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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8:10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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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规定,修改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规定,修改为:“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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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
土地所有权及地下自然资源和埋藏物等属于国家,不得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在其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可以继承。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出让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开发区的总体规划要求拟定方案,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诠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和投资总额;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0%定金。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这日起六十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违约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同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让方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重新核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
(二)交清土地出让金,并已依法纳税;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交纳的税款外,在该幅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工程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途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当事人双方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分割转让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开发区秘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上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出租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明及身份证明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也应在十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租赁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同时,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期满,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补偿金额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时,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须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交换合同,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可并处罚款。逾期仍没有投足资金或竣工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的,开发区管委会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
论绑架罪的认定
王宗光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其犯行为分成三种类型:其一是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绑架行为。就新刑法实施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情况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发案率较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极大,而绑架罪后两种类型的发案率则相对较低。由于新刑法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尽一致,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疑点,对发案率较高的第一种类型绑架罪的特征与认定进行具体探讨,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一、认定绑架罪应掌握的基本准则
  (一)确立以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为主旨的执法观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表明对犯罪行为否定的政治与法律评价。对某种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及其客体的认识不同,必然影响对该种犯罪执法观的认识,影响到刑法具体打击的方向与力度。认真分析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有助于统一绑架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绑架罪在外国刑法中又称掳人勒赎罪。由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广泛,既有财产权利,也有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各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类属也不尽相同。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绑架罪客体的认识有个变化发展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台后,有的学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主要是他人人身权利,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也有人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属于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绑架的目的在于勒索他人钱财,而绑架则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种手段。我国刑法和单行刑法中,对犯罪手段相同而犯罪目的不同的行为,往往以目的不同来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所侵犯的客体不同。1刑法修订后,基于新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绑架罪必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只是可能侵犯的公民财产等其他权利的原因,我国刑法学界的看法又渐趋一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人身权利,同时又可能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2,也有人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3还有学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人身权利4。
  笔者认为,绑架罪(第一种类型)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中,他人的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他人的财产权利则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理由是,第一,虽然第一种类型绑架罪的手段行为是绑架,目的行为是勒索财物,但并非任何犯罪的性质都由目的行为决定,即并非目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都是主要客体,当手段行为重于目的行为时,应肯定手段行为对犯罪性质的决定作用。5在绑架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绑架他人,有时还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伤亡的结果,相对于勒索钱财的后果而言,显然绑架罪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第二,在事实上,由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报案与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绑架罪行为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但在破案前被害人人身权利一般已遭受严重侵犯。即在多数绑架案中,被害人人身权利已实际遭受侵犯,而其财产权利则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状态。两相权衡,自应以被害人人身权利作为打击绑架罪时主要考虑保护的社会关系。第三,新刑法已将绑架罪归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章,表明立法者旨在主要保护绑架罪所侵犯的人身关系。当然,强调主要客体的决定作用,并非贬低次要客体的意义。事实上,如果行为伯行为不同时实际侵犯或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则其行为就不能成立绑架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认清了绑架罪的客体特征,有利于司法人员树立与之相适应的执法观。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绑架案时,要以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为主要宗旨,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有关疑难问题。
