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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试行从量关税、复合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2:49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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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试行从量关税、复合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试行从量关税、复合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对啤酒、原油和部分感光胶片试行从量关税,对录(放)像机和摄像机试行复合关税的商品及其税则号列、税率已经确定(详见附表一),自1997年7月1日起正式试行。为保证这一税制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试行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的商品名称仅是现行《海关进出口税则》相应税则号列所包括商品的简称。具体执行中,应以税则号列为准,凡归入附表一所列税号的商品,均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附表一规定了从量税的计量单位,为了便于H883/EDI系统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总署统计司对部分感光胶片的计量单位相应进行了修改(修改或增加了“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各关应要求报关员按附表一规定的计量单位如实申报进口数量。附表二规定了部分试行从量
关税商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未按附表一的计量单位成交,并且有效单证上也没有按规定计税单位标明数量的,报关员应按附表二换算后再行申报。各关要加强对进口数量查验,认真审核有关单位,以保证依率计征。
三、试行从量或复合关税的商品,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55号)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在计算从量关税商品的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时,其计算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
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估定。
从量或复合关税商品遇有减免关税的情事,仍应以实征关税额计征进口环节税。
四、附表一中所列试行复合关税的录(放)像机和摄像机的完税价格是指经海关审定作为完税价格的到岸价格。低于或等于规定价格时,从价计征关税,高于规定价格时,除从量计征关税外,还要另加从价关税。同时,试行从量或复合关税商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依然从价计征。因此,
各关审价人员仍须按现行的审价规定认真做好对这些商品的审价工作。
五、总署信息办已修改下发了试行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的有关程序,请各关技术部门在7月1日前及时完成本关区H883/EDI系统的实施准备工作。
试行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是我国关税制度的一项改革,对于抑制国外低价倾销,防止低瞒报价格,保护民族工业,保证正常进口将起到积极作用。为此,各关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和信息办
联系。
随文所附的公告稿(详见附件)和附表一、二,请于6月20日对外公布。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公告稿(略)
附表一:试行从量关税、复合关税的商品及税率表
-------------------------------------------------------
| 税则号列 | 商 品 名 称 | 优 惠 税 率 | 普 通 税 率
|--------|-----------------|--------------|------------
|22030000| 啤酒 | 3.5元/升 | 7.5元/升
|--------|-----------------|--------------|------------
|27090000| 原油 | 16元/吨 | 85元/吨
|--------|-----------------|--------------|------------
|37023100|其他用未曝光无齿孔彩色窄胶卷 | 173元/平方米 | 433元/平方米
|--------|-----------------|--------------|------------
|37023220|照相制版涂卤化银液无齿孔窄胶卷 | 47元/平方米 | 104元/平方米
|--------|-----------------|--------------|------------
|37023290|其他涂卤化银乳液无齿孔窄胶卷 | 72元/平方米 | 202元/平方米
|--------|-----------------|--------------|------------
|37023920|照相制版用其他无齿孔窄感光胶卷 | 47元/平方米 | 104元/平方米
|--------|-----------------|--------------|------------
|37023990|其他用无齿孔窄感光胶卷 | 72元/平方米 | 202元/平方米
|--------|-----------------|--------------|------------
|37024100|其他用未曝光无齿孔宽长彩色胶卷 | 72元/平方米 | 202元/平方米
|--------|-----------------|--------------|------------
|37024220|照相制版其他未曝光无齿宽长胶卷 | 49元/平方米 | 110元/平方米
|--------|-----------------|--------------|------------
|37024290|其他未曝光无齿孔宽长胶卷 | 152元/平方米 | 213元/平方米

