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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2:31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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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用于建设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详见本协定附表二)。该项目由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全责进行实施。公司是根据借方体制而建立的一家公有制企业;
  鉴于公司在河南省政府监督管理下工作;
  鉴于公司将建立一个新的企业,并委托该企业负责项目的经营和管理;
  鉴于借方已批准项目的实施,并已确认在借方目前发展预算中为该项目优先提供资金;
  鉴于借方已承担除本贷款金额外为实施项目所需的全部当地资金及外汇;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是参与阿拉伯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为其实施该国的发展项目及计划提供必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已确认本项目对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上述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及偿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相当于六百二十万科威特第纳尔(KD62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对已从贷款中提取但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额,将按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每笔金额提款之日起算。
  第1.03款 除利息外,对业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每年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基金会的管理费和执行贷款协定的服务费。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并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开出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借方应按年率为金额0.5%的比例支付未提款手续费。
  第1.05款 上述利息及其他费用,凡时间不满半年者,均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1.07款 前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半年即每年于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各偿付一次。
  第1.08款 在付清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并通知基金会至少三十天后,借方有权向基金会提前偿还(1)已提取但届时尚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前述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合理特定的地点偿付。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与本协定有关的一切财务往来,均以科威特第纳尔立帐;全部到期贷款,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获得按协定规定由贷款提供支付贷款所必要的或业已为这些货物付款的各种货币。在此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与为获得外币所使用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是相等的。
  第2.03款 在偿还贷款或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届时可接受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来获得借方为偿还或支付所必须获得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与它付出的等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按本协定规定偿还清贷款。
  第2.04款 凡为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基金会将合理予以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规定,从贷款中提取为项目供货而已经付出或将要付出所必要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取款项用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或用作购买借方领土上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据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承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贷款支付的商品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这种承诺也仍将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欲从贷款中提款或按上款规定要求基金会出据不可追索的最终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提交一份按基金会和借方所商定格式的书面提款申请,申请书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否则,提款申请和本条以下将明确规定的必要的单证,应于项目款项开支后立即提出。
  第3.04款 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不论基金会是在拨出所需款项前还是在拨出后所要求的单据和证实提款申请的证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和单据及证据应足以在内容和形式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而且证实将要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应将从贷款中所提取的款项仅用于为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到项目所必需的货物的正当费用。这些货物以及获得这些货物的办法和措施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协商确定,并可在双方以后的协商中修改。
  第3.07款 借方应将按此方法获得的货物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对不挪作他用。
  第3.08款 基金会将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拨给借方或其指令的单位。
  第3.09款 借方从贷款中提款的权利将于一九九零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另一个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借方保证采取基金会可接受的安排将所得贷款转贷给公司,转贷条件应与提供贷款的目的相一致,并使基金会始终可以接受。
  第4.02款 借方应按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管理的原则,直接或间接地精心而有效地实施项目。
  第4.03款 (1)为使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不致欠缺,并为确保该项目有效而又有秩序地得以实施,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促使公司做到:
  A.组建一个项目实施单位,由一名有能力的项目经理领导,配足得力人员,协助其管理和协调项目工作,并对项目的实施负责全面监督。该单位工作职能、人员组成和资历应由基金会认可。
  B.雇用一家基金会可接受的合格且有经验的工程公司,根据基金会同意的条件提供专有技术和工业许可证,进行项目的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制订采购全部设备和有关材料的规范和招标文件。这家公司协助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建设和试生产。
  C.雇用基金会可接受的一家有资格的中国工程公司协助制订土建、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的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措施,监督需在当地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该公司的职能应由基金会同意。
  D.责成有资格的诸公司保证按决定的施工计划实施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并在实施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诸合同签订后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充分的合同条件和规定的概要。
  (2)借方应保证河南省人民政府为项目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基础建设方便。
  第4.04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所有为执行由本贷款支付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都要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和措施,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来签订。
  第4.05款 借方保证,当需要资金时直接或间接地筹集为实施项目除本贷款以外所必需的全部资金;所有这些资金应根据项目的财务需要和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筹集。
  第4.06款 一经制定完项目的研究、设计、合同规范和进程(日期),借方应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告知上述一切。今后如有任何重大修正,借方应直接通知基金会,只要基金会要求,借方均应详尽提供。
  第4.0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使公司获得项目施工及投产所需的地皮或与必需地皮有关的权利。
  第4.08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计划地获得按已规定时间表实施项目时所需要的足够的材料和设备,其中包括由国家或河南省政府分配的足额的材料和设备。
  第4.09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所影响之地区环境,使之不因项目实施或投产受任何损害和危险。
  第4.10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掌握详尽记录,通过记录可以表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实施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表明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惯用的正确的会计作法,反映出项目承办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的代表能看到项目的实施进程及管理,用贷款采购的货物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记录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代表们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各次访问提供一切方便;借方将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报告贷款、拨款、项目、货物等的开支以及项目承办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4.11款 借方保证为了根据本协定4.18款规定将成立的企业的利益,公司将代表该企业同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签订长期协议,以为该项目满负荷运行时有计划地提供足够的丙烯原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确保项目的经营和维修以及虽在项目外但是必要的附属设施的经营和维修,以使其根据正确的工程、行政、财务和工业原则取得最大效益。
