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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4:24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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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市场管理,正确运用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股份制企业依法定程序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按股分红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股票的主管机关。
企业发行股票必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举办新兴产业。
第六条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但不准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第八条 凡由国家出资和以国家财产作价出资认购的股份,由国家拥有股权;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份,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份,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用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购买股票。
第十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30%。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股票章程。
(四)当地人民银行提供的效益预测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股票的信誉评估报告。
(六)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行业归口部门和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无经营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近两年内的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或不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
第十四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省人民银行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
(二)企业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委托单位和股票购买者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票发行工作,并向批准机关报告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年度会计报告,并定期向股东公布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股、集体股、个人股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红利、股息的分配之和不得超过股票面额的30%。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分为上市转让和非上市转让。上市转让系指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转让。非上市转让系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协商转让。
第二十条 上市转让仅限于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非上市转让遵照国家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股票上市须由发行企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有权对上市股票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取消股票的上市资格。
第二十三条 股票转让只限于现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股票转让情况。省人民银行有权对股票转让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股票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股票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和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股息、红利分配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交易机构擅自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股票,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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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自觉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密切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代表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宪法和法律以及行使代表职务所必备的各种知识,积极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培训、法制讲座等,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黄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黄石市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

(四)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审议议案和人事任免案;

(七)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

(八)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

(九)审议列入大会的其他议题。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应当向代表团提出,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原因。

第七条 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并积极发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

(一)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二)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和评议活动;

(四)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应邀列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八)持证就某个问题到有关单位进行视察或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九)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十)依法监督有关部门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增强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主动性和责任心。

第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解放军黄石驻军的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共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与县(市)区人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十二条 代表小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有利于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因病或出差在外不能参加小组活动的,应向代表小组长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并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的2个月内提出全年活动计划,拟定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等。

第十五条 代表小组应根据市、县(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活动。每个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次数全年不得少于2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要突出主题,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

第十八条 代表小组应作好活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活动通知、活动场所的联系、材料准备以及交通、食宿等方面的安排。

代表小组可以推选本组代表或挑选其他人员为代表小组联络员,协助做好代表小组活动的通联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代表在小组活动之前,应围绕活动内容,开展视察和调查,广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代表小组活动中反映,也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结束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代表小组应及时将活动情况书面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内容主要包括:(1)活动基本情况;(2)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3)代表参加活动的情况和没有参加活动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应建立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记载每一名代表在本届任期内参加会议、活动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情况。

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建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评选优秀代表和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并回复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证,在本市范围内,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视察。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己确定。

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几名代表自由组合进行。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个重要方式。被视察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向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办理结果要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于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问题,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答复。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查和执行。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友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对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代表、积极组织开展代表活动且效果明显的代表小组和积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个人,市人大常委会将在本届任期内予以表彰。

代表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对无故或未经批准全年不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将责成其说明原因,并根据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黄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保证开展活动的需要。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管理。

按代表名额分配到县(市)区的代表活动经费,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用于闭会期间代表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必须依法给予时间、交通、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核发,闭会期间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从分配的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推行居住证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我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本办法实施后,此前在我市居住、工作、生活需要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符合本办法申领条件的,不再办理《暂住证》,应当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市区内跨区居住的人户分离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在我市居住、工作、生活的流动人口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当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一)因务工、经商等事由,拟在我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至70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二)在我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不超过一个月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超过一个月的应予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和七十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第五条 以下人员应申报居住登记,不办理《大庆市居住证》:
  (一) 在我市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
  (二) 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流动人口;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血型、十指指纹信息、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等情况,以及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与申报人关系。
  第七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证等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将制作《大庆市居住证》等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工作。
各区、县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各街道、乡镇要组建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大庆市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和各分局、县公安局要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各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二章 《大庆市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大庆市居住证》,应当提交居住地住址和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还应提交《婚育证明》材料。
  居住证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就业证明由劳动就业保障工作站(点)出具,《婚育证明》由居住地街道(乡镇)出具,经商证明由《大庆市居住证》申领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要当场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申领材料审核工作。
对申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对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大庆市居住证》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大庆市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由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签发。
  第十六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在居住每满半年的最后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大庆市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需要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的,持证人凭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换领手续。
  持证人在换领《大庆市居住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再领取新证。
  《大庆市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章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利待遇

  第十八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在接受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方面与户籍人口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市相关规定,可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免费服务,以及按国家规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免费享有避孕药具供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有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因病、因灾造成严重困难情形时,相关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及时实施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落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第二十六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市区内有合法稳定职业及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投资兴办实业纳税的企业管理人员可放宽至60周岁以下),本人及其共同生活配偶和未婚子女(25周岁以下)可申请迁入本市落户。
  第二十七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大庆市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自主创业的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依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一定的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有关社区事务管理活动方面,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 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子女就学入托、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法律援助和社会救济等方面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在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时,应当向新兴城镇和流动人口集中流入地倾斜。
  第三十二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时为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免费的岗位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等基本就业服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参加本市有关部门开展的劳动技能比赛和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先进评选。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安部颁布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工作;保障《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申请迁入落户、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落户等方面的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预防和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做好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工作,加强职业介绍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工作,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人员免费享受免费避孕药具供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公租房等建设方面的投入,指导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一批员工集体宿舍或廉租公寓,提供给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居住。
  第三十八条 房产、城管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房屋租赁的登记管理及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监管工作,保证房屋居住安全。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困难救助工作,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现居住地民政部门提供的与户籍居民同等的城乡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十条 税务部门要做好出租房屋相关税费征缴工作,指导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做好税费征缴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合理规划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设置和建设,本着相对就近或指定学校入学的原则,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幼儿教育和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门要科学预算和使用政府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方面拨付的经费,大力开展对流动人口的健康教育和卫生保健工作,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普法教育,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将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用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开支。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积极发挥作用,依法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大庆市居住证》的使用和查验

  第四十六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需要证明其居住状况及身份时,应当出示《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扣押和收缴《大庆市居住证》。
  第五十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大庆市居住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大庆市居住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雇用无《大庆市居住证》人员或者违法扣押《大庆市居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政策规定,收取与《大庆市居住证》有关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大庆市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大庆市居住证》;
  (四)泄露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大庆市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大庆市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式样由大庆市公安局制作和制定。
《大庆市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A证(1年以上)和B证(1年以下)。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大庆市居住证》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有效期限。
  第五十六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请领取《大庆市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或变更、更正项目信息需要换领《大庆市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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