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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1:17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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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 议
第四章 通 过
第五章 颁布、生效与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随附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有关方面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提议案人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交由提议案人修改补充。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及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应当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并抄送法制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将各地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及时整理报告主任会议,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先在全体会议上宣读该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议案人对该草案的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分组会议形式。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会议上发表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及时整理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部门列席会议的人员或者经指派到会的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调查研究、论证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提出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进行研究、论证、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提出重要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新的草案修改稿,并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四章 通 过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修改的,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修改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宣读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本次会议表决表示异议的,由主任会议征求委员意见后就是否交付表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颁布、生效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颁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地方性法规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或者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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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语言文字统一,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包括:
  (一)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二章 社会用字标准与要求

  第四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使用标点符号应以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应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四)错别字和自造字;(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

第三章 分工管理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十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进行:(一)标语、标牌、宣传栏等社会用字,由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
  (二)企业单位的名称牌,户外街面的广告、商店牌匾、橱窗,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及商店内的一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学校、幼儿园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六)党政机关及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用字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管理部门或工商、城管执法、新闻出版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督促限期改正;仍不予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不规范社会用字,且在限期内确实不便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矿山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矿山,具体标准是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闭坑矿区生态化。

第三条 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分级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矿山创建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大技改力度,改进生产工艺,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 鼓励、支持全市范围内在产矿山企业参照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积极参与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活动。全市范围内在建、拟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市环保局负责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按有关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新设经营性矿山必须创建市级绿色矿山,个别地处偏远海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可不参加创建工作。绿色矿山创建工作作为经营性矿山准入条件,在招拍挂公告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性矿山企业是否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设置、报批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级绿色矿山创建企业,须填写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表,并附相关资料,正式行文上报。申请材料经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初审复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批准。

(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批准后30日内,矿山企业需委托具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相关文件,完成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方案的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对创建方案组织评审,主要评审专家应在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浙江省绿色矿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矿山企业按评审通过的方案实施绿色矿山创建工作。

第三章 验收及命名

第九条 矿山企业按绿色矿山创建方案实施后,经自查达到创建方案所确定的目标和考核指标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检查后,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绿色矿山验收申请;

(二)绿色矿山创建方案;

(三)绿色矿山创建投入资金会计报表;

(四)绿色矿山创建工作总结及相关附图、照片及光盘。

第十条 验收程序

(一)接到矿山企业的绿色矿山验收申请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到矿山进行实地检查验收。

(二)检查验收组按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对申请验收的矿山进行核查和评分。

(三)经检查验收符合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的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授予“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颁发铜牌。

第十一条 复查程序

(一)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申请批准后12个月内,矿山企业须通过市级绿色矿山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限为2年。2年期满后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绿色矿山称号,收回铜牌。

(三)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前30日内,矿山企业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矿山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市级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为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和有效期限内保持绿色矿山的工作情况汇报。

(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环保局参照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对申请复查的绿色矿山进行复查。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被命名为市级绿色矿山的矿山企业,可享受以下鼓励政策:

(一)市级绿色矿山企业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可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二)可申请获得市级绿色矿山创建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按该矿山企业创建市级绿色矿山总投入金额的20%计算,最高不超过40万元。

(三)可根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进度,按比例提前返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绿色矿山的申报、检查验收和复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撤销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收回铜牌:

(一)因违法开采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较重的。

(二)企业关闭、破产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四)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后不提出复查申请的。

(五)因企业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突发公共事件的。

(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第十四条 被命名的市级绿色矿山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情况,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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