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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7:09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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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扶持工商部门兴办市场,1987年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促进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经过几年来的发展,
市场建设已具备一定规模,有一定能力承担纳税义务,同时为了平衡工商部门所办市场和其他部门所办市场之间的税收负担,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现就市场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
工商管理部门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凡划分不清的一律视为摊位费征税。
二、鉴于目前市场建设仍不能满足活跃流通的需要,为照顾兴建市场资金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新办的市场收取的摊位费收入,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二至三年免征营业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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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黄冈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262号),市政府决定,从2005年起在市级行政机关全面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有关机关也要按规定的程序和以适当的形式公开。具体按《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通过会议公开。在全市人代会、政协会上公开市政府财政预决算、政府重大决策及执行情况,提案、议案的办理情况等。
(二)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在新闻媒体上设置政务公开专栏,定期刊发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和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进行公开。
(四)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进行公开。
(五)利用听证会进行公开。
(六)利用电子信息设施进行公开。办好政府网站,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定期进行内容更新。有条件的单位要配备电子显示屏、触摸式电脑查询系统,公开政府信息。
(七)利用各种“中心”、办事大厅进行公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招投标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等现有综合性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公开有关政策法规、办事程序、办事纪律、投诉途径等。
(八)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部门也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该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及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系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办、监察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四)市政府领导机关、工作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都要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要求
(一)抓好硬件建设。做到“一规范、两有、三挂、四上墙”,即建立规范的公开阵地,有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做到挂牌办公、挂牌上岗、挂牌收费,机构示意图上墙、办事程序上墙、办事依据和收费标准上墙、办事结果上墙。其中,要把办事结果及办事结果的形成过程作为上墙的主要内容。
(二)明确公开时间。凡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三)建立预审制度。每次政府信息正式公开前,都要实行预审,即由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对初步的公开方案进行预审,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经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然后向社会公开,以便准确把握公开的重点、范围、形式和时间。
(四)抓好督办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后,“公开办”负责收集社会反映,并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进行整理,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属于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督办落实;其它问题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政务督查室负责督办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凡因有关部门及领导干部不负责任,造成在规定时间不能落实的,监察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市政府将定期、不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公开阵地不达标、公开内容不全面、公开重点不突出、公开形式不规范的要限期整改。各部门还要通过设置意见箱和举报电话,聘请监督员,发放监督卡等形式,强化群众监督,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实效。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争执。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予以裁决。
第七条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航空器、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理的污染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凡因环境污染而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均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污染损害事实确已存在;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属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纠纷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述事实。
受害人应提供遭受污染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范围等情况;致害人应提供排放污染物的时间、方式、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涉及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论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6个月。
处理期间从立案之日起,到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裁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污染纠纷处理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秩序,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负责处理污染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污染纠纷过程中的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由省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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