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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2:02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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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2004-7-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第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九条 有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三章 受理、审查和准予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第十四条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二)验照的相关材料;

  (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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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府办[2005]23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 旅游 管理 方案 通知
抄送: 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海南省电信公司,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9月19日印发
(共印320份)
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
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集中解决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黑社”、“黑导”、“黑车”、“黑店(点)”(以下简称“四黑”)问题,依照《海南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总体方案》的要求,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政府主导、分工负责、综合执法、企业自律”的工作方针和建治并举、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坚持依法治旅的原则,利用4个月时间,集中力量打击“四黑”非法经营、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游客、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长效的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基本达到旅游环境逐步优化、服务质量普遍提升、管理水平整体提高、市场秩序基本规范、旅游产业健康发展的总体目标,齐心塑造海口旅游形象,努力打造中国旅游名城。
二、组织领导
(一)成立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下称指挥部)。
总 指 挥:刘庆声(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海口工商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市物价局、市城管局、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文体局、海口地方税务局。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旅游局)
联系电话:66797859 传真:66726364
办公室主任:龙卫东(市政府副秘书长)
办公室副主任:尹维云(市旅游局局长)、 何运杰 (海口工商局局长)、侯亨浪(市公安局调研员)、李杰(市交通局局长)、黄礼忠(市城管局局长)、邢福昌(市物价局局长)、高平(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符仕俊(市委宣传部副部长)、王忠(海口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二)成立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1、成立市打击“黑社”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何运杰 (海口工商局局长)
副组长:王挺雄(海口工商局副局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王忠 (海口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成 员:海口工商局、市旅游局、海口地方税务局、市公安局负责人。
2、成立市打击“黑导”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尹维云(市旅游局局长)
副组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
成 员:市旅游局、市公安局、海口工商局负责人。
3、成立市打击“黑车”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李杰(市交通局局长)
副组长:吴淑楷(市交通局副局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
成 员: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公安局负责人。
4、成立打击“黑店(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何运杰 (海口工商局局长)
副组长:王挺雄(海口工商局副局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
成 员:海口工商局、市公安局、市旅游局、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口地方税务局、市物价局、市文体局负责人。
5、成立打击街头放发优惠卡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黄礼忠(市城管局局长)
副组长:冯所福(市城管局副局长);王挺雄(海口工商局副局长);侯亨浪(市公安局调研员)
成 员:市城管局、市公安局、海口工商局、海南省电信公司,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
6、成立规范旅行社财务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王 忠(海口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副组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吴平真(市物价局副局长)
成 员:海口地方税务局、市旅游局、市物价局负责人。
三、整治重点和措施
(一)大力整治“黑社”。
“黑社”指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整治重点包括:
1、假冒旅行社名称非法从事旅行业务。
由工商部门牵头,旅游、公安等部门配合。对假冒旅行社名称非法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取缔和打击;其主要负责人,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挂靠承包或变相挂靠承包非法取得旅行社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由旅游部门牵头,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配合。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对属地国内旅行社的部门进行全面清理工作。对挂靠承包或变相挂靠承包非法出让旅行社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旅行社依法予以严惩,对非法取得旅行社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依法取缔。
(二)大力打击街头非法散发“旅游优惠卡”和旅游传单等形式招徕游客,从事旅游组团活动的违法行为。
由城管理部门牵头,旅游、工商、公安、电信、移动通讯等部门配合,对以街头非法散发“旅游优惠卡”和旅游传单等形式招徕游客,从事旅游组团活动的个人予以罚款,其幕后操纵人员,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依法惩处;对“旅游优惠卡”和旅游传单上注明的联络电话实行“呼死制”,深挖幕后黑社窝点,并严厉查处印刷优惠卡印刷点;旅行社与黑社勾结作案的,追究该社旅行社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大力整治“黑导”。
“黑导”指未取得导游证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整治重点包括:
1、冒用导游人员名字从事导游业务。
2、以旅行社经理资格证、领队证等证件充当导游证上岗带团。
3、已取得导游资格证但未取得导游证上岗带团。