|--------|-----------------|--------------|------------
|37024320|照相制版用未曝光无齿孔中长胶卷 | 47元/平方米 | 104元/平方米
|--------|-----------------|--------------|------------
|37024390|其他用未曝光无齿孔中长胶卷 | 145元/平方米 | 202元/平方米
|--------|-----------------|--------------|------------
|37024420|照相制版用无齿孔未曝光中宽胶卷 | 43元/平方米 | 115元/平方米
|--------|-----------------|--------------|------------
|37024490|其他用无齿孔未曝光中宽胶卷 | 145元/平方米 | 202元/平方米
|--------|-----------------|--------------|------------
|37025100|其他用未曝光窄短彩色胶卷 | 173元/平方米 | 433元/平方米
|--------|-----------------|--------------|------------
|37025200|其他用未曝光中窄彩色胶卷 | 173元/平方米 | 433元/平方米
|--------|-----------------|--------------|------------
|37025300|幻灯片用未曝光彩色摄影胶卷 | 173元/平方米 | 433元/平方米
|--------|-----------------|--------------|------------
|37025400|其他非幻灯片用彩色摄影胶卷 | 173元/平方米 | 433元/平方米
|--------|-----------------|--------------|------------
|37025520|未曝光的窄长彩色电影胶卷 | 87元/平方米 | 232元/平方米
|--------|-----------------|--------------|------------
|37025590|其他未曝光窄长彩色胶卷 | 173元/平方米 | 433元/平方米
|--------|-----------------|--------------|------------
|37025620|未曝光的中宽彩色电影胶卷 | 87元/平方米 | 232元/平方米

|--------|-----------------|--------------|------------
|37025690|其他未曝光的中宽彩色胶卷 | 173元/平方米 | 433元/平方米
|--------|-----------------|--------------|------------
|37029100|其他用未曝光窄短非彩色胶卷 | 90元/平方米 | 210元/平方米
|--------|-----------------|--------------|------------
|37029200|其他用未曝光中窄非彩色胶卷 | 90元/平方米 | 210元/平方米
|--------|-----------------|--------------|------------
|37029300|其他用未曝光中长非彩色胶卷 | 90元/平方米 | 210元/平方米
|--------|-----------------|--------------|------------
|37029420|未曝光的窄长黑白电影胶卷 | 90元/平方米 | 210元/平方米
|--------|-----------------|--------------|------------
|37029490|其他用未曝光窄长非彩色胶卷 | 90元/平方米 | 210元/平方米
|--------|-----------------|--------------|------------
|37029520|未曝光的中宽黑白电影胶卷 | 90元/平方米 | 210元/平方米
|--------|-----------------|--------------|------------
|37029590|其他用未曝光的中宽非彩色胶卷 | 90元/平方米 | 210元/平方米
|--------|-----------------|--------------|------------

