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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58:26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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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3〕6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快全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进程,进一步落实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责任,提高工程建 设质量 ,确保完成全省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省政府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和《安徽省退耕 还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三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全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根据 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特制 定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责任书签订的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情况;
(三)补助钱粮、林权证等发放和工作经费落实等情况;
(四)组织机构落实和举报查处情况。

第四条 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年度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
(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省组织的核查验收结果和其它检查情况。

第五条 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的当年年底前,
各市及省政府有关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全面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其中,退耕土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任务完成情况分别考核。
(二)工程建设面积核实率达100%,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苗木合格率达100%,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70%以上,经济林有必要的水保措施,工程做到适地适树。
(三)作业设计率和审批率达100%,幼林抚育合格率和林木管护率达100%,没有林粮间种现象 发生,资料建档健全,管理严格,生态林比例不少于总任务的80%,及时依法确认退耕还林 工程用地权属和核发林权证。
(四)机构组织落实,各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县(市、区、场)签订年度退耕还林目 标责任书,各市政府和所属县(市、区)设有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退耕还林办公室, 办公室有专门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确保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调 运和供应 ,并督促所属县(市、区)及时提供钱粮补助的有效依据,及时足额地兑现退 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
(六)没有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和克扣补助粮食等违规情况,没有退耕还林案件发 生,人民来信、来访举报得到及时查处。

第六条 经省级验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省政府有关部门,由省政府给予表彰。
(一)同时达到第五条所规定的6条标准的市、省政府有关部门,授予“全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达标单位”。
(二)同时达到第五条所规定的6条标准、核实面积合格率达100%、成绩突出的市、省政府有 关部门,授予“全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先进单位”,并根据情况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 管负责人给予表扬或记功奖励。

第七条 未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 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措施不力,虽完成总任务 ,但退耕土地和 荒山荒地造林中有一项未完成的,责令其整改。年度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均未完成 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 未完成工程任务,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情况、补助钱粮及发放林权证工作较差, 挤占、 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克扣补助粮食,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组织机构 不落实,发生退耕还林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 、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现严重质量事故,受到国家批评的,对其党政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大过、 降级、撤职处分。

第八条 省成立由省林业厅、省人事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粮食 局等单位组成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目标考核奖惩小组,具体开展有关奖惩工作。

第九条 各市、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 制订本地、本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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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务〔1997〕17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件一)转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对《监控化学品名录》(附件二)内第一、二、三类进出口商品,一律实行凭证报验制度。凡未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的,不得受理报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监控化学品名录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

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

  (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出口审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

  (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位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实际执行情况。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订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监控化学品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应遵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三、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产品只能出售给持有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或使用文件的单位,不得售给未经批准的非经营单位及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必须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销售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批准的企业生产出的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统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单位,均应填报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必须按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实验合成)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统计表要求,直接向批准单位报送有关文件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和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以避免漏报、重报。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含实验设施),必须在试运转前30天按统计表要求,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统计表中的有关内容。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应在试运转前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凡储存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报告期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凡经营、储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销售量、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进出口单位负责统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此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或出口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参与数据收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工作人员,均应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按监控化学品资料和数据的密级,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机密。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有权力公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的部分资料和数据,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全国监控化学品数据收集网络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数据报表、数据软(光)盘、计算机通信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介质、任何方式的监控化学品数据,都必须集中传递到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设备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收、窃取和破坏。

  数据收集网络的接收端和发送端都必须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并设专人管理。凡储存监控化学品数据的计算机不允许与国际交互网络及国内非禁化武数据网络联机。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

  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

  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帐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三废处理区、中心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国将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带领国际视察组抵达被国际公约组织指定的视察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

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

,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

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监控化学品名录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A.

  (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

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氰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

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硫代膦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4)硫芥气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芥子气:二(2-氯乙基)硫醚

  二(2-氯乙硫基)甲烷

  倍半芥气: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氧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5)路易氏剂

  路易氏剂1:2-氯乙烯基二氯胂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胂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胂

  (6)氮芥气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HN3:三(2-氯乙基)胺

  (7)石房蛤毒素

  (8)蓖麻毒素

B.

  (9)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

  DF:甲基膦酰二氟

  (10)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膦酸

  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6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二烷(甲、乙、正

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

    丙氨基乙酯

  (11)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2)氯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1)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2)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又名:全氟异丁烯;八

氟异丁烯)

  (3)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B.

  (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

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甲基膦酸二甲酯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5)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7)三氯化砷

  (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9)奎宁环-3-醇

  (10)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二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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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民爆器材流通企业库房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明确民爆器材流通企业库房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科工爆「2001」 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做好民爆器材专项整治及治爆缉枪专项治理工作,国防科工委于200l年5月21日在北京召开了民爆器材流通企业库房设计安全规范专家会议,与会专家和代表认真讨论了目前民爆器材流通企业库房现状,对流通企业库房设施工程适用标准问题进行了对比分析。根据专家组意见(见附件),经研究,现将民爆器材流通企业仓库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及相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民爆器材库房工程建设的现行国家标准是:《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
《爆破安全规程》(HGB6722-86),《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GB15745-95)。
考虑到上述三个标准的制订时间、发布单位、要求对象、安全系数取值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考虑到流通企业库房的历史与现状,在民爆器材专项安全整治及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凭照发放考核工作中,流通企业现有库房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标准之一的,即为合格。
二、流通企业现有库房不符合以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特别是外部安全距离、建筑结构、电气照明、防雷接地、消防设施等重要指标不能达到以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安全问题严重的必须先停用,待改造验收合格后,才可恢复使用;已经无法改造的,必须停用。
三、自200l年6月1日起,民爆器材流通企业新建、扩建、改造库房,应执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并按照规定由具有民爆器材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经地方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附件:关于民用爆破器材流通企业仓库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问题的专家组意
2001年06月05日

关于民用爆破器材流通企业仓库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问题的专家组意见(附 件)

一、目前,涉及民爆产品仓库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主要有三个,即:GB5008-98《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简称“规范”),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修订征求意见二稿(简称“规程”), GB15745-95《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简称“标准”)。其中“规范”中的仓库适用于工厂内生产区与总仓库区;“规程”适用于爆破工程相关的自用仓库;“标准”则适用于乡镇个体矿山、煤窑和采石场等使用单位集中管理的仓库,且该“标准”限定单库炸药存药量小于3t。
二、从三个国标看,在下述六点上要求是一致的,即:
1.仓库危险等级和危险品同库存放规定;
2.仓库内存放规定要求;
3.仓库的单库存药量限定(“标准”则限定为3t);
4.库房的建筑结构要求;
5.电气、照明、防雷接地要求;
6.仓库采用洞库时的规定。
但是,由于三个国标制订的年代不同,主管部门发布单位不同,要求的对象不同,安全系数取值和适用范围也不同,对仓库周围环境外部安全距离、内部安全距离及消防用水储量要求则有着一定的出入。
尽管针对流通企业仓库的储运品种杂、营销运作繁重、接待人多面广等特点,还未形成工程建设专用标准,但实践中确有流通企业仓库分别执行三个国标的现实。
三、考虑到历史上的种种原因,建议区别情况解决流通企业仓库问题。
1.对现有仓库符合上述三个国标之一要求的,可予保留。
2.对现有仓库尚有不符合上述国标的项目(如内外安全距离、建筑结构、电气照明、防雷接地、消防设施等)则应按“规范”要求限期整改。
3.对现有仓库确无法改造的应予停用。
4.今后凡新建、扩建、改造的仓库工程应执行“规范”,并由具有民爆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
5.国家应尽快出台与“规范”相衔接的《流通企业仓库工程建设安全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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