  第4.13款 借方和基金会将密切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之目的。为此,借方应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定期向基金会提出一份关于项目施工或试投产、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全部情况和报表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有计划的分期偿还等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把可能障碍达到贷款目的或包含这种威胁的任何因素(包括将来项目费用较现估算有明显增加)通知基金会。在项目实施结束时,借方应立即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结束报告,报告包括实际成本费用和时间进度同最初的估计相比较阐明导致任何实质性变化的处境和项目实施中遇到的困难或障碍以及克服上述障碍和困难的办法。
  第4.14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在用政府资产作为抵押时,不让任何其他外贷享受优于本贷款的权利。为此,借方保证在创设用政府资产作为保证偿还外贷的抵押的情况下,则此种抵押权将会自动地、等值地、首先成为保证基金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当设立此种抵押权时,借方明文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为保证对该财产购买的偿付而设立的用财产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2)为保证自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而用商品作抵押,即用出售商品所得来偿还的各种抵押情况;
  (3)为从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而用一般性银行业务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词包括中央政府的资产、中央政府所属政区的资产、政区和中央政府所属行政管理机关的资产,任何受中央政府及其部门——包括中央银行或从事中央银行业务的银行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机构的财产。“抵押权”一词包括用各种形式的本金或特权或优先权作为抵押或典押或承担义务。
  第4.15款 借方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部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完全免除其根据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实行的法律而征收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
  第4.16款 本协定如需批准和注册(登记),则将免缴借方或在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而要交付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但根据国家或那些可用本国货币偿还贷款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一定要征收上述税收或捐税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支付。
  第4.17款 对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免除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货币限制。
  第4.18款 借方保证作出安排,确保公司做到:
  (A)在不超过项目投产日期间,创建一个享有财务和管理独立的企业,使之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和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修。
  (B)在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根据上节建立的企业。
  (C)保证将项目的管理和经营交给该企业,授于各种权力,并为其能有效地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经营提供必要的方便。
  (D)根据本协定4.01款规定,按照基金会可以接受的条件和条款,将全部贷款转贷给该企业,以便于项目的实施。
  (E)在不超过一九八八年的期间内,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合同和条件,聘用委任有相当经验和资格的顾问人员,为企业制定适当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培训财会人员使用和执行这一制度。
  第4.19款 借方必须使公司和企业根据本协议各方认为可行和可接受的规章制度和原则工作,两者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实施并管理项目。借方应本着双方已有的友好合作精神,把改变公司或企业的性质、或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权力,或两者应遵守的原则和规章制度,从而会影响达到项目目的的任何建议、措施事先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20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确保企业制订并执行一个可以接受的和为项目管理、经营和维修所必需的技术干部的培训计划,并至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这个计划和一个企业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详细方案告诉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金额,对用贷款采购的所有货物,投保采购、运输、项目工地交货诸险,所保之险一旦发生,则应以采购货物所用同种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也要直接或间接地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商业惯例的金额对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投保。
  第4.22款 借方保证
  (A)企业掌握和保存项目的分立帐目和具体记载。
  (B)每个财政年度之末,公司和企业缮制其财务报表和帐目,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资金来源和使用报表。
  第4.23款 借方保证公司和企业对其财务帐目和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目以及与此两项有关的其他报表,按中央审计署审计制度所规定的、定期进行的、正常的审计办法,在每个财政年度进行审计。同时,借方应确保公司和企业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至多六个月的期间内,将已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的几份影印件连同帐目审计师们的报告,按基金会可接受的形式详细告知基金会。向基金会所提交的这些报表均应用英文。
  第4.24款 借方采取保证措施,将:
  A.企业在开始营业后的第一个五年间,于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缮制(准备)并向基金会报告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收支帐目、资金来源和使用表),这些报表应能反映出企业的生产、投资和其他财务计划。
  B.未经基金会同意,企业不得接受期限超过一年的任何债务,除非企业每个财政年度可留存的自备货币收入不少于当年全部未偿还债务(其中包括拟接受的债务)的1.2倍。
  C.企业保持流通资产和流通负责的比例不少于1.5∶1。
  第4.25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企业每年的经营收入能足以:
  A.弥补经营费用,包括捐税(如果有的话)、借贷利息、维修费用和足额的折旧费。
  B.应付任何长期贷款接连到期的偿付,其偿付额度超过同期折旧额。
  C.为今后扩建计划积累合理比例的基金。
  第4.26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方便项目的实施,不做或不允许做任何阻碍或刁难项目实施或项目经营或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事。
  第4.27款 基金会的全部单证、记录、函件(通信)或其类似资料均是秘密的,故应为基金会提供充分的印刷品管制的免检免验保护。
  第4.28款 基金会的全部资产及其收入均不准国有化、没收和扣留。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款
  第5.01款 借方在通知基金会后,有权撤销贷款余额未取的任何部分。但不准撤销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第3.02款已出具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件,且持续不断,则基金会有权在通知借方后,中止其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A.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按本协定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
  B.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C.由于借方在履行其与基金会间已签的其他任何贷款协定的规定和条件上有欠缺,基金会通知借方,中止提款。
  D.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使借方已不可能履行本协定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在出现5.02款A.中所述情况,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或在出现第5.02款B.C.D.中所述原因,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在届时或其后上述原因仍存在的某个时候,基金会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必须偿还,并立即执行。据此,即使本协定中有任何其他与此相悖的规定,贷款本金也必须偿还并须立即执行。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的权利仍被连续中止三十天,或如果贷款余额在本协定第3.09款限定的提款期到期后仍未提取,则基金会可以通知借方终止其对未提取余额的提款权,通知一经发出,这部分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对贷款的任何撤销或对借方提款权的中止,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的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款项,除非此种承诺中另有与此相反的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余额,将自撤销之日起,从分期偿还表中除去,并对某些偿还期的偿还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除本协定第5条规定外,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和规定仍将全权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力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中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当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双方努力通过彼此间的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本协定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要求。如双方未能达成友好协商解决,则可根据下节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裁定人由双方协商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全部权力并履行其全部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方可进行。通知应包括一项声明,阐明拟提交仲裁人的争议或起诉的问题的性质和要求赔偿的额度及性质,要求仲裁一方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另一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起三十天内将其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通报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予指定,则将由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根据仲裁提出方的要求,予以指定。
