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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3:45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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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东嘎镇,规划面积5。46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就开发区的重大事项进行领导协调。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各项工作,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应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吸收外资为主、工业项目为主、出口为主和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的方针。积极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开放型经济的窗口作用。
  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逐步完善综合服务功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及生活条件。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工业项目,大力发展特色产业、优势产业项目和服务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产业政策标准项目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租赁。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行使地(市)级的行政管理职能,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五)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物价、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消防、交通、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九)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项或专营项目特许经营权;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投资者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十三)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申请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自主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拉萨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自治区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财政收入,自2003年起十年内,全部留开发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的援藏项目,除享受本办法各项优惠政策外,仍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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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刑一(1991)9号《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请示 粤法刑一(1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院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遇到几个问题,特请示如下:
一、户口登记册和被告人的身份证上记载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已满18周岁,但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户口册和身份证上记载的年龄有误,经查属实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ⅶ我们认为,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册和身份证上记载的年龄有误的,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被告人李庆新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庆新怀疑其女友叶晓英另有所爱,遂起意报复。于1989年8月2日下午七时许,使用单刃尖刀一把将叶当场剌死。当地户口登记册和被告人李庆新的身份证记载李是1970年12月21日出生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庆新犯罪时已满18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庆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收案后经审理查明:1971年出生的与被告人同村的有四人,且李庆新最小。而第四个出生者的时间是1971年11月。这说明,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登记李的年龄有误,应予纠正。最后,本院认定李庆新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改判其死缓。
二、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上记载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已满18周岁,但被告人或其家属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却不能提出旁证证实,经法院多次调查仍无法证明他们提出的年龄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ⅶ我们认为,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是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如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此为准。但在量刑上要予以适当考虑。如被告人甘桂荣等九人盗窃、销赃案。甘桂荣于1989年3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伙同他人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万多元,后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也有7万多元。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记载甘桂荣是1971年2月30日出生的。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出生地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习惯推算出甘桂荣是1971年3月26日出生,认定他后二次盗窃已满18周岁,以盗窃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桂荣不服,以他是农历1971年3月26日即公历4月28日出生的,前三次盗窃未满18岁为由提出上诉。甘桂荣的父母出具一张十名同村人联合签明的证明,证明甘是1971年12月30日出生。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证明上签名的大多数人均不知道甘桂荣的出生日期,其签名是应甘的父母要求所为,少数人说甘桂荣是1971年11月出生的,而甘桂荣父母则一口咬定甘桂荣是1971年12月30日出生。甘桂荣说自己是农历3月26日出生也毫无根据。据此,本院认为,应认定甘桂荣后二次盗窃已满18周岁,但考虑到他后二次犯罪刚满18周岁,而且他这二次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为了慎重而改判其死缓。以上意见是否妥当ⅶ请复示。
1991年3月2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公告的管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告管理的主管机构为办公厅(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公告,由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办理和发布,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公告。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告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公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公告和其他公告三种。
第四条 公告载体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定。
第五条 换发许可证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许可证编码、批准设立或换证日期、注册资本、经营范围、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以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各类保险企业法人机构经核准换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后,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在指定的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每家半版。
第七条 中资保险企业一级分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经核准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在指定的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中资保险企业一级分公司,每10家一整版;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每家半版。
第八条 各类保险企业二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含办事处),经核准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二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每100家一整版。
第九条 刊发公告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核准文件及指定报纸关于刊登广告的通知书(或说明书)一并交给被公告保险机构。
第十条 被公告保险机构须在接到中国保监会核准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指定报纸联系刊登公告的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其他公告,如保险企业处罚决定、清算公告、吊销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业务问题通告、披露保险信息等,由办公厅(室)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公告费用,由被公告方支付。其中,保险企业法人机构一级分公司的公告费用,由法人机构统一支付给刊发公告的报社;二级分公司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公告费用,由所属的一级分公司统一支付给指定报社。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修订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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