当众宣布提交报价文件的情况、谈判程序、评标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5抽取专家:谈判预备会议结束后,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由采购人代表当场点击抽取,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场通知,监督人员现场监督。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项目,由省政务大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抽取评标专家。

  6谈判:由采购人代表和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集体分别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除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可委派1名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7供应商最终报价:谈判结束后,由供应商按照谈判小组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终报价。供应商的最终报价当场向参加谈判的所有供应商宣布。

  8评定成交供应商:谈判小组对所有供应商的最终报价进行评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定成交供应商,评标结束后由谈判小组当场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宣布评审结果并说明理由,当场接受和答复供应商的质疑。

  9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3个工作日后在指定媒体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十五条 单一来源方式。

  (一)适用条件:采购人申请、采购办审核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10的。

  (二)采购程序:

  1采购人以正式文件向采购办提出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提交单一来源供应商的资料。

  2采购属于独家生产经营的产品,采购办在确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时,由采购中心在指定媒体上公告3个工作日,公告截止时间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如无供应商提出异议,则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如果另有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能够提供拟采购的标的物,则由采购中心变更为其他方式。

  3单一来源项目由采购办下达给采购中心组织,由采购人组成包括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加的谈判小组,集体与单一来源供应商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条款,由谈判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谈判纪要。

  4采购人明知采购项目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条件,但仍弄虚作假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询价方式。

  (一)适用条件: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采购程序:

  1编制询价文件,发布询价采购信息公告。

  2询价文件获取与报价文件递交:供应商自行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询价文件。供应商应按照询价文件要求编制和递交报价文件并登记,采购中心收到报价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询价文件规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询价文件要求密封的报价文件,均为无效报价并予以拒收。

  3开标:采购中心在所有递交报价文件的供应商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开标,当众宣布提交报价文件的情况、报价、交货时间、询价程序、评标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4抽取专家:开标后,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当场通知评标专家,与采购人代表组成的询价小组独立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定成交供应商,评标结束后由询价小组当场向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宣布评审结果并说明理由,当场听取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除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可委派1名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5成交结果公告:采购中心应当在评标结束2个工作日后在指定媒体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6特殊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货物,应当实行同种(同类)产品单独询价,不得将两种 (两类)以上产品打包询价。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下 (含10万元),与现有设备或者系统配套使用的货物,可以指定单一品牌;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含50万元)的货物,可以指定三个品牌以上 (含三个品牌)相近档次的产品。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一)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是指通过统一招标确定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人按照规定程序自行向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的方式。

  (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由采购办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预中标 (预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省财政厅发布执行。

  (三)采购办负责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采购人采购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省财政厅有关办公用品、汽车维修与保险等协议供货与定点采购相关文件规定实施。

  (四)采购人采购列入定点产品目录和协议供货产品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邀请多种品牌产品的多家供应商进行再次竞价,或者向多种品牌产品的多家供应商进行再次询价。采购人应当保证实际采购价格低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最低价格,实际获得的价格优惠率高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最高优惠率,实际享有的服务不低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优惠服务。

  (五)采购人发现定点供应商或者协议供货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其所承诺的优惠价格或者低于其所承诺的优惠率或者不能提供其所承诺的优惠服务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采购办反映,并提供具体事实和有效凭证。

第五章 采购需求编制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接到采购办下达的 《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采购人编制提交 《省直单位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由采购人从采购中心网站wwwjlszfcggovcn下载)。采购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 《省直单位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明确项目的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作为编制采购文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时,每种货物均应将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辅助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分别编制。其中,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必须全部满足,不允许有缺项或者负偏离;辅助功能配置应当允许有不低于一定比例的缺项,辅助功能配置的技术指标应当允许有不超过一定比例的负偏离。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采购需求限定为出厂标准配置。采购人应当优先申报采购列入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车型,需要增加专用业务功能配置的,应当在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时获得批准。采购中心组织采购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单独报价,采购合同中应当单独列项。

  第二十一条 采购需求中包含多种货物时,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类别合理划分合同分包,原则上不得将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货物纳入一个合同包中进行采购。

第六章 采购条件编制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非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或者认证不得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所设定的资质级别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规模、性质相差悬殊、显失合理的资质级别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二十三条 以投标人的同类项目业绩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工程类采购项目要求同类项目业绩案例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数量不得超过2个;货物类采购项目不得以同类项目业绩案例作为采购门槛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注册资金规模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以不合理、不公正的注册资金规模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以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承诺书、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彩页,某一品牌产品特有的功能配置、技术指标,某一特定的品牌、专利、商标、设计、原产地或者制造厂商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以任何获奖情况或者对企业的排名、对产品的排名、对售后服务的排名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省财政厅批准采购进口货物的项目不得排斥符合要求的本国货物。

  第二十六条 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第七章 采购文件编制

  第二十七条 采购文件由采购人与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经采购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后发布。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核,如果发现其中含有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等问题,应当要求采购单位合理修改。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预算500万元以上、技术要求比较复杂项目的采购文件实行专家论证制度。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从省政务大厅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论证专家组。采购人不参加论证工作,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参加所论证项目的评标。专家论证应形成论证会议纪要,明确阐述对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的论证结论和具体修改意见。采购人应按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采购文件。如果采购人不同意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不予实施采购并报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条 预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或者预算数额低于1000万元但技术要求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在相关媒体上公告3个工作日,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技术要求比较复杂以及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召开标前答疑会或踏勘项目现场的条款。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答疑会、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对于供应商在答疑会和踏勘现场时提出的问题,由采购人拟订采购文件澄清、修改、补遗文件,经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后,在发布采购信息的媒体上公告。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并发送到确认参加投标供应商注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