|85211010|录像机 |完税价格低于或等 |完税价格低于或等
| | |于3000美元/台:执 |于3000美元/台:执
| | |行单一从价税,税率 |行单一从价税,税率
| | |为60%; |为130%;
| | |完税价格高于3000 |完税价格高于3000
| | |美元/台:每台征收 |美元/台:每台征收
| | |从量税,税额为14, |从量税,税额为30,
| | |300元,再加上:3% |983元,再加上:6%
| | |的从价税 |的从价税
|--------|-----------------|--------------|------------
|85211020|放像机 |完税价格低于或等 |完税价格低于或等
| | |于3000美元/台:执 |于3000美元/台:执
| | |行单一从价税,税率 |行单一从价税,税率
| | |为60%; |为130%;
| | |完税价格高于3000 |完税价格高于3000
| | |美元/台:每台征收 |美元/台:每台征收
| | |从量税,税额为14, |从量税,税额为30,
| | |300元,再加上:3% |983元,再加上:6%
| | |的从价税 |的从价税
|--------|-----------------|--------------|------------
|85253090|摄像机 | |
| | |每台完税价格低于 |每台完税价格低于
| | |或等于8000美元: |或等于8000美元:
| | |税率:60%; |税率:130%;
| | |每台完税价格高于 |每台完税价格高于
| | |8000美元:每台税 |8000美元:每台税
| | |额:38,600元,加上 |额:83,633元,加上
| | |3%的从价税 |6%的从价税
|--------|-----------------|--------------|------------
|85254090|摄录一体机 | |
| | |每台完税价格低于 |每台完税价格低于
| | |或等于8000美元: |或等于8000美元:
| | |税率:60%; |税率:130%;
| | |每台完税价格高于 |每台完税价格高于
| | |8000美元:每台税 |8000美元:每台税
| | |额:38,600元,加上 |额:83,633元,加上
| | |3%的从价税 |6%的从价税
-------------------------------------------------------
附表二:部分试行从量关税商品计量单位换算表
-------------------------------------------------
|商 品 名 称| 标 准 规 格 | 计量单位换算标准 | 备 注 |
|-------|-------------|------------------|------|
| 啤酒 | | 1吨=988升 | |
|-------|-------------|------------------|------|
| | | 1公吨=7.35桶 或 | |
| 石油原油 | | | |
| | | 1公吨=1174升 | |
|-------|-------------|------------------|------|
| 135胶卷 | 1650mm×35mm | 1卷=0.05775平方米 | 36张/卷|
|-------|-------------|------------------|------|
| 135胶卷 | 1180mm×35mm | 1卷=0.0413平方米 | 24张/卷|
|-------|-------------|------------------|------|
| 135胶卷 | 1000mm×35mm | 1卷=0.035平方米 | 20张/卷|
|-------|-------------|------------------|------|
| 135胶卷 | 712.5mm×35mm| 1卷=0.02494平方米 | 12张/卷|
|-------|-------------|------------------|------|
| 120胶卷 | 815mm×61.5mm| 1卷=0.05012平方米 | |
-------------------------------------------------
注:表中未列名的其他感光胶片,应根据实际标称尺寸(长度和宽度)换算成面积(平方米)。



19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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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拓宽外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便于商业银行获得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现就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资商业银行法人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可遵循自愿和市场化原则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办协议存款业务。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独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办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本通知所指外资保险公司,系境内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二、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每笔起存金额须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存款期限须在五年以上(不含五年)。

三、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其利率水平、存款期限、结息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协议存款合同中载明。外资保险公司协议存款凭证可作为向商业银行融资的质押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办法执行。

四、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须按月按银统310表格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5]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附式4)。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附式6),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7)。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附式8)。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9)。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

第四十三条 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附式10),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式1:

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编号:0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发证机关(盖章)

年月日

(二)背面

注 意 事 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人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2:

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年月日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经调查,存款人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特此证明。

存款人信息如下:

存款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有效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签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联系地址:

填制说明:

1、本证明书一式两联,一联交申请人,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2、本证明复印无效。

附式3: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电话

地址邮编

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行业分类

A() B() C() D() E() F() G() H() I() J()

K()

注册资金地区代码

经营范围

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

税务登记证(国税

或地税)编号

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信息填列在“关联企业登记表”上。

账户性质基本()一般()专用()临时()

资金性质有效日期至年月日

以下为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信息: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

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以下栏目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填写:

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代码

账户名称账号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日期

存款人(公章)

年月日银行(签章)

年月日

人民银行(签章)

年月日

填写说明:

1、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必须填列有效日期;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

2、该行业标准由银行在营业场所公告。“行业分类”中各字母代表的行业种类如下:A:农、林、牧、渔业;B:采矿业;C:制造业;D: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E:建筑业;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G: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及软件业;H:批发和零售业;I:住宿和餐饮业;J:金融业;K:房地产业;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P:教育业;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R:文化、教育和娱乐业;S: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T:其他行业。

3、带括号的选项填“”。

4、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4:

关联企业登记表

关联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

填表说明:

1、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如果有关联企业,应填写本表。

2、本表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3、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5: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姓名

住址

邮政编码电话

证件种类1证件编号

证件种类2证件编号

证件种类3证件编号

发证机关所在地

账户类型:

1、支票()2、借记卡()

3、信用卡

贷记卡()准贷记卡()

4、其他()

