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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4:13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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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议定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举行。
  中国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副部长、委员会中国组主席杨叶澎率领。
  罗马尼亚代表团由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学与工艺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会罗马尼亚组主席扬·戴奥良努率领。
  参加委员会会议工作的双方代表团组成见附件一。
  会议按下列议程进行:

 一、审查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议定书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讨论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中方的科学技术合作申请项目;

 三、讨论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罗方的科学技术合作申请项目;

 四、关于中罗双方在共同进行互感兴趣的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方面的合作;

 五、关于委员会章程和执行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六、关于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的会期和地点。
  双方就议程中的各项问题达成下列协议:

 一、关于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议定书决议执行情况
  委员会听取了关于第二十届会议议定书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见附件二。
  委员会指出,从上届会议以来已执行二十七个项目,主要是冶金、机械制造、化工、轻工、运输等方面的项目。
  委员会还指出,从上届会议以来双方就已确定的十六个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项目中的十三个项目按商定的工作计划继续进行了工作,主要在机械制造、计算技术、信息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中一项对口合作单位已经完成了工作。两项机械制造方面的项目正在商定合作计划。
  这样,双方有了更好的了解并广泛地交流了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经验和情况,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正在不断发展。

 二、关于中方的科学技术合作项目
  委员会通过罗方接待中国专家赴罗考察项目共十二项,见附件三。

 三、关于罗方的科学技术合作项目
  委员会通过中方接待罗马尼亚专家赴华考察、派遣中国专家赴罗进行技术援助和提供种籽项目共十四项,见附件四。

 四、关于中罗在共同进行互感兴趣的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方面的合作
  委员会建议,两国有关中央部门和对口合作的研究设计院采取措施,根据商定的计划对委员会第十九和二十届会议上通过的十四个互感兴趣的项目继续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工作,见附件五。
  在委员会会议上,双方就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五年期间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技合作的可能性广泛交换了意见,并为此提出了建议。
  在此基础上,委员会通过了双方感兴趣的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项目共四项,见附件六;并建议两国有关部门和对口合作单位于一九八一年年底以前商定这些项目的合作计划。
  委员会确定,为了继续商谈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五年期间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方面的新的合作项目,双方将继续交换建议并商定互感兴趣的项目。
  委员会双方同意,对解决休会期间互相提出的科学技术合作申请项目给予应有的重视。

 五、关于委员会章程和执行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委员会双方主席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其文本已在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上商定。
  委员会双方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广泛地交换了意见并初步商定了文本的大部分内容。
  委员会建议双方继续努力,以便商定和签署共同条件。

 六、关于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的会期和地点
  双方同意,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将于一九八二年第二季度在北京举行。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具体会期和议程将在开会一个月以前由双方商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是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委员会中国组主席          委员会罗马尼亚组主席
   杨 叶 澎             扬·戴奥良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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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第一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水旱田、坡园地等耕地,热带经济作物、果树、茶园等用地和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经济合作社经营和管
理。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社员、专业户和联合体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时期已明确划归大队所有的土地或者联产承包后已办理合法手续归管理区及其直属厂场使用的土地,应当归管理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在人民公社时已划归公社(即现在的乡、镇)的水利工程用地,农业生产基地和近年来乡、镇已办理合法手续的农业和工业用地,属乡、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所使用的土地、国家设置在农村的国营企事业单位所征用土地,其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凡是农村拥有集体土地权属的单位,经过核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貌准确并设置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地方,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给土地所有权单位颁发所有权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
集体土地承包后,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给承包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卡片,加强土地档案的管理。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土地占有方不得占有地下矿藏,不得擅自开采;土地经营使用方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不得擅自进行土地买卖。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凡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的,应当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单位进行发包,使用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土地必须贯彻有偿使用的原则,并通过合同有关条款加以确定。
第六条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监督双方履行应尽的义务。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都有义务保护耕地不受破坏,维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承包者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培养地力,不得丢荒耕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及地貌,不准在承包地上盖房、葬坟、建砖瓦窑、挖塘、采矿。违者给予经济处罚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七条 逐步改进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形式。目前我省水旱田、坡园地等耕地采取按人口或人劳比例平均承包的形式可以继续维持,但要注意适当调整连片。原来没有留机动田的村社要注意从因人员“农转非”、去港出国、死亡绝户而余出的田地和丢荒田地收回一部分,适当留足机动
田地,以利解决新的人地矛盾和增加集体经济收入。机动田地一般实行一年一包的专业招标承包。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两田制”,即口粮田按人口平均承包,责任田专业招标承包。集体开发成片的热作地、林地、果园地、水面、滩涂,可采取专业承包。目前尚未开发的荒山荒地和滩
涂,应采取统一规划,联合开发经营或者专业招标的形式承包。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各类型土地和农林牧副渔各业的特点,合理确定各种土地的承包使用期限。承包期满后,重新发包或者进行调整。我省一九八四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农田耕地的承包期延长至十五年,并规定五年小调整,现在已到调整期,可以在大稳定的前
提下根据实际进行小调整。
第九条 逐步实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促使承包者处理好用地与养地的关系。达标承包的内容包括:产量或者产值指标,关键生产措施指标,完成种植计划和上交国家、集体任务指标,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保养指标,培养地力指标等。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从简到繁,先易后难,选择
部分指标写入承包合同,定期检查督促,并兑现奖罚,达标的奖励资金,可以从集体土地建设基金中提取。罚款应当归入集体土地建设基金。
第十条 逐步促进土地经营使用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经营者因从事第二、三产业或者缺少劳力而无法耕种原承包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包并办理转包手续。

第三章 完善积累机制,搞好土地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和农户对土地建设都负有责任。市、县、乡、镇政府主要负责本地域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建设和后备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进行规划、扶持和组织实施;管理区和村社主要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长期的地力培养;承包户负责培养提高
地力及与其承包土地相联系的农田水利设施的保养、维修。
第十二条 把土地建设作为国家农业发展基金投放的重点项目之一。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要从土地承包金或者集体提留,以及集体经营的收入和乡、镇企业补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集体土地建设基金,专门用于土地建设。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土地建设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健全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积累工制度。农村劳动力每年每人要完成十至十五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和开发资源,发展集体经济。乡、镇政府、管理区和村经济合作社对劳动积累工要造册登记,定期公布,总结评比。
第十四条 推广有利于培养地力的轮作制度。鼓励施用绿肥,增施农家肥。

第四章 强化农村集体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杜绝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六条 防止土地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对已造成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而造成土地、水源污染者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加强监督。省、市、县、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并监督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根据《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对每一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等,都应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杭州市投资项目审批集中办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暂不具备进入“中心”条件的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做到“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七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反馈意见。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有关处室的,应确定一个处室为主办理,其他处室会办。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告知申办对象;
  (三)及时向申办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申办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负责人、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三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行政审批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对审批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管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应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会办、前置审批事项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办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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