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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4:03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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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登记和核准批发业务的请示》(成工商发〔2000〕1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法》施行前,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及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依据该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中称作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分别不得少于30万、50万、30万、10万元人民币;其他不称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
万元,经核准登记可以从事批发或零售业务。
《公司法》施行后,依照上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不得称公司。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9月10日下发的《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上述企业中称公司的,可以设立分公司。



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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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市发[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菜篮子”工作始终高度重视。多年来,农业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大力推进“菜篮子”生产发展,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积极促进市场流通,较好地满足了城乡居民的消费需求。今年7月31日,国务院召开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回良玉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全面总结了“菜篮子”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客观分析了目前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这次会议的要求上来,扎实推进新形势下的“菜篮子”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把促进生猪生产发展作为当前“菜篮子”工作的重要任务

  受去年生猪价格过低、饲料成本上升、部分地区发生疫情等因素影响,生猪生产出现下滑,今年4月以来生猪及猪肉供应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和部署。近几个月来,我部及各地农业部门认真学习贯彻,抓好促进生猪发展各项政策的落实,加大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控力度,组织开展生猪生产调查督导,着力解决生猪生产和防疫中的突出问题,千方百计促进生猪生产发展。

  做好新形势下的“菜篮子”工作是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任务。“粮猪安天下”。养猪业在畜牧业中占主体地位,是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于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批示和这次会议精神,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恢复和发展生猪生产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集中精力,加大力度,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促进生猪生产的恢复与发展,缓解猪肉供给偏紧的矛盾,努力保障猪肉市场的平稳供应。

  二、进一步落实各项政策和措施,加快生猪等“菜篮子”生产发展

  当前,生猪生产和防疫正处于关键时期,任务非常繁重。各级农业部门要以最大的决心和力度,一手抓生猪发展,一手抓疫病防控,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促进生猪生产加快发展。一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今年8月15日之前把母猪饲养补贴、生猪饲养大县奖励等扶持政策落实到位,以尽快发挥政策效应,调动农民和地方政府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二是进一步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加快原良种猪场建设,组织实施好良种补贴,加大人工授精技术推广力度,提高生猪良种化水平。三是加快生猪生产方式转变,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养猪场、养殖小区,扩大规模场的生产能力。同时,鼓励和引导散养户发展生猪生产。四是组织实施养猪科技入户,帮助养殖户科学养猪,努力提高母猪繁殖率、仔猪成活率、饲料转化率和生猪出栏率,增加养猪收益。

  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控,为生猪生产稳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一是加快疫苗生产,保证疫苗供应,督促和指导12家疫苗企业加快生产,加强疫苗质量监管。二是大力推进重点地区和重点猪群免疫工作,逐步扩大免疫范围,组织好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检查,确保免疫效果。三是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果断处置突发疫情,严格执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确保不漏掉一起疫情。四是继续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突出抓好乡镇畜牧兽医站和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五是加大防控工作宣传力度,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咨询和生产指导,消除群众恐慌心理,增强养殖户补栏信心。

  抓好生猪生产的同时,要全面抓好其他“菜篮子”产品的生产。尤其要抓好肉牛肉羊、家禽、奶业、水产、蔬菜和水果等方面的生产,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当前,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解决奶牛养殖比较效益下降问题,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畜牧业;继续做好禽流感防控,稳步发展家禽养殖业;养护水生生物资源,加快推进水产健康养殖;稳定面积,保证蔬菜、水果供给。积极配合销区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稳定和提高销区“菜篮子”产品自给水平。

  三、认真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着力加强生猪等“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把控制生猪瘦肉精、蔬菜高毒农药残留、水产品孔雀石绿、硝基呋喃和氯霉素污染等作为重点,强化监管措施,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肉”、“放心菜”。一是大力推行农业标准化,抓好生产源头管理,推进标准化示范县建设,加强生产全程控制。二是搞好例行监测,加大监督抽查力度,及时发布质量安全信息,健全市场准入制度,禁止不合格农产品上市销售。三是积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启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加快推进生猪等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四是按照属地化原则及相关规定,完善应急工作机制,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五是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以水产和畜禽养殖为重点,严肃查处违规使用投入品的不法行为。

  四、不断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大力促进“菜篮子”产品市场流通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要求,坚持生产与市场协调发展,不断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搞好“菜篮子”产品产销衔接,活跃市场流通。要积极推进市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提升服务功能,增强辐射带动能力。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减免通行费用,清除公路乱设卡、乱罚款,保障“菜篮子”产品全国大流通顺畅、快捷。要引导产区和销区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督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生产基地建立紧密联系,实行订单生产,组织开展“夏秋鲜活农产品促销系列行动”,通过交易会、网络促销等多种方式促进产销对接。要认真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培育和壮大新型产销合作组织,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要加强产销动态监测与预警分析,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的异常情况,健全农产品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科学引导生产发展与市场运行。

  请各地将学习贯彻落实情况,于8月15日前报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市场发展处)。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企业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临时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坚持先本地后外埠、首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的原则。招用临时工的具体手续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严格控制从农村及外埠招用临时工。确需从农村招用的,应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批。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变。
  跨市(地)招用临时工,由市(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跨省招用临时工,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和安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临时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自费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第九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临时工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至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临时工工资由企业参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工人工资等级标准与临时工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奖金、津贴、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等待遇,应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可分别作退休或退职处理;
  (三)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依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五至二十个月原标准工资。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确定:
  (一)工作时间不满四个月,医疗期为一个月;
  (二)工作时间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医疗期为二个月;
  (三)工作时间满八个月及其以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医疗期在合同期内累计计算。
  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补助费标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标准: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本人六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 对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5%(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从临时工工资中扣除)逐月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以及临时工的退休条件。待遇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招用的临时工应按上岗条件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二十条 女临时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孕期和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纳入社会劳动力管理,但不作为待业职工进行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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