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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4:27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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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圭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附件一所列的九名专家和一名厨师组成的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中方保证所选专家能有足够的英语水平进行交流。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乔治敦医院和林登医院。

  第三条 根据圭亚那医疗工作管理的规定,中方应在专家预计到达前一个月向圭方提供专家的简历(包括资格和经历)以及健康证书,供圭方考虑。

  第四条 圭方将保证根据现行规定提供专家在圭居留所必需的文件,如签证、工作许可和注册。圭方负责办理中国医学专家在圭居留身份证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每位专家工作期限为两年。在完成连续工作十一个月的服务后,专家有权享受一个月带生活津贴的休假。工作时间依据圭方医疗工作制度。所有专家有权享受中国的全国性假日,同时享受圭亚那的全国性假日。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应该遵守和尊重圭亚那的法律以及他们所在服务单位的内部规定和保密要求。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与圭亚那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法医除外),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圭亚那政府根据同政府医务人员有关的做法,免除中国医疗队成员在履行他们职责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八条 中方负责中国医疗队来圭的机票费,圭方则按时提供中国医疗队回国机票费。

  第九条 圭方每月将付给每个专家相当于壹佰伍拾美元(US¥150)的生活津贴费,并在可行的时候相应提高;每月将付给厨师相当于壹佰美元(US¥100)的生活津贴费并在可行的时候相应提高。
  所有生活津贴费应由圭方于每月15日前汇至中国医疗队乔治敦市银行帐户。

  第十条 圭方将免除中国专家来圭工作后头六个月内进口的个人用品的海关税,中方将在这些用品到达前通知圭方,圭方将办理与此有关的手续。中方保证专家根据此条规定带入圭亚那的物品不在当地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圭方将向中国医疗专家提供相当于同级援圭医务人员的带家俱的住房和附件二所列的基本服务设施,并负责中国医疗队上下班和值班及临时出诊的交通工作。如不能提供交通工具,圭方每月向专家共支付相当于贰佰美元(US¥200)的圭元交通费,并于每月15日前将该费用汇至中国医疗队乔治敦市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在圭亚那期间的医疗保险,如中国医疗队员发生死亡或伤残,圭方将负担在当地的丧葬费或伤残者在圭的治疗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人员工作期满之日止。
  如果圭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定。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在乔治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代理卫生部长

 附件一:       中国医疗队的人员组成

  乔治敦医院
  1、普外科医生1人
  2、麻醉科医生1人
  3、妇产科医生1人
  4、眼科医生1人
  5、放射科医生1人
  6、厨师1人
  林登医院
  1、妇产科医生1人
  2、麻醉科医生1人
  3、普外科医生1人
  4、普内科医生1人

 附件二:          基本设施

  每套住房将提供:
  1台冰箱
  1台炊炉
  1套起居室用具----3件沙发和茶几
  1套餐厅设备
  厨房用具(壶、平底锅、碗盆、刀叉餐具)
  扫帚、拖把、水桶
  水、煤气、电、电话(仅打当地电话)
  24小时保安服务
  女佣服务
  每间卧室将提供:
  1套卧室用具----包括床单、枕头套、枕头、蚊
  帐和其它软家俱
  1张书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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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
南京市政府



(1990年5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制订的《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销产品、商品的企业(含个体工商业者,下同)和责任人,涉及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及县、区标准计量部门是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商品有权实行质量监督并予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质量监督和质量责任等问题按《南京市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和《南京市关于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告》执行。
第五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经销企业违反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中有关禁止经销的伪劣商品和视为伪劣商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相当于
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并视情节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条 生产、经销企业的产品、商品,虽不属本规定第五条范围,但经标准计量部门检验主要技术指标不合格者,由标准计量部门对生产、经销的企业处以该批产品、商品价值的1%的罚款。
不合格的产(商)品限期整改后,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该批产(商)品价值的2%罚款,并可视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凡生产、经销无标准产(商)品(法定不需制订标准者除外)的企业,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者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其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处罚,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标准计量部门建议审批机关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九条 凡因产(商)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拒绝接受标准计量部门监督检验的生产、经销企业,其产(商)品按不合格论处,在改正前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厂或销售该产(商)品,对企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拒绝接受检验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属于报验产(商)品未报验
而销售者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生产、经销企业必须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对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的,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每拖欠一日加收检验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凡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商)品的质量监督处罚,由市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执行;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的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商)品的质量监督处罚,由区、县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执行,市标准计量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一次罚没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标准计量部门处罚,报市标准计量部门备案,五千元以上的由区(县)标准计量部门,报市标准计量部门核定后处罚。一次罚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须由市标准计量部门报市政府核准后处罚。
第十二条 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接到标准计量部门罚没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处罚部门,逾期不交,可加倍罚款。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生产和经销企业缴纳的罚没款一律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需佩戴“质量监督”徽章,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在执行处罚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对经检验产(商)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认真进行处理。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工作人员,要根据情
节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质量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给生产、经销企业或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给受损失的企业公开恢复名誉,并给责任者以必要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3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2年6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本市推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昆明市中心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居民身份证,并进行规定的健康免费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对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非医疗、科研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核。医疗机构应当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 献血者的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公民的配偶、子女、双方的父母。



  第四十三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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