开户银行名称

开户银行代码账号

开户日期年月日有效期限至年月日

存款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发证机关所在地”一栏填写方法是:存款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或外国居民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北京市;存款人为武警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重庆市;存款人为军人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天津市;其他存款人的发证机关所在地按证件上标明的发证机关所在地填写。

2、证件种类1是必须填写事项,证件种类2、3是可选择填写事项。

3、“个人信用卡”账户应填写账户有效期限,其他类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需填写此栏。

4、带括号的选项填“”。

5、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申请人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6:

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

账号开户核准号

开户日期年月日账户有效期至年月日

开户证明文件种类开户证明文件有效期至年月日

存款人(公章)

年月日

申请展期有效期至年月日批准展期有效期至年月日

展期证明文件种类展期证明文件有效期至年月日

开户银行(签章)

年月日

人民银行(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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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撤诉论

周茂东


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有判决、调解和撤诉三种。撤诉结案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强调民事诉讼的合作性,减少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中间提倡、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代表了当今人们对民事诉讼模式的追求,已成为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实践。撤诉不但能够反映当事人的和解精神,也能反映当事人对诉讼前景的理智判断,从而使诉讼既能够满足当事人“讨个说法”的愿望,又不至于因诉讼而陷入不可自拔的境地。
一、撤诉的含义和法律基础
撤诉是指当事人在宣判前自动向法院撤回诉讼请求的诉讼活动。广义上,包括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撤回对被告的反诉,第三人撤回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等。其中,根据撤回请求的内容,又可将撤诉分为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又可分为起诉之后撤回起诉和上诉之后撤回上诉。狭义上,撤诉是指原告(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结已开始的诉讼的情形。在不存在被告(被上诉人)反诉情况下,狭义的撤诉通常会直接导致诉讼的终结,因此,它是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这也是本文所要论述的。
撤诉是诉讼活动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撤诉的分类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把撤诉划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可将其划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判,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当事人的某些行为(绝大多数表现为不作为),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作出处理,这通常被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
第二、根据撤诉所处审级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前者发生于第一审程序,其效果仅仅是导致第一审程序的完结;后者发生于第二审程序,其效果不仅是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完结,而且意味着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在事实上的接受。
第三、根据撤诉的诉讼主体不同,可将其划分为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这三种性质不同的撤诉均只能发生于第一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一章中,仅对狭义的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作了简要的规定。
三、撤诉的表现和实质
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但在开庭审理之前,这种纠纷都是拟制的。原告中途自动撤诉,要么是其诉请的纠纷得到了解决,要么是其所主张的纠纷并不存在,要么是其提出的请求缺乏法律基础。由于情况不同,撤诉的表现也有所不同。通常有以下两种。
第一、当事人和解撤诉,即当事人通过庭前或庭审接触,自动就有关争议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即原被告达成以实体争议的有效解决为原告撤诉条件的和解方案,原告撤诉是双方所有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原告限期向法院撤回起诉,从而使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一起获得解决。这种解决方式不会留下“后遗症”,做到了“案撤事了”。这样,原告通过撤诉不但达到了起诉的目的,也更能体现和解精神,可谓两全其美。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在撤诉中居多。
和解撤诉的实质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和解,因此是一种包含诉讼成分的契约,是诉讼契约。它不仅体现了处分原则的精神,也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和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一致的,值得称道、提倡。
第二、原告“单方”撤诉,即原告因证据不足或诉讼请求存在偏差或不当而撤诉。这一直是原告撤诉的重要原因。目前,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和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规定》实施后,原告因感到自身证据不足、胜诉无望而撤诉的情形有所增加。另外《规定》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要求,也是引起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条主线。它决定了原告举证的范围,被告提供反证的范围,以及法院审理的范围。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细密,民事诉讼案由的相对确定性,加之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局限,当事人对诉讼案由的选择有时并不确切、准确,导致举证没有针对性,往往出现有理说不清,在庭审中发现“文不对题”、“此路不通”。但碍于《规定》的要求,原告既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更不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这时撤诉往往是原告的明智选择。