由旅游部门牵头,公安部门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管,对清查出来的“黑导”,一律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规聘用黑导的旅行社,由旅游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实行“一次性死亡”,依法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制售假导游证的窝点和人员,由公安部门予以坚决打击。
(四)大力整治“黑车”。
“黑车”指无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营业性旅游客运的车辆。整治重点包括:
1、套牌旅游车。
2、从事旅游客运的报废车。
3、从事旅游运营的行政用车。
4、勾结不法经营者欺诈游客的出租车。
由交通部门牵头,旅游、公安等部门配合。对套牌旅游车依法从重处罚;对查出来的报废车,一律按销毁处理;对擅自利用行政车辆进行旅游客运的依法从重处罚;对利用“黑车”从事旅游客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大力整治“黑店(点)”。
“黑店(点)”指以欺诈游客非法牟利的购物点、餐饮点、娱乐点等。整治重点包括:
1、勾结不法分子对游客进行敲诈勒索、用“托儿”诱导游客购物的购物点;出售假冒、伪劣、违禁商品的购物点。
由工商部门牵头,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配合。对违法违规的经营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和以上购物点勾结欺诈游客的旅行社和导游员,按规定从重处罚。
2、虚报价格、开假发票、强买强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利用“调包”、缺斤短两等手法欺诈游客的餐饮点、购物商店。
由工商部门牵头,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配合,进行大力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3、以提供低俗节目引诱游客消费,利用色情或暴力手段敲诈游客的休闲娱乐点。
由公安部门牵头,文化、旅游部门配合。对以提供低俗节目引诱游客消费,利用色情或暴力手段敲诈游客的休闲娱乐点,由公安、文化部门依法予以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规范旅行社财务管理。
由地方税务局牵头,旅游、物价部门配合。对旅行社多头设立账户、偷税漏税、做假账、乱做账、虚报统计数字、承包挂靠收取管理费、“零负”团费或低于成本价接待游客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四、配套工作措施
(一) 实行旅游行程线路备案和推荐制。
根据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领导小组和行业协会向社会公告推荐的旅游饭店、景区(点)、购物点、餐饮点、民族风情演艺点、休闲娱乐点等,要求海口市各国内旅行社予以选择,合理编排旅游行程,并报旅游部门备案,正确引导游客游览和消费,保证服务质量。
(二) 实行旅游行程表统一管理制度。
要求海口市各国内旅行社统一使用由省旅游局印制的旅游行程表,规范旅游行程和服务标准,真正实现明明白白消费。
(三)实行旅行社旅游合同管理制度。
要求各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省旅游局和工商局共同制定的标准合同范本的要求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合同管理情况依法予以检查,对违规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海南省旅游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处。
(四)实行旅游商品标准化管理制度。
要求海口市各旅游商品销售企业的旅游商品必须标注商品标签,明示商品的主要情况。每一商品配备一个标签,包括商品品名、价格、等级、产地、品质、规格等,商品标签标注的价格不得超过进货合理比例。由工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旅游商品销售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商品欺诈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打击。
(五)实行设站检查制度。
由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协调组织,联合公安、交通、旅游部门,抽调相关人员,集中一段时间,在高速公路引桥段设站检查,有效地打击“黑车”、“黑导”、“黑社”。
(六)实行行政问责制和违规公示制度。
建立旅游市场整顿规范行政问责制度,健全旅游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包干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市政府将与相关部门签订责任状,明确各自的工作任务,明确问责责任,并在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对违规违纪被处罚的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并记入其诚信档案。
(七)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设立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举报热线电话(即66250780),并向社会公示。对群众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八)实行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站检查制度。
在海口的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立打击“四黑”综合检查站(点),由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综合执法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在综合检查站(点)实行集中执法检查。
(九)建立舆论监督制度。
要求市属各新闻媒体要开设打击“四黑”专项整治宣传专栏,宣传政策法规,报道市场整顿成果,表彰先进,曝光违规企业和个人,营造舆论氛围,实施舆论监督。
五、时间安排
此次旅游市场综合整治工作共分4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启动阶段(9月20日—30日)
按照《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方案,明确牵头单位,制定工作措施,并上报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召开全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动员大会,广泛宣传动员,全面部署整治工作。
第二阶段:全面整治阶段(9月30日—11月11日)
各牵头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职权职责,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健全配套工作机制,全面开展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对查处的违法违规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做到查处一起,公布一起。
第三阶段:建章立制阶段(11月12日—12月31日)
各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特点和综合整治的成果,总结旅游市场的成功经验,制定完善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建立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第四阶段:总结阶段(2006年1月1日—10日)
综合整治工作结束后,各有关部门要向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送总结材料。对工作得力,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工作局面打不开或成效不明显的提出监督整改意见;对不能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实行行政问责制。
六、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要本着对我市旅游产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此次综合整治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根据本工作方案,制定细化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协作,使整个整治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二)坚持“两手抓”。既要坚持重点出击,重典治乱,切实抓好旅游市场的整治工作,又要坚持把发展旅游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尤其要抓好旅游产业布局和旅游产品结构的调整、旅游法规规章的建立健全、旅游规划的完善、旅游促销的创新等,夯实旅游产业发展的基础。