  例如,关于绑架罪的既未遂标准与犯罪中止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是复杂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绑架他人和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犯罪分子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由于自动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属于绑架罪的未完成形态6,即如果绑架者尚未来得及勒索财物或自动放弃勒索财物的,其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点偏颇,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后,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理由是:第一,符合绑架罪犯罪既遂的法定标准。所谓犯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同一犯罪的一切构成要件。在前述行为中,行为人客观上有绑架行为,主观上有勒索钱财的目的,已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至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是否要有与之对应的客观勒索行为,见认定绑架罪的主客观相结合原则部分)。第二,有利于严格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不论是否勒索钱财,也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只要行为人一实施绑架行为,即对其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刑,这有利于遏制近些年来日益猖獗的绑架犯罪,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绑架案件,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未及勒索财物或财物尚未到手,司法机关均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其实际效果比较理想。与绑架罪既遂相对应的是绑架罪的未遂,笔者认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救助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前述持绑架罪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的人还认为,如果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即使行为人幡然醒悟,自动放弃勒索钱财行为,并将被绑架者释放,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就等于否定绑架罪中犯罪中止的存在,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我们认为,在绑架罪中仍然在犯罪中止形态。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且并未实际控制被害人时,自动中止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的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时,应认定为绑架中止。在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以后,自动放弃勒索钱财行为并使被害人恢复自由的,应认定犯罪既遂,这可以体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精神。同时,将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视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轻,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7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在认定绑架罪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有利于把握绑架罪的基本内涵,区分绑架罪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笔者认为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表现为:在客观上,行为必须有绑架他人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绑架他人的基本犯罪目的。这样界定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与有些学者观点不同。例如,有观点认为,绑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8我们认为,绑架罪在客观上只要求具备绑架的基本构成行为即可,不能把勒索钱财也包含在客观构成要件中。道理在前文已有论述,主要考虑加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不把勒索钱财行为作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看待,在绑架者已绑架他人,但尚未勒取钱财或钱财尚未到手时,即以绑架罪既遂定罪,有利于从严惩处绑架犯罪。在主观方面,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心理必须与客观行为相对应,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目的。如此理解绑架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可能会令人产生疑问:新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否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目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按照主客观相结合原则,量刑必须有客观的构成行为与之相对应?笔者认为,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所以也叫超越的内心倾向。9还有学者认为,目的犯中包含两种目的,分别称为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的目的是超过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10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是构成要件的,与客观上单一的绑架行为相对应,指以绑架他人为目的;特定犯罪目的是否构成要件的,刑法规定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于勒索财物是目的,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当然,强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外的特定目的,并不是说此“目的”?可有可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一定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具有勒索钱财的犯罪动机,否则,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法定、罪刑均衡、适用刑法平等是新刑法明确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在认定绑架罪的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前两个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法定性、合理性与明确性。其中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首先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我国新刑法正是将寻求犯罪构成的明确性作为其目标,在制定过程中,为排斥刑法的含混性与矛盾性作出了巨大努力。新刑法以叙明罪状的方法规定了绑架罪,基本排除了绑架罪适用中的含混性与矛盾性,但囿于条文简洁的要求,在司法适用尚难以根据条文本身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类似犯罪。因而有必要大致区分绑架罪与相关犯罪,以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之间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目的在于索债;2?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不同。前者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3?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而后者只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
  其二,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不同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主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后者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权利;2?犯罪方法不同。绑架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以实力控制他人,使人丧失自由;而后者只能用胁迫方法,既可用暴力相威胁,也可用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相威胁,但不能实际使人丧失自由,或立即使用暴力攻击他人。3?犯罪被害人不同。前者被害人有二,即被绑架者和被勒索财物者;后者被害人仅为被要挟并被勒索财物的人。
  其三,绑架罪与抢劫罪。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绑架罪主体只能由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而抢劫罪主体还可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构成;2?犯罪对象不同。绑架罪不是向被绑架者本人勒索钱财,而是向与被绑架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勒索钱财;后者则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3?取财的时间、地点不同。绑架者一般不可能在绑架人质的同时取得财物,也不大可能在绑架的当场获取财物。而后者则是在实施暴力等手段的当时、当场取财。
  第二,罪刑均衡原则。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具基本含义就是刑事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在认定绑架罪时,考虑到绑架罪是重罪,其起点刑就是一年有期徒刑,因此必须准确认定绑架罪,这是对绑架罪予以刑罚处罚的前提。反过来,在行为人性质不十分明确,如系绑架还是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并难以决定时,也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惦量一下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轻重。在此情况下,罪刑均衡原则其实在无形中决定着认定绑架罪时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二、绑架罪主观方面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
  如前所述,绑架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双重犯罪目的,“以绑架他人为目的”是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客观上并不一定有相应行为与之相对应。但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仍然是成立绑架罪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有相关行为或证据证明该目的的存在,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一般而言,以下三种方式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第一,行为人已向被绑架者的近亲或其他关系人索要过财物,因被害人亲属或关系人报案,警方及时侦破抓获犯罪人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犯罪目的已有了一定的客观表现,向他人索取钱财的行为证明了其主观勒索财物目的之存在;第二,行为人已向被绑架者亲属或关系人索要钱财并实际取得该财物。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勒索钱财犯罪目的之存在。第三,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警方及时介入,有行为人尚未向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勒索财物以前将其抓获。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勒索财物,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例如,既有行为人自己意图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口供,也有同案犯或关系人、其他证人关于行为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证人证言;行为人自己不承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所供非法拘押他人的动机难以自圆其说,但有同案犯或关系人、其他证人关于行为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证言,综合全案予以分析,不存在疑点,可以认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二)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新《刑法》第238条有关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中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上升趋势,但由于案件本身情况的复杂,如何认定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存在较大的困难和分歧,这就涉及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因而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和界定“以索债为目的”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之区别,借以正确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
