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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3:08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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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0年9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设立企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申请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的内资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必须按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条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公司,除国家和省人大、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计划经济部门审批。


  第四条 国家停拨或减拨事业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停拨或减拨经费的意见后,由同级编委(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设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设立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辖区及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区(市)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直接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设立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该单位同意后,由企业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安置残疾人优抚对象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性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县以上科技部门资格审查,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经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各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体改部门,由其会同经协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政府对设立企业审批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和财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审批和登记时,其用于设立企业的资金,须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批准。经审查批准的企业,审批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批复。批复文件中应明确企业的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生产经营范围及方式和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编制定员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三十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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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在两国政府协议规定的建设和改造项目中给予技术协助以及进行生产技术培训,就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方面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联方面授权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作为完成本议定书条款的执行机构。由中国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和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所属的苏联对外经济公司,以下称为“订货方”或“交货方”,签订项目合同,分别派遣中国和苏联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前往培训地点和工作地点。

         交货方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订货方

          在建设和改造项目中给予技术协助

  第二条 为了完成合同规定的设计勘测、施工安装、所交设备的试验和设备试运转,对订货方企业给予技术协助,交货方将向订货方国家派遣身体健康的、技术熟练的、相应工作专业方面称职的人员。

  第三条 交货方人员的专业、职务、人数、派遣期限、工作范围和内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规定。

  第四条 交货方人员工作的月补偿费(包括休假费)标准规定如下:
  顾问 8700 瑞士法郎
  总工程师 8100 瑞士法郎
  主任工程师 7500 瑞士法郎
  工程师 6210 瑞士法郎
  技师、工长 4860 瑞士法郎
  交货方人员根据订货方国家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就其实际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如订货方国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发生变化,双方将补充协商上述月补偿费标准。
  上述月补偿费,从交货方人员首次越过订货方国家国境之日起到其工作结束后到达订货方国家首都之日止根据合同规定的整个期间内,由订货方向交货方支付。工作不足一个月,每天按月补偿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上述月补偿费将从签字之日起到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从一九九二年起的月补偿费,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订货方还向交货方支付下列款项:
  安置费 对派遣期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交货方人员第一次来订货方国家时,给一个月补偿费。
  补贴费 对在生产条件艰苦的企业工作,在野外或气候恶劣地区工作,以及对加班工作按相应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

  第五条 交货方自行承担其人员及家属最终离开订货方国家或休假时的旅费,包括乘飞机时每人30公斤、乘火车时每人80公斤(但乘火车时全家不超过240公斤)的超重行李费。订货方按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法补偿给交货方上述实际费用。
  订货方承担费用和保证:
  在订货方国家首都机场或火车站及时迎送交货方人员及其家属,以及将他们和行李送到工作地点;
  为交货方人员提供办公室、办公用品、工作服和劳保用品,以及按项目现行规定采取技术安全措施;
  为交货方人员提供配有家具的住房,带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设备,不带家属者一间,带家属者二间;
  如果工作地点不在首都时,交货方人员及其家属第一次和最终回国以及回国休假和休假归来而在首都停留期间,提供房间,一个房间供二人用;
  交货方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

  第六条 交货方人员到达工作地点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总的工作计划和短期工作计划。关于对工作计划作必要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交货方人员每周工作时数,按订货方国家法规执行。规定时数以外的工作,以及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节假日的工作都算加班。关于人员加班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第七条 交货方人员,派遣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者,有权带家属,家属系指配偶和不多于两名未成年子女。
  派遣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上人员,在每工作满十一个月时有休假权。
  休假时间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确定,不得影响现场工作。

     订货方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交货方进行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为了学习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技术装置操作及维修,订货方派遣具有必要技术基础的人员前往交货方在使用与合作项目同类生产工艺和设备,具有培训条件的企业和部门进行上述培训。
  交货方指派业务熟练的具有足够工程技术经验的人员进行上述培训。

  第九条 订货方人员的人数、专业、职务、培训期限、目标和内容,以及人员培训的要求及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交货方在订货方人员到达交货方国家之前两个月,向订货方提出在交货方企业或部门对人员的培训初步计划,计划将包括订货方对生产技术培训的要求。
  订货方人员分专业培训的详细计划,将在他们到达接待企业或部门后直接编制和商定。关于对培训计划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交货方保证按照培训目标,在培训计划和大纲的范围内,正确组织订货方人员的教学活动和生产培训。

