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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5年9月6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3:50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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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5年9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5年9月6日)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树衡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陈克光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二、任命胡启成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蔡恩光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三、任命李林阁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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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除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有炉窑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和居民群众,均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实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其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标 准
第四条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排烟装置,都要消烟除尘,使排放的烟尘达到“四川省环境污染物排放试行标准”(下称标准)的要求。
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一级,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十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二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所在类别排放标准。
第五条 烟尘排放由市、地、县(区)环境监测站进行测定,提出数据,作为治理和收、免、减排污费和罚款的依据。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裁决。

第三章 消烟除尘管理
第六条 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烟尘对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环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炉窑,必须合理布局,事前必须报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和运行。在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区和自然保护
区,不准再建有污染环境的炉窑,现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省、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符合《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地区安装使用。
第十条 商业、物质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一条 已安装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四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各经济部门,要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集中联片供热;要把工业可燃气和优质燃料优先供给城市民用,民用煤含硫量应在1%以下,超过者加工时应添加脱硫剂。
第十三条 对现有一切有烟尘污染的各种炉窑,必须尽量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限期治理。各种炉窑的治理期限,由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1.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要淘汰现有手工投煤方式,采取机械燃烧和安装除尘设施,排放烟尘浓度要达到规定标准。
2.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下的小型锅炉,服务行业和集体单位的商业生活炉灶,要发动群众搞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炉灶,消除烟尘,条件许可的单位要改用气体燃料或优质燃料。
3.冶炼炉、化铁炉、锻打炉、退火炉、喷粉炉、隧道窑、砖瓦窑和石灰窑等各种炉窑,要有消烟除尘设备,并尽量采用先进炉窑,加强管理、节约能源。
4.能源浪费大,热效率低,排放烟尘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炉窑,应限期改造或更新淘汰;淘汰的锅炉、窑炉应即报废,禁止转让或出售。
5.采用湿法除尘的炉窑,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达要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和城镇居民生活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它能生产浓烟、有毒或有恶臭气体的废弃物。熔化沥青时要有处理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消除烟尘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2.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3.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4.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协助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排放烟尘标准的单位,除令其限期或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治理烟尘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销售部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由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的罚款都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该项罚款作为消烟除尘的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消烟除尘方面的宣传、奖励、监测和综合防治,并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烟尘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1984年11月17日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形成或为所在单位代拟的具有管理、约束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审计业务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或为本单位代拟公文等工作。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设立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或设置专兼职公文处理人员,负责本机构并指导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通用公文种类
1、决定 适用于对审计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2、指示适用于对所属单位布置审计工作,阐明审计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3、通知 适用于批转所属单位的审计公文,转发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所属单位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
4、通报 适用于表彰审计工作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5、报告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询问。
6、请示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请求指示、批准。
7、批复 适用于答复所属单位有关审计工作的请示事项。
8、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有关审计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9、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审计会议情况和议定审计事项。
(二)审计业务公文种类
1、审计通知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实施审计的事项。
2、审计意见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报经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以后,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和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管理的意见。
3、审计决定 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和处罚的决定。
4、审计建议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建议单位内部有关部门纠正其所制定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财务收支规定;建议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建议对违反《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财经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移送处理函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请所在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机关内分送、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每页排印19行,每行25个字。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中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遇有特殊情形,可以灵活变通,但应力求保持相对统一。
(一)年份不能简写,如,1997年不能写作97年,1990-1997年不能写作1990-97年;星期几一律用汉字,如星期六。
(二)一个数值的书写形式要照顾到上下文。不是出现在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的数字中的一位数可以用汉字,如一个人、三本书、四种产品、六种意见等;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也可以不分节;5位数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改写以万、亿作单位的数。一般情况下,不得以十、百、千、十万、百万等作单位(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三)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句可以使用汉字;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可以使用汉字,但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应用顿号隔开。
第十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文头纸格式参照审计署统一格式制订。
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工作底稿用纸等按审计业务用纸管理。
第十二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文件,不得多头或直接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内设业务部门报送文件。
第十三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越级、多头主送和抄送下级机关;情况特殊,确需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上报的请示,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计算机远程站发送的电子公文,经密码确认后,其载体视同纸质公文处理。利用计算机远程站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输。不得通过未加密的传真机传送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对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提出办理时限,并负责催办、查办。承办部门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文文稿在送单位领导人签发之前,必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未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的文稿,不得送所在单位文秘部门办理或送单位领导人签发。
第十九条 以内部审计机构名义发出的审计公文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签发;以单位名义发出的内部审计公文由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签发。签发公文,主批人应当在签发栏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日期。其他负责人圈阅公文文稿,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已签发的公文文稿,不得擅自改动。如发现有疑义,必须作改动的,提出改动意见和说明,经原签发领导人同意,并在原稿改动处加盖“签发后改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印章要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按签批手续用印。
第二十二条 发出公文应当登记、套封,要认真核对。审计业务公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效内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方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二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定和主管领导人批准,由专人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业务公文和审计业务用纸具体格式按照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统一格式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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