“单方”撤诉的实质是单方面终结诉讼的行为,有其积极一面,也可能存在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是:原告对有关事实或法律有了正确的认识。原告对起诉中的拟制纠纷充满主观偏见,通过诉讼接触,对其所主张的某一事实或某一法律关系形成了正确的了解和理解,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重新确立,即回到“天下本无事”的情形。就此来讲,以撤诉告终的诉讼活动的目的已经实现,即澄清了一些关系。可见,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不仅包括真实的法律纠纷,也包括当事人所拟制的纠纷。可能存在的消极一面是:这种撤诉有一些并没有触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此时,尽管原告撤诉后可以使其诉权得以保留——他可以在进一步收集证据后重新起诉,也可以在改变诉讼请求后起诉,但这毕竟不符合民诉法公正、效率地解决纠纷的目的。故类似这样的撤诉在实践中不值得提倡。除非原告真正证据不足,否则,这种现象如果是因为《规定》的实施而增多是不正常的。这可能反映出我们的诉讼指导不力:一是举证指导不够有力,不符合《规定》第3条关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二是在帮助当事人明确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方面的释明义务履行不到位(见《规定》第35条)。
四、撤诉的条件
(一)申请撤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起诉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能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包括审判人员)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3、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4、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
接到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以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目的是否正当、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符合上述所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所应符合的条件有所欠缺,尤其是撤回起诉后将会导致对法律的规避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应作出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此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也可裁定不准许其撤回起诉。
(二)按撤诉处理的概念及其具体适用
所谓按撤诉处理,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等的某些行为,比照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作出处理。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申请撤诉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在前述两种情况下,已足以显示原告意在以此放弃其所提起的诉讼,故受诉人民法院也无必要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受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受诉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应当注意,在以上诸种情形下,大多为“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应当”按撤诉处理,更非“必须”按撤诉处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时,除第2种情形外,不应简单轻率地一概按撤诉处理,而应慎重从事,区别对待,以是否有利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来具体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另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亦可不按撤诉处理。
五、撤诉的法律效果及优越性
(一)撤诉的法律效果
仅就狭义的撤诉而言,对其法律效果,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通常来讲,不论是原告申请而得到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其直接的法律效果都只是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完结,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无任何影响。但是,就原告自身而言,如果其同时明确表示放弃此前主张的实体权利,则另当别论。不过,明确表示放弃此前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超出了撤诉本身的原有含义。应当注意,在被告此前已经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只是导致本诉程序的完结,反诉程序不受影响,应当继续进行;但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前已经提起参加之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不仅导致原诉程序的完结,而且也使参加之诉无所依托而同时完结,在这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第二,原告撤回起诉以后,通常被视为自始未起诉, 因此其仍然有权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谓“除外”,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诉。与此同时,有关司法解释也对这一问题作了正面的诠释: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以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然,再次起诉应以撒诉时没有一并放弃实体权利的主张为前提。
此外,有学者认为,撤诉的法律效果除以上两个方面以外,还应当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开始计算,也即认为从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其实,由于撤诉之后被视为自始即未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
(二)撤诉结案的优越性
对当事人而言:一是使当事人早日从纠纷中解脱出来,提前结案,减少讼累,使当事人能够集中更多的精力搞好生产。二是能节约诉讼开支。如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最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
对法院而言,一是缩短办案周期,减轻文书的撰写工作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二是缓解执行压力。在许多撤诉案件中,原告撤诉通常以和解协议其他内容的执行为前提,原告撤诉便意味着“执行”结束。这对法院工作的全局来讲是不可忽视的。
六、撤诉结案的“经验之谈”
撤诉结案虽然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往往包含着法官的创造性工作,是法官积极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过程。下列经验是可以借鉴的:
第一,在接触案件后,应加强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除促使其积极诉讼外,也使当事人对其诉讼前景有权衡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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