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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5:30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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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将各类欠缴税金的账务处理方法明确如下:
一、关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发生各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借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发生某类呆账税金转为另一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进行转账。
(三)关停企业因各种原因恢复生产,其不足三年的呆账税金转为往年陈欠,借记“待征”类科目(往年陈欠),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四)清回呆账税金的,不再从“待征”类科目过渡,直接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转入“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借记“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五)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呆账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二、关于“待征”类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批准缓征税款时,根据批准书作“缓征税款”增加的账务处理;发生呆账税金转待征税金和某类待征税金转另一类待征税金时,由税收会计直接填制记账凭证作账务处理。
(二)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待征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三、关于“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的账务处理
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作核销死欠的账务处理,不再需要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过渡,因此,各核算单位对于核销的欠税,应直接借记“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或“待征”类科目;对于核销的滞纳金,应借记“损失
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四、关于“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方法
(一)“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的账页设置方法为:按滞欠户设账页、按每笔欠税设多栏,多栏前设“日期”、“摘要”和“滞纳天数”三栏,作为每笔欠税登记的通用栏;每笔欠税下再分设“欠税额”、“应收滞纳金”两小栏反映。
(二)各栏登记方法为:
“日期”栏,登记欠税发生日期、征收、核销日期和结账日期。
“摘要”栏,登记欠税发生、征收、核销等摘要情况。
“滞纳天数”栏,登记欠税发生至征收、核销或结账时的滞纳天数。
“欠税额”栏,发生欠税用蓝字登记,征收或核销用红字登记,期末红蓝数字相冲后的差额为欠税余额。
“应收滞纳金”栏,平时只登记已征收和已核销的滞纳金(用红字),期末结账时登记欠税余额的未缴滞纳金(用蓝字)。
五、关于“上解凭证汇总单”的编制
(一)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记账,因此,应删掉“上解凭证汇总单”中的“经清算依法注销欠税数”栏。
(二)为便于入库单位核算,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在横栏“待处理损失税金”后增设“呆账转陈欠数”栏。
(三)为便于入库单位分类核算呆账税金,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对“上解税金数”栏作如下修改:删掉原“其中:收回呆账税金数”栏,重新按“征收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征收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征收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征收其他呆
账税金”、“征收非呆账税金”设栏。
修改后的“上解凭证汇总单”格式附后。
六、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
入库单位会计报表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应根据下属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分别汇总填列。
附件:上解凭证汇总单(略)



200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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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有违法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
二、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
三、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如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发[200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人民法院:

  现将《湖北省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

  湖北省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5]72号)精神,为切实做好人民陪审员经费的保障和管理工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参与审判活动的职责,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履行规定职责所必需的、直接用于陪审活动的各项开支,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活动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四条 交通补助费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培训活动而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的补助。我省人民陪审员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在任期内每年参加审判活动的工作量大小,按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标准据实报销。人民陪审员工作量计算公式为: (法院结案数×0.5×每案陪审员人数)×N次,其中;“结案数”按近三年的平均数,“0.5”的系数是指组成合议庭的案件所占结案数的比例,“N”是指每件案子每名陪审员参加次数。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不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增加个人负担,也不能将此项补助作为增加人民陪审员收入的一个来源。

  第五条 培训费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组织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活动所开支的场地租用费、聘请教师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以及人民陪审员在培训期间食宿费等费用。各级法院必须定期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班”,以提高人民陪审员审判业务素质,增强审判业务技能。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按当地标准列入预算。

  第六条 资料费是指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提供有关报刊、简报及最新法律书籍等开支的费用。我省人民陪审员的资料费由法院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列入预算。

  第七条 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是指对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按其实际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活动的工作日,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计算给予的补助。我省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按各级法院上报的陪审员人数乘以当地法官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计算,对确实困难的人民陪审员可略高于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计算。

  第八条 其他费用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以及其他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有关的所必需的费用。各级法院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奖励,财政部门要安排适当的人民陪审员表彰、奖励经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无法按时回家或回原单位就餐的,人民法院要为其提供在本院职工食堂就餐的便利条件,并享受与本院职工同等的就餐待遇,法院没有职工食堂的,应参照当地差旅费标准给予其误餐补助。

  第九条 对《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276号)规定的人民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作适当修改,在人民法院业务费中增设“人民陪审员费用”科目,用于核算人民陪审员的上述各项费用;原“劳务费”科目继续保留,但核算范围中不再包括有关人民陪审员费用的开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建议,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确定后,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选录和任命。要根据辖区内历年审判活动的特点和工作量,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每年参加审判活动的最低工作量,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人民陪审员考核管理办法,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参与审判活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人民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保证人民陪审员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努力降低司法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费用的管理,研究制定保障措施,切实落实保障责任,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并加强预算的追踪反馈和监督检查工作。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量入为出,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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