  1?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且债务又客观合法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杨某欠王某10万元人民币,到期未还。为逃债,杨某长期在外地打工不归家。王某通过各种方法打听到杨某的下落后,将自己两个弟弟召集起来,连夜赶往杨某暂住地,用绳索捆住杨某并拘押在附近的小饭馆内,然后,王某打电话威胁杨某父亲,要其立即替杨某归还10万元欠款,否则杨某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后杨某父亲报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及其弟弟。这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王某等人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拘押杨某的行为,与绑架罪客观要件相似,但王某等人主观上为了索还巨额欠债,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且被害人确实欠王某的钱,王某等人主观认识人并未发生错误,因此,对这类案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2?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但债务明显系非法债务,应定绑架罪。案例一: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赌博,陈输给陆10万人民币。后陈认为是陆某在赌具上作假,遂纠集吴某等人以做生意为名将陆某骗至某宾馆内,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陈某叫其家人送来人民币10万元。本案被司法机关定性为非法拘禁案。案例二:包某曾强奸过翁某,但翁某未报案,翁某丈夫刘某知道后,纠集顾某、陈某找到包某,由顾某冒充武警并掏出携带的手铐,共同采用语言相威胁或实施暴力等方法,以包某强奸翁某为由,迫使包应诺支付“赔偿费”24万元,并立下字据,后又要包某与其家人联系筹集钱款。当刘从包的家人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此案司法机关以绑架罪定罪。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例的共同之处于在犯罪人都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但索取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在案例一中,赌博本来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与赌博有关的献身物均应由国家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即使系诈赌,也不应认为赌博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例二涉及24万元的强奸“补偿费”,强奸行为的后果刑法有明文规定,如果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支付了医疗费的,可以认为被害人与强奸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案例二中不存在因强奸损伤而成立的债务关系,行为人索要的巨额“补偿费”也系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也都清楚知道或应当清楚知道非法债务的性质。故此,借口存在非法债务而以索债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定绑架罪。可见,司法机关关于案例一的定性是不正确的。
  3?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某甲与某乙有生意上往来,某甲卖货物给某乙,常从某乙处借款进货,某乙从某甲处购货时也常常欠某甲货款。后某甲清理货款时,发现少了人民币一万元,认为是某乙在多年经营中欠下了其一万元债务。某甲向某乙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某乙拘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查明,某甲某乙生意来往已欠,时常互欠债务,但计帐凭证不全,难以查实是否某乙欠某甲一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中,对没有证据证明的债务关系,是否一律认定债务关系不存在,对行为人以绑架罪认定?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表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而不是借存在债务关系勒索钱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认定,对行为人从轻论处。如果以绑架罪定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同样,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有证据证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4?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例如,张某为取得李某信任,让李某把单位工程转包给自己承接,花费一万元请李某吃饭。后李某因故未将工程给张某做。张某怀恨在心,纠集杨某、汤某将李某骗至某酒店内,强行扣押李某,并用暴力威胁李某,要其立即归还一万元的请客费,还逼李某打电话,要其家人送钱过来。后李家人报案,警方将张某等人抓获。在本案中,请客费按常理论,根本不能算作债务。张某等人明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索债为名,拘押他人,应认定其主观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定绑架罪,但考虑本案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绑架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考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行为在客观方面可分成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二是对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其中第一环节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是绑架罪构成要件中基本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绑架行为,而不必一定向被害人家属或其他关系人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第二环节是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超过要素。该行为实施与否对构成绑架罪既遂没有影响,但可以影响到绑架罪犯罪情节的轻重,并对量刑产生作用。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有诸多交叉之处,如绑架罪与抢劫罪客观方面都实施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都可能使用暴力相威胁,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都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行为等,但绑架罪与这些类似犯罪有质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加以区分。这是绑架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难点。
  在区分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相似犯罪过程中,一定要牢牢地把握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显著特征,抓住绑架罪客观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在此,应对绑架罪客观方面两个特征再作说明:第一,绑架手段的多样性。绑架方法一般包括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也有人认为,绑架方法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中“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睡、错迷状态等。?还有人认为,使用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在本案中,被告人以归还欠款为名诱骗被害人至被绑架地,使用了欺骗方法,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之一。总之,使人丧失自由的一切方法都包含在绑架手段之一。第二,勒索财物对象的特定性。行为人必须对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勒索财物。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单位与国家。他们之所以交出财物或满足行为人的其他不法要求,是因为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而“赎回”被绑架人。因此,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抢劫罪。?台湾学者林山田也指出,掳人勒赎罪(台湾刑法中称绑架罪为掳人勒赎罪)中的勒赎系指勒令被掳者之亲友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以赎取被掳者之生命或身体自由?在绑架者绑架被害人并直接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情况下,刚好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主客观特征,构成抢劫罪。当然,绑架罪中犯罪人向被害人亲人或其他关系人勒索钱财,其表现方法也不拘一格,既可以由犯罪人直接与被害人亲友或其他关系人联系取财,也可以由犯罪人逼迫被害人向其亲友等人联系取财,还可由犯罪人通过其他熟人与被害人亲友联系勒索财物,这些都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注:
  1见周道鸾著《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第20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78分别见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837页,第39页、第831—83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3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4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分别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467页、第46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5?见张明楷《论绑架勒索罪》,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
  6见孙光骏、李希慧著《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910分别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第226页、229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有学者将目的犯中刑法标明的目的称为犯罪动机,其实正确区分了特定犯罪中的目和动机。参见陈立《略论我国刑法的目的犯》,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4期。
  ?见陈正清《试论绑架勒索罪》,载《中国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第63页。
  ?见张明著《刑法学》(下)第71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见林山田著《刑法特论》第393页,台湾三民书局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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