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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55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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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494号

1995-09-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出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其他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有非生产性收入的,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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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己于2001年8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〇〇一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规范管理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济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充实力量。

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容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计划)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五)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如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及其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被 审计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基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社会保障基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改变我国输血工作落后面貌,解决医疗和战备储备用血的一项根本办法.各地要把输血工作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抓起来,加强领导,不断总结经验,切实把输血工作做好.

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
输血是平时医疗和战时抢救伤病员的一项重要工作.解放以来,我国输血事业有一定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地、市以上输血站有三十多个.上海、北京输血站和中国医学科学院输血研究所等单位,在组织集体献血、供应医院用血、改进输血器材、生产血液制品以及科学研究等方
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些经验.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多数地区的输血工作仍处于无政府、混乱状态.不少地区至今还没有建立输血机构.现有的输血站中有相当一部分方向、任务不明,不组织血源,不供应医疗用血;有的已被拆散,设备卖光,房屋改成招待
所.医院用血自找血源.这些血源多是社会上闲散无业人员,成份极其复杂.名曰献血,实际是卖血.有的医院不仅不按献血有关规定掌握采血数量和间隔时间,而且随便降低体检标准,甚至不体检,不做血液化验,竟让一些患有结核、麻风、肝炎等传染病的也参加抽血,严重地摧残了输
血员和伤病员的健康.医院血库也有坏人混入.他们为贪污血费,有的偷偷地多抽血,有的在血液中加入大量保养液充作血液,有的将报废的梅毒血冒充好血给病人输注.输血技术落后,操作规程执行不严,病人输血反应多,甚至因血液被污染造成死亡.由于组织管理混乱,目前血源严重
不足,医院用血十分紧张.有些医院采取给医生发血票、分指标等办法,限制治疗用血或推迟、停止必要的手术.战备冻干血浆生产,亦因血源没有保证年年下降,完不成任务,加上因医疗急救每年要用掉大部份,实际战备储存很少.在血液的综合利用和输血器材方面也很落后.国外已经
采用“成份疗法”(即将血液内各种成份分离出来,病人缺什么就给补充什么),输血器材已全套塑料化.而我国现在还是输全血,沿用三十年代的玻璃瓶子.
总之,输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十分严重.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卖血现象至今没有得到根本的改造,既损害了劳动人民的身心健康,又与我们社全主义制度不相称.我国有九亿人口,有丰富的血源.只要重视起来,采取必要的措施,是不难解决的.从平时医疗急救和战备储备考虑,也到了
非解决不可的地步.目前,应加强输血工作的宣传、组织和管理,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义务献血制度.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加强党对输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国各级输血机构.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动员广大群众献血,是解决医疗用血紧张和战备储备的根本办法,是建设和保卫伟大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需要.献血是一项面广、量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工作.各地经验证明,献血的组织动员不是卫生部门单独所能解决的问题.为此,各级革
命委员会必须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研究输血工作,制订规划,下达献血任务.
为了切实加强输血工作,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建立健全各级输血站的规划,首先把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市的输血站建立健全起来,地、市输血站和县血库(可设在县医院内)亦要分期分批尽快建设起来.对现有的输血站要认真加以整顿、充实、提高,对血
霸要坚决打击和取缔.
输血站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宣传动员组织群众献血;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组织采血,保证医疗和战备储备生产血液制品用血的需要,完成献血计划;供应医院用血,开展血液成份疗法和血液综合利用,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血站,还应生
产血浆蛋白制品,培养输血科技干部和开展输血科学研究.
二、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献血是每一个健康适龄公民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光荣职责,也是一项应尽的义务.根据上海等地组织集体献血的经验,只要加强领导,大力宣传教育,采取必要的措施,有组织有计划地按部门、单位开展义务献血,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义务献血制是可以逐
步建立起来的.
有关献血的具体规定:工、农、商、学、机关干部和城镇居民,男二十至五十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岁,身体健康者,都有献血的义务.一次献血量以二百毫升为宜,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短于四个月.为了保障献血人员的健康和保证血液质量,对献血人员必须
进行严格的体检和血液化验.根据我国人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对献血者除精神鼓励外,应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和副食品票证.职工参加体检和献血的当天,应算公休,按出勤照发工资;农村公社社员应照记工分,由采血单位发给生产队误工补贴.
为了开展义务献血,我们建议,凡健康适龄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献血.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
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幻灯、图片、广播、电影、电视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义务献血的重要意义和血液生理知识.使人人都懂得,献血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是一件光荣的义务.同时,也必须使人人都了解,适量献血对健康人是没有影响的.通过宣传教育,不
断提高群众对义务献血的认识,破除群众对献血的一些不正确看法和疑惧心理,移风易俗,造成献血光荣的社会新风尚.
四、加速培养科技干部,开展输血科学研究.
各级输血站要有计划地对现职人员进行培养提高.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专毕业生,充实各级输血站.有条件的输血站,要举办各种专业进修班,培养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要充分调动输血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各地
要根据具体情况订出发展输血事业的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充实必要的仪器设备,逐步建立若干个现代化输血科研基地.
五、鉴于国际上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家的红十字会是参与输血工作的,我红十字会除应积极协助卫生部门搞好国内输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外,还应积极通过红十字会国际组织进行国际间经验交流,参加国际间红十字会组织的输血训练等科技活动,加速促进我国输血事业的现代化.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执行.



197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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