  第三十二条 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和等标时间。

  (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上网 (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等标时间),不得少于20个日历日,需要召开标前答疑会和踏勘现场的项目,等标时间应当延长3-5个日历日;

  (二)竞争性谈判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截止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需要召开标前答疑会和踏勘现场的项目,等标时间应当延长3个日历日;

  (三)询价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网上下载截止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章 采购信息发布

  第三十三条 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采购预算、评分因素和标准等事项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发布,没有列入采购文件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除单一来源方式外,所有项目的采购信息、采购文件应当公开发布。

  (一)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省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和吉林省公众信息网上发布。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同时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

  (二)采购中心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采购信息公告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采购信息公告在省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

  (三)拟批准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公示公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省政府采购中心网站公告。

  (四)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采购文件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项目,采购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公开发售。

  (五)预中标结果公示公告、中标 (成交)结果公告,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发布。

  (六)采购信息变更公告,采购文件的澄清、修改、补遗文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并发送到确认参加投标供应商注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

第九章 开标与评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评标工作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评标工作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 “评标委员会”)负责,从省政务大厅监督员库中随机抽取监督员对开标和评标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只负责评标组织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废标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仍然出现前述情形的,以及竞争性谈判、询价项目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采购人需求紧急需要直接变更方

式采购,经采购人代表现场提出,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和评标监督人员同意,可以在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评标监督人员、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以及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变更采购方式继续采购,并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重新招标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有两家合格投标供应商,可以直接变更为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或者向两家供应商询价采购。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有两家合格投标供应商,原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的,应当直接变更为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原采购方式为询价的,应当直接变更为向两家供应商询价采购。

  (三)只有1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只有1家合格供应商的,不得直接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采购人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在废标后向采购办申请批准。

  (四)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当当场由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评标监督人员和相关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共同签署 《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备忘录》。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将 《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备忘录》和评标纪要 (评标报告)报采购办备案。

  (五)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的条件应在采购文件中事先申明。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中准确记录。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错、漏之处相同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或者相互加盖了对方公章的,或者相互出现了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的,或者相互书写了对方名称的。

  (三)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加盖了另一家投标人公章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制作非正常一致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相关内容的段落、字句、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等非正常一致的。

  (七)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装订了标有另一家投标人名称的文件材料,或者出现了另一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九)《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第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

  (十)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当报低价的投标人不能中标时,评标委员会必须有充分理由并明确写入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在评标结果形成之后、签署评标决议之前,评标委员会应当场宣布拟评定的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并说明报价低的供应商不能被评定为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的原因和理由;对于供应商提出的意见,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评审并最终评定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与监督人员应当共同审核评委是否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分项目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对于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分项目、评分标准评分的评委,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果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阐明具体理由和根据。如果出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既不在评标结果上签字又不书面阐述理由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中准确记录在案,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评标结论。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

  第四十一条 评标结束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形成评标报告(评标纪要)。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除应准确记载评审过程、评标结果以及每个投标人中标、落标的原因外,必须包括对是否存在串通投标问题的审查结论。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必须当场宣读,由评标委员会集体审定,并由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的每一页上签字。

第十章 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及询价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中心 (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处理供应商质疑需要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的,应当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并以书面形式 (信函、电子邮件)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对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质疑的,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协调采购单位答复或者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后答复;供应商对采购程序质疑的,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答复对采购文件进行了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在答复质疑供应商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 (信函、电子邮件)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在评审供应商质疑过程中,如果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发生争议,必须由全体评委分别独立地以书面形式就所争议事项作出 “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要求”或者 “实质性不响应采购文件要求”的结论并详细阐述理由,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评审结论。

  第四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以及当场宣布评标结果时,供应商对采购项目废标原因、自身落标原因等以书面形式当场提出质疑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当场进行答复。

  第四十六条 预中标结果在公示期内受到质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定预中标人确实存在没有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问题或者存在违规行为,取消该预中标人的预中标资格。该预中标人的资格取消后,如果剩余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该项目作废标处理,待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履行完毕并且没有争议后,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如果剩余合格投标人仍有3家以上,应当在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并且征得采购人同意后,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在剩余合格投标人中重新评定预中标人,重新发布预中标结果公示公告。如果采购人不同意在剩余合格投标人中重新评定预中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办投诉。采购办应在收到有效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章 履约与验收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中标、成交通知书,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拟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作为鉴证方加盖公章。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负责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采购人应当成立由本单位采购项目使用部门以及资产管理、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验收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制订验收方案,集体组织验收。

  (一)验收小组要落实验收责任,完善验收手续,认真细致验收,防止走形式、走过场,避免出现所接收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与采购合同不符的问题,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二)验收中如果发生争议,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

  (三)验收通过后,由验收小组形成验收结论,全体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时,填写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由采购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存档备查。

  (四)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履行相关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验收过程中,中标、成交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二)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的。

  (四)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向采购办申请批准,订立追加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因故解除合同需要重新组织采购的,由采购人重新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照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吉财采购 〔2008〕796号)办理。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政府采购活动计划、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履职尽责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省审计厅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省监察厅对政府采购进行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对数额巨大、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和省政务大厅招投标办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采购规章制度、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各环节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恶意串通、泄露秘密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供应商违反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省内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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