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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7:19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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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总后勤部,中央直接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和《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及填报说明的通知》(财管字〔2000〕171号)的规定,我部决定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
的各类企业开展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是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在政府机构改革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相继脱钩后,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开展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家所有、分级
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明晰产权关系、摸清企业状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具体措施和有效手段。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中央各部门、地方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具体落实、专人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
作。
二、企业重新占有产权登记工作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10月31日结束,原有表、证至2000年9月30日停止使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企业申办重新占有登记时依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1999年12月31日财务报告有关数据和相关资料填报新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
三、在1999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企业,且与原登记各事项完全一致的,提交以下文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1999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颁发的产权登记表证原件。
四、在1999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企业,且较原登记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中有关变动产权登记的规定提交文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五、在1999年12月31日后新设立的企业以及1999年12月31日后办理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的企业,提供以下文件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新设企业)、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或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原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从未办理过产权登记或虽已办理过产权登记但产权登记表证原件遗失的企业,应当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中有关占有产权登记的规定提交文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七、为促进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防止出现产权纠纷,已脱钩的或由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企业应当以各企业集团(或总公司)为单位进行占有产权登记;暂未脱钩的或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以所管辖的部门、机构为单位向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重新占
有登记;母子公司应当同时办理登记,对从未办理过产权登记或产权归属关系已发生变动的子公司,由母公司提交上述子公司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八、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暂缓登记。
九、对不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申办重新占有登记的,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证明文件骗取产权登记的,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予以公告,并按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
关证明文件的,一经发现,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业务,并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于2000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开展重新占有登记的总结分析报告连同逐户录入的汇总分析软盘一并报送我部企业司。
总结分析报告应当包括重新登记企业的基本状况、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等。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软盘另行下发。
十一、重新占有登记工作中的有关政策、法规由财政部统一规定。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遇有问题应当及时向我部报告。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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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90年6月28日通过)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9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谁来承担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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