(三)坚持整顿和规范结合、打击与扶持并举。既要重拳打击违法现象,又要大力树立正面形象,既要强化监督管理,又要弘扬文明行风。今年还要继续在旅游行业深入开展“旅游优质服务年”活动和“做爱国、诚信、守法、明礼的新型旅游从业者,为建设和谐海南作贡献”的活动,通过争优创优,树立典型,达到提高服务质量、倡导文明行风、提升从业者素质的目的,使整个旅游市场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四)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相关部门要结合此次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常设协调机构,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认真总结经验,深挖“四黑”根源,积极探索并建立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市浔阳区、庐山区、庐山管理局和瑞昌市市区、永修、彭泽、都昌县城为火葬区;瑞昌市、永修、彭泽、都昌县农村集镇和部分乡村,德安、九江、星子、湖口县城和有条件的农村集镇,中央、省市驻各地农村的国有单位均为推行火葬区;火葬区和推行火葬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具体范围的划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土葬改革区应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火葬面。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城建、工商、土管、市容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者(包括常住和临时居住人口)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尸体一律就地火葬,不准棺葬;在推行火葬区亡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敬老院五保老人,乡镇集体干部,民办教师,农村定补干部,民政优抚定补对象,社会定期救济对象等,尸体一律火葬,不准棺葬。
任何单位或公民,不得对应火葬的尸体提供棺葬条件。
第六条 火葬区死亡人员尸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应通知殡仪馆派车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第七条 应火化的尸体,到殡仪馆办理接尸和火化等手续时,需持户口簿、医院死亡证或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火葬区域内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凡在医院死亡的患者,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医院一律凭殡葬管理部门的《运尸火化证》放行。属甲类传染病尸体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派员监督火化。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放江河,不保留骨灰等一次性处理;需要墓葬的,一律葬入辖区内殡葬管理部门的骨灰公墓内或将骨灰存放骨灰堂。
农村地区可将骨灰葬入骨灰公墓或本乡村公益性公墓。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部门兴建,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除有火葬场的县(市)已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其他推行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县,也应逐步建立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庐山区内边远乡(镇)以乡为单位或分片建立公益性公墓(只准集中埋葬本
乡村村民骨灰,不准埋葬骨灰或尸体。其他各县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集中埋葬骨灰或尸体。
建立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山、地和自留地)葬坟。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严禁在风景名胜、文物、自然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渠道的堤坝上以及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立的公墓,凡符全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并加以改造。
第十三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期限为20年。丧主一次性交纳墓基占地费、造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殡葬管理部门可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前款各项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殡葬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公墓应有长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园林化、规范化。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市区实行花圈、安乐柜、骨灰盒等丧葬用品,由殡仪馆专营。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时,不准敲锣打鼓、吹喇叭、沿途抛撒“纸钱”、鸣放鞭炮污染市容。
第十六条 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的家属领取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等费用时,须持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七条 坚持文明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出殡车(含灵车)不得超过三辆。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取缔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扬幡招魂、扎糊假棺、假用品及抬棺游街、游路等封建迷信活动。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命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发放单位追回,并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丧主无理取闹,情节严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途抛撒“纸钱”的,以及在办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责令无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以及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对抗拒处罚,无理取闹,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丧主将死亡人员尸体偷运棺葬的,以及为其提供帮助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其取尸火化,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责令其限期平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到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登记和缴费,擅自在经营性公墓区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丧主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四)随意扩大墓基的,责令丧主恢复原状,并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前款罚款没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墓建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划和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妨碍、扰乱公墓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出示《殡葬管理检查证》。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或借丧葬活动挠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勿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3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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