  第十一条 交货方保证到机场或火车站迎送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的订货方人员。
  交货方应按对等原则向订货方进行生产技术培训人员提供为此目的所必需的办公室、办公用品、技术资料、仪器、工具、材料及设备、工作服和按照企业现行技术安全规程提供防护用品,以及订货方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培训地点的往返交通工具。
  订货方应支付的生产技术培训补偿费标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商定。

  第十二条 订货方人员的生产技术培训使用交货方国家语言进行。需要时,订货方可派出本方翻译人员,翻译不包括在培训人数之内。

  第十三条 订货方人员前往或离开交货方国家的旅费及在交货方国家停留期间的伙食费由订货方自理,而交货方提供协助安排。
  订货方人员在交货方国家的住宿费和抵离培训地点前的交通费由交货方承担,订货方按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法补偿给交货方上述费用。

               共同条款

  第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协助办理居住许可证,必要时办理入境、出境签证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
  订货方和交货方分别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本国领土上居留期间的安全。根据驻在国医疗制度提供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镶牙、配眼镜由人员自费。

  第十五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尊重驻在国的风俗习惯,遵守驻在国企业、部门内部现行制度和技术安全规则。

  第十六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的一切资料,只能用于合同中所规定之目的,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公布,不得扩散,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合同有效期满前召回本方人员。
  此种召回不应影响现场工作,应预先通知,在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协商之后进行。

  第十八条 订货方或交货方人员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时,合同接受方采取一切措施,给予病者或伤者治疗。
  如果派遣期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交货方人员生病或受伤按45天的病期尚不能工作时,交货方将及时派人更换,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如果病期超过30天时,就应更换。
  订货方对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31天起停付补偿费(对派遣期为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46天起停付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与提前召回和更换人员有关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五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人员在驻在国停留期间死亡时,订货方和交货方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与办理善后事宜有关的一切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中国和苏联的节日为人员在驻在国的休息日:一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九日、十月一日和二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和八日、中国春节三天。

  第二十二条 支付交货方派遣人员赴订货方国家的补偿费和订货方派遣人员在交货方国家的生产技术培训费,将由订货方按照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以瑞士法郎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对派遣人员条件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二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签订合同,分别报经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中国执行机构和苏联执行机构审批,并及时相互通报结果,以最后批准的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和苏联有关公司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其他项目合同,也可按本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如期满前不少于三十天任何缔约一方不书面提出中止本议定书,则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即行废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修订。正本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沈觉人                卡恰诺夫
     (签字)                (签字)

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等


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等



各区县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务院批准,林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根据《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现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经市林业局批准捕捉、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林业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经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捉、猎捕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它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
1.属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6%收取。
2.属非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4%收取。
3.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由市林业局按其纯收入的2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取(不包括赠款和募款)。
四、违法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照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要按收费标准的2-5倍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按行政性收费纳入予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主要用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事业。

附件:林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已于1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一: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
护管理费。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的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
(三)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效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规定,对批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的表演、展览等活动,按其纯收入的5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费。
(四)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拍摄电影、录像或者从事狩猎,由林业部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五)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分工管理权限,分别经林业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每核发一份特许猎捕证,收取工本费5元;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每核发一份驯养繁殖许可证,收取工本费10元;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狩猎证,每核发一
份狩猎证,收取工本费5元。
六、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2-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七、《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林业部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价值标准,由林业部确定。
八、收费单位应向指定的物价部门办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九、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搞基本建设、提高福利待遇或
挪作他用。
十、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蜂猴(所有种) 300
熊猴 1000
台湾猴 2000
豚尾猴 1000
叶猴(所有种) 5000
金丝猴(所有种) 50000
长臂猴(所有种) 8000
马来熊 2000
大熊猫 100000
紫貉 500
貉熊 1000
熊狸 1000
云豹 3000
豹 6000
虎 48000
雪豹 10000
亚洲象 50000
蒙古野驴 5000
西藏野驴 5000
野马 60000
野骆驼 50000
鼷鹿 500
黑麂 2000
白唇鹿 2000
坡鹿 6000
梅花鹿 3000
豚鹿 3000
麋鹿 6000
野牛 6000
野牦牛 6000
普氏原羚 3000
藏羚 2000
高鼻羚羊 6000