  如果双方未能在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后六十天内就指定裁定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指定裁定人。
  仲裁庭根据裁定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第一次开庭,然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后开庭的地点和时间。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均有约束力。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或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它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他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规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权力的充分证明及其经鉴定的每人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由其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任何由借方同意和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应以经上述借方代表或根据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签字的书面文件为根据。但是,修改和补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对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协定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只有在向基金会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而且已经完成必要的法律批准,本协定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上款所规定的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一份有关官方出具的法律凭据,证明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的并业经必要的法律批准,证明根据协定规定,借方是健全和负责任的。
  第8.03款 如基金会认为借方为协定生效所提供的证据已资证明,则将致电借方,确认本协定业已生效,生效期从此电报拍发日开始。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日起90天内或直至双方商定的任何一段延缓期届满时,还不具备本条第8.01款所规定的协定生效条件,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根据其对借方的通知终止本协定;该通知发出之日起,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全部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已全部偿还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全部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也均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A)“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B)“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货物价格通常包括将其进口到借方国家所需的费用。
  第9.02款 根据第7.01款之工作需要,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纬二路一号楼河南省人民政府
  传  真  34897
  电  传  46034 HFEAO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信箱科威特阿拉伯
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  ALSUNDUK KUWAIT
  电  传  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于文首所述日期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在北京签署。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二,附函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代表
    授权签字人              总经理
     赵正夫               胡迈迪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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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监督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综合考评,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进行。
第三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综合考评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定期检查每季度一次,不定期抽查根据参保人员投诉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年终汇总记分。
第四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保险基础管理;
(二)执行入出院标准情况;
(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情况;
(四)医疗收费与结算;
(五)参保人员满意程度。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的考评,每项实际扣分标准不得超过本项标准分,标准分值扣完为止。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医疗保险投诉电话和投诉举报箱,接受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投诉,一经查实,可直接作为全年考评扣分依据。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终考评标准,兑付定点医疗机构每月预留10%部分,兑付标准如下:
年终总评90分以上的,预留部分全部兑付;满80分不满90分的,扣减15%;满70分不满80分的,扣减30%;满60分不满70分的,扣减45%;不满60分的,全部扣除。
第八条 对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服务质量特别优良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并建议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年终总评成绩达不到60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条 被考评的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考评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藏匿、转移、仿造,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考评工作。对阻挠、干扰考评工作的,可适当扣减考评分数,拒不接受考评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被考评结果如有异议,可于考评结论作出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黄山市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标准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要求 分值 考核办法 扣分标准
一 医疗保险基础管理 1、有健全的医保管理组织,人员配备合理,挂牌办公,有一位分管院长分管医保工作;
2、三级查房、三查七对、病例分析、病例方案、医疗文书管理等各项制度健全落实,规范医保管理流程;
3、设有医疗保险专用窗口、医疗保险就医咨询服务台、医疗保险宣传栏、医疗保险投诉箱;
4、积极建立微机管理系统,辅助医保管理。 20 ①查阅医保管理组织结构图、医保管理业务流程图;
②查阅分管院长职责;
③查阅医保管理各项制度;
④查医保专用窗口、服务台、宣传栏、投诉箱设置情况;
⑤查医疗文书书写是否规范,清楚,易于辨认;
⑥检查微机管理系统辅助医保管理情况; ①—⑥一项不达标扣5分。
二 执行入出院标准及规定情况 1、医院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应执行各自岗位职责,积极支持医保工作,坚持首诊负责制;
2、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病人接收住院,也不得推诿重病号,严格规范办理入出院手续;
3、转诊转院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手续必须完备;
4、不得分解住院、冒名住院、挂名、挂床住院。 20 ①查各自岗位工作职责;
②查配合医保工作具体措施;
③查参保人员住院率符合指标情况;
④查转诊、转院记录,看是否符合转诊、转院要求,转诊转院率达标情况;
⑤查是否冒名、挂名、挂床或分解住院;
⑥查入出院手续规范办理情况。 ①、②一项不达标扣3分;③-⑥一项不达标或违规一例扣5分。
三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落实情况 1、严格执行医保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2、严格执行特殊查治、限制类用药及特需医疗服务设施的规定;
3、出院带药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记录在病历中;
4、大型仪器设备检查阳性率应达到相应医疗机构等级标准要求。 25 ①查执行三个“目录”的情况;
②查特殊查治、限制类用药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③查出院带药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④查大型仪器设备检查阳性率达标情况。(查总的阳性率) ①-③凡不符合要求的,每例扣1分;④阳性率不达标的一项扣5分。
四 医疗收费与结算 1、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2、严格执行住院医疗费用一日清单制度;
3、严格按照医保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25 ①查各类收费项目的原始记录与实际是否相符;
②查自费项目是否单独列帐,是否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③查是否将其它不合理收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或由参保病人支付;
④查各种医疗费用结算报表是否规范、及时准确。 每一例违规扣1分。
五 参保人员满意程度 1、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合理施治;
2、严格按照医保规定,对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10 ①根据医保规定,制定满意率评分表,由参保人员填写;
②核查参保人员投诉。 参保人员满意率达不到80%的,扣5分。
投诉问题被查实的,一次酌情扣除3-5分。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及控制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居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一般: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公路两侧建筑应当避免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程序、投资、质量、安全、环保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公路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筹集、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和征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路建设征地范围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或迁移,建设单位按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

