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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3:59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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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环保、供热、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治则配合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 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 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 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五条 业主大会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2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所派人员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花名、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交付时间时间等必要的资料。
  筹备组按照《业主大会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七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一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计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一票。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仪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决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资格、任期、改选、罢免,经费筹集、使用、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当;但不得同时在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业主委员会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在业主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定期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经济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放可从事与自治登记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供上行政管理部门和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发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方铲形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和时限、违约责任等物业管理具体事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届满或者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之后,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又管事项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违法第一款规定为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的0.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须要得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
  物业管理方属于全体也住共同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后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应对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加以约定。
  业主委员会在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根据物业大会要求就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公共区域保洁、公共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和安全维护、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资料管理等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滚利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如果一方不准备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
  (一)预售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滚利用方、场地和其他财务。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欠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时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信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和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价时应当按质论价、分等计价,按照物业服务范围、项目、要求却顶各级各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取悦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已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后至前期物业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自由部位、自由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三)破坏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违反规定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前款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后方可进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就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赔偿、废弃物清运处置、装修人员管理等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备负有监管责任。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违反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场地。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确需经常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库、停车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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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贸企业”)。
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进口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进口商品成本,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进口经济效益。
第四条 外贸企业在进口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执行对外贸易方针、政策,正确核算进口成本。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贸企业经理(厂长)对进口成本管理负完全责任。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协助经理(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进口成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外贸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财政部制定、批准的其他规章,负责所属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

第二章 进口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成本,包括自营进口、国家调拨进口、代理进口、易货贸易进口以及其他经营方式进口的进口商品成本。
第八条 进口成本构成包括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和进口商品流通费。
第九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进价。进价即进口商品按对外承付贷款日银行公布牌价结算的到岸价(CI#0进口商品/采购/成本/进价/承付/贷款/银行/公布/牌价/结算/到岸价/CI/F)。如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我方支付的外汇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加入进价。
二、进口税金。进口税金即商品报关进口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增值税)、进口调节税等,不包括进口销售环节缴纳的营业税等。
三、购进外汇价差。购进外汇价差即企业从外汇调剂中心购进外汇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用于进口,按规定结转的购进外汇价差,包括购进外汇额度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额度支付的价格和手续费,或者购进现汇支付的价格与银行牌价的价差和手续费。外贸企业留成的自有外汇、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借入的外汇借款、其他部门或企业无偿提供的外汇以及国家按计划分配使用的各种外汇,用于进口时不得估列外汇价差。#4|第十条 进口商品流通费是指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后到销售以前所发生的费用。
一、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发生的商品流通费能够直接认定到进口业务和进口商品的应直接认定,不能直接认定的应按一定比例或标准合理分摊。分摊比例一经确定,一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发生的下列开支不得列入进口成本: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开支以及应列作财产损失处理的款项。
三、应列入出口成本以及仓储运输、装璜设计、广告、展览、出租、技术开发等附营业务支出的各项费用。
四、应支付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五、应从企业专用基金或工资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购买国库券、债券以及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等支出。
六、应从企业专用基金和工会经费开支的奖金、自费调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及文娱费、无食堂伙食补助、未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副食品补贴等。
七、应从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违反国家财政、税收、金融、物价、工商行政、贸易管理、海关、商检、交通等政策规定被处的罚款、罚息、罚金、滞纳金,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八、应从专用基金或专用拨款开支的开办费、购建固定资产、补充流动基金、扶持生产等款项。
九、应从专用基金列支或以新增利润归还的专用借款(包括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基建借款的利息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外币折合差额支出。
十、应以企业占用的各项资产进行投资的支出。
十一、应从企业利润分配计提的各项利润留成(包括企业自留部分和分给其他单位部分)、减亏分成、上缴税利以及不同一独立核算企业之间分出、转入易货贸易盈亏。
十二、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支出。
十三、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职工人身保险费、购物支出、违章罚款、职工住宅煤气水电费、职工住宅室内装修费、职工租赁民房租金费等。
十四、其他不属于商品流通费和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外贸企业对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外贸企业自愿对社会公益、福利、教育等设施、机构赞助或捐款,一律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进口成本。

第三章 进口成本的核算
第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原则上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其他有关收支款项按下述方法核算:
一、进口佣金,包括明佣和暗佣,能够直接认定到商品的,作调整进价处理;不能直接认定到商品的,列作累计佣金收支处理,不分摊到商品内。
二、对外索赔款,经确认后冲减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如进口商品已经销售或转入库存,则应冲减进口销售成本或库存进口商品、原材料成本。
三、对内理赔款,如对外有索赔权的,经确认后冲减进口销售收入;如属外贸企业责任,应按规定列报财产损失,不在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内核算。
四、属于国外以离岸价格成交的,年终时,如有应付未付国外运保费和应收未收佣金,应按相当于前期支出数等合理预估入帐,调整进口商品采购成本。下年实际发生时,应将实际发生额与预估入帐数的差额按进口商品的存、销比例分别调整库存进口商品或原材料及进口销售成本。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核算内容完整后,必须按进口商品实际存、销比例分别结转库存进口商品(或原材料)和自营进口(或国家调拨进口)等销售成本。
第十七条 自营进口和国家调拨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并且按第十六条要求结转部分,以及第十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流通费。
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除国家规定允许预提或待摊的费用开支外,全部摊入当期销售成本。
第十八条 代理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进价。其他有关收支款项按下述规定单独清算,委托进口单位计入进口成本。
一、进口税金。进口税金指代理进口商品报关进口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增值税)、进口调节税等,不包括代理进口销售营业税等。外贸企业开出结算凭证后,因委托进口单位没有按合同、协议及时付款,而缴纳的滞纳金应由委托进口单位支付。
二、代理进口手续费。代理进口手续费(或称劳务费、管理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一定比例向委托进口单位收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息。利息指外贸企业以自借银行借款和自有流动资金代理进口,自对外付款之日起至委托进口单位付款止,按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提高工作效率,也可按双方协商的定额计算。外贸企业开出结算凭证后,因委托进口单位没有按合同、协议规定付款而支付
银行的利息、加息、罚息,也应由委托进口单位承担;因有关银行未按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造成的利息、加息、罚息,应由有关银行支付。外贸企业如采取向委托进口单位预收资金进口的,自收到之日起至对外付款之日止,收到银行付给的存款利息应返还委托进口单位,按季结算。如有无法辩认的零星利息收支,应按季结转商品流通费。
四、直接性商品流通费。直接性商品流通费指代理进口商品到岸以后到销售以前发生的、能够直接认定到代理进口商品的运杂费、保管费、商品损耗、银行财务费、商品检验费、外运公司劳务费、海关规费等费用。外贸企业采取定额收费办法以及先收后付办法的,对预收数与实际支付数的差额,应随代理进口销售一起结算,多退少补;对无法辩认的零星差额以及定额费用结余,保留一个季度用于继续结算,余额结转附营业务收支。
五、对外索赔款。对外索赔款指代理进口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属于外商责任的向外索赔款。外商赔付后,外贸企业应将对外索赔款转给委托进口单位,用于冲减进口成本。如按合同、协议规定转给委托进口单位后发生差额,应列营业外收支处理。
六、对内理赔款。对内理赔款指代理进口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属于外贸企业的责任,经确认后给委托进口单位的赔偿款。对内理赔后,外贸企业按有关规定列报财产损失,委托进口单位相应冲减进口成本。
第十九条 易货贸易进口销售成本核算,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自营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在开展进口业务中协助银行、海关、港口、国内运输等有关单位工作收取手续费、劳务费、提成、酬金等,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外贸企业在进口接运中,在国内港口提前卸货,收到外轮付给的或通过港务部门、外运公司分给的速遣费,以及没有按期卸货被罚的滞期费,在附营业务收支中设专户核算;在外国港口发生的和由于外商外轮原因发生的滞期费、速遣费,应相应调整进价。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中的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任何企业和部门都不得擅自预提或待摊进口成本。
第二十二条 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进口销售成本,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划清进口成本与非进口成本的界线。不属于进口成本范围核算的收支,不得列入进口成本;应在进口成本核算的有关收支,也不得列入其他项目。对于同时经营进口业务和出口业务、其他业务的外贸企业,应正确区分进口成本的核算和出口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的核算。
二、划清进口商品采购成本与进口商品销售成本的界线。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正确结转销售成本;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后发生的费用,应直接在进口商品销售成本中核算,不得列入进口商品采购成本。
三、划清本企业进口成本与外单位成本的界线。属于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及时向外单位结算,不得列入本企业进口成本。
四、划清本期进口成本与下期进口成本的界线。各期的进口成本都应按规定核算,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五、划清进口商品到岸前后的界线和进口商品销售前后的界线。
第二十三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严格按存、销比例结转,进口商品进价、进口税金和购进外汇价差应同时结转,不得任意多转或少转,也不得任意调整商品的帐面价格。结转成本可以采用分批成本、平均单位成本等方法计算,不同商品可以分别采用几种方法,但每一种商品所采用的方法确定之后,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中的各项费用,属于直接费用应直接认定,属于间接费用应按商品流通额或进口商品数量等比例分摊。
第二十五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核算资料必须真实、正确、完整,不得随意估算估列。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清查盘点财产、商品、物资,稽核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和有关计算资料、报表资料,核实进口成本开支和企业盈亏。

第四章 进口成本的计划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贸企业对进口成本通过分口管理,逐级负责实施计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口成本计划管理目标是进口销售盈亏额。外贸企业必须按销售项目分商品编制年度进口销售盈亏计划。
第二十八条 外贸企业编制进口销售盈亏计划必须贯彻国家财政经济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和物价政策,落实经营责任,挖掘企业扩大业务、降低成本的潜力,发挥财务计划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中的指导作用。
第二十九条 进口销售盈亏计划的编制方法是:在企业经理(厂长)领导下,实行财会、计划、业务人员相结合的方法,先组织各业务、储运、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分工提出意见,然后由财会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编制企业全面的计划方案,报领导审查核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编制进口销售盈亏计划,一般以上年实际进口销售盈亏为基数,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本期进口销售商品进价的变化(包括国外运保费的变化);
二、本期进口销售商品进口税率的变化;
三、本期进口销售商品国内销售价格的变化;
四、本期进口商品流通费因国家政策规定改变发生的变化;
五、本期国家下达的商品流转计划调整引起的变化;
六、本期进口销售商品结构(数量)因国家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和企业经营方向调整引起的变化。
在以购进外汇进口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本期进口销售商品成本中外汇价差的变化。
第三十一条 进口销售盈亏计划执行的考核指标为进口每美元盈亏额和进口费用水平。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进口每美元盈亏额=
进口销售收入-进口销售成本-进口销售税金/进口销售商品美元进价总额
二、进口费用水平=进口商品流通费进口/商品流通额×100%
上述进口销售商品美元进价总额,是指本期销售的进口商品以美元计算的进口到岸价,不包括本期尚未销售的进口商品美元进价。进口商品流通额除代理进口按毛盈亏额(即实际代理进口手续费)计算外,按进口销售收入计算。
第三十二条 外贸企业进口销售收入是指进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商品作价办法,凭船舶到港通知(或国外帐单,或出库单)开出结算凭证向用户收取的收入。进口商品到岸以前发生的佣金收入、运费回扣、保险优待等应冲减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对外索赔的对内理赔款,冲减进口销售收入。向用户收取代为缴纳、垫付的各项税金、费用,不计入进口销售收入。
第三十三条 为了检查和考核进口销售盈亏计划执行情况,外贸企业应按季对本期进口每美元盈亏额和进口费用水平进行具体分析,说明本期对进口销售发生影响的因素及影响程度,提出加强经营管理,实现进口盈亏计划的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外贸企业和有关委托进口单位要建立健全进口商品、物资的管理制度,及时报验,严格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日期验收接货,作好原始记录。对已付款未收货的进口商品、物资和逾期到货的进口商品、物资,要随时跟踪查询,防止发生损失。
对库存进口商品、原材料要加强入库、出库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证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外贸企业编制的进口销售盈亏计划应逐级分解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对进口成本开支逐级负责,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贸企业的经理(厂长)对进口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一、领导进口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对企业进口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二、定期召开进口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三、监
督执行进口成本开支范围和进口成本核算的规定,支持财会工作,维护财经纪律;四、执行财政税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罚的规定;五、审核、签署进口成本等财务会计报表。
外贸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协助经理(厂长)组织领导进口成本管理工作,审查进口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定期检查企业各职能部门、所属各分支机构进口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协调企业各职能部门、所属各分支机构与财会部门的关系,对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负责。
第三十七条 外贸企业财会部门对进口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制定企业内部的进口成本管理制度;
二、具体编制企业进口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各业务基层单位;
三、组织进口成本核算,指导各业务基层单位的进口成本管理;
四、参与制定与进口成本有关的各项成本开支定额;
五、参与企业自有外汇的使用管理和进口合同、协议的审核;
六、检查、考核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进行进口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
八、报告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外贸企业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或报表,作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
一、综合计划部门要建立健全进口用汇计划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行政管理政策、规章;组织好企业进口经营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二、业务部门要落实责任,争取有利的价格、货币和贸易条件对外签约,严格按合同开证、审单,及时向国内用户收回垫付的资金,对所负责的各种商品的进口成本负全部责任。
三、储运部门要加强进口商品、物资管理,健全验收、发货制度,及时报验,及时接运,健全原始记录,提高接发货的工作质量,减少商品损耗,降低储运费用。
四、商情信息部门要加强国际贸易调研工作,及时为企业提供所需的市场行情、汇率趋势、外商资信、国际贸易法规与惯例等信息。
五、物价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拟定或审查进口销售价格,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进口商品进价进行协调管理。
六、劳动人事部门要合理改进企业经营组织,发挥职工的专长,以促进提高进口工作效率;要按照国家政策管理好工资、福利和奖金的开支。
七、行政部门要完善财产管理制度和水、电、油料及办公用品等消耗定额,提高各种财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减少企业管理经费开支。
八、审计部门要依照审计条例加强对进口成本开支和进口经济效益的审计工作。
以上各款规定的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按照企业的机构设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外贸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进口成本进行下列检查、监督:
一、检查企业进口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对《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进口成本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建立、健全进口成本管理责任制度情况;
四、按期会审企业的财会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五、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进口成本开支;
六、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督促企业执行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进行下列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监督国家物价、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
三、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检查、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和对有功人员实行奖励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监督与进口成本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强迫、指使、纵容、包庇企业财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不听从财会人员劝告的、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各级领导人,要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外贸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及企业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但没有发生《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四十四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财会人员,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3〕28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第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条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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