扭角羚 30000
台湾鬣羚 2000
赤斑羚 2000
塔尔羊 2000
北山羊 1000
河狸 3000
短尾信天翁 900
白腹军舰鸟 900
白鹳 1000
黑鹳 2000
朱■ 100000
中华秋沙鸭 10000
金雕 1000
白肩雕 1000
玉带海雕 2000
白尾海雕 2000
虎头海雕 2000
拟兀鹫 900
胡兀鹫 900
细嘴松鸡 500
斑尾楱鸡 500
雉鹑 400
四川山鹧鸪 400
海南山鹧鸪 400
黑头角雉 1000
红胸角雉 1000
灰腹角雉 1000
黄腹角雉 1000
虹雉(所有种) 2000
褐马鸡 2000
蓝鹇 2000
黑颈长尾雉 2000
白颈长尾雉 2000
黑长尾雉 2000
孔雀雉 2000
绿孔雀 1000
黑颈鹤 6000
白头鹤 2000
丹顶鹤 2000
白鹤 3000
赤颈鹤 6000
鸨(所有种) 3000
遗鸥 1000
四爪陆龟 2000
鳄蜥 3000
巨蜥 600
蟒 900
杨子鳄 3000
中华蛩蠊 900
金斑啄凤蝶 900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短尾猴 250
猕猴 250
藏酉猴 250
穿山甲鲞 100
豺 500
黑熊 1500
棕熊(包括马熊) 1500
小熊猫 1500
石貂 250
黄喉貂 250
斑林狸 100
大灵猫 600
小灵猫 250
草原斑猫 250
荒漠猫 600
丛林猫 250
猞猁 1500
兔狲 250
金猫 900
渔猫 600
麝(所有种) 600
河麂 300
马鹿(包括白臀鹿) 1500
水鹿 600
驼鹿 700
黄羊 100
藏原羚 600
鹅喉羚 200
鬣羚 600
斑羚 600
岩羊 300
盘羊 900
海南兔 50
雪兔 50
塔里木兔 50
巨松鼠 100
角■■ 80
赤颈■■ 80
鹈鹕(所有种) 250
鲣鸟(所有种) 80
海鸬鹚 250
黑颈鸬鹚 250
黄嘴白鹭 50
岩鹭 50
海南虎斑■ 50
小苇■ 50
彩鹳 4500
白■ 600

黑■ 600
彩■ 600
白琵鹭 250
黑脸琵鹭 900
红胸黑雁 250
白额雁 80
天鹅(所有种) 80
鸳鸯 80
其它鹰类 200
隼科(所有种) 200
黑琴鸡 200
柳雷鸟 200
岩雷鸟 200
镰翅鸟 200
花尾榛鸡 80
雪鸡(所有种) 100
血雉 80
红腹角雉 200
藏马鸡 500
蓝马鸡 250
黑鹇 200
白鹇 80
原鸡 50
勺鸡 80
白冠长尾雉 250
锦鸡(所有种) 80
灰鹤 60
沙丘鹤 900
白枕鹤 900
蓑羽鹤 600
长脚秧鸡 50
姬田鸡 50
棕背田鸡 50
花田鸡 50
铜翅水雉 50
小杓鹬 50
小青脚鹬 50
灰燕■ 50
小鸥 50
黑浮鸥 50
黄嘴河燕鸥 50
黑嘴端凤头燕鸥 50
黑腹沙鸡 200
绿鸠(所有种) 80
黑鸠果鸠 80
皇鸠(所有种) 80
斑尾林鸽 80
鹃鸠(所有种) 80
鹦鹉(所有种) 80
鸦鹃(所有种) 50
■形目(所有种) 80

灰喉针尾雨燕 50
凤头雨燕 50
橙胸咬鹃 50
蓝耳翠鸟 50
鹳嘴翠鸟 50
黑胸蜂虎 50
绿喉蜂虎 50
犀鸟科(所有种) 200
白腹黑啄木鸟 50
阔嘴鸟科(所有种) 50
八色鸫科(所有种) 80
凹甲陆龟 200
大壁虎 50
虎纹蛙 50
伟铗■ 50
尖板曦箭蜓 50
宽纹北箭蜓 50
中华缺翅虫 50
墨脱缺翅虫 50