  第十八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养护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和工程业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转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我区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歧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外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施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建设造成通信、电力、管道、水利等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服务合同,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和合同管理等实施全过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对不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行签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实施。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指定的地点取料、弃料。因采砂、采石、取土等对植被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五条 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七)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业中安全制度建立、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资料和检测样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并承担工程返修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对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未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整治的公路,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项调查、鉴定。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面平整、路肩坚实、边沟畅通、边坡平顺,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路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

  (一)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二)在夜间和恶劣天气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灯光信号;

  (三)公路养护作业用料应当堆放至公路一侧,不得占用公路通行路面;

  (四)通过公路养护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公路畅通;

  (五)公路养护作业时,车辆、行人需绕道通行或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养护需要,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划拨公路养护料场和养护道班(工区)生活用地、废料弃放地。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公路桥梁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限载标志。经检测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修复措施,保证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美化路容的要求,由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等绿化物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不得任意砍伐、割损。因工程建设需要更新、砍伐、割损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工程建设单位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补种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严重雪阻、水毁、塌方、泥石流、滑坡、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难以修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所需工程抢险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紧急征用,抢险保通任务完成后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不得破坏、损坏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和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不少于2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四)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两侧不少于20米,特大型桥梁外两侧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公路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土地的原所有权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渡口周围3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在公路用地、公路桥梁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第四十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及附属设施;

  (二)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三)倾倒垃圾淤泥,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的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

  (四)毁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和高压线;

  (六)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或搭建设施;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已经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抢种农作物。对非法抢建、抢种的,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清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的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商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拆除。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

  (四)在大中型公路桥梁10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建设浮桥、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以及修建影响或者危及桥梁安全设施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实施本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和修建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还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经检测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标准。

  第五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确需行驶或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线路、桥涵等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等措施及修复损坏所需的费用,由运输人承担,并与运输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五十三条 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超限运输应当承担赔(补)偿责任,赔(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执行。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公路路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障保通。

  第五十四条 行驶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示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当事人拒不接受现场处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可以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责令车辆停驶或停放于指定场所,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上岗执法。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单位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暂缓资金拨付,取消其2年至5年区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予恢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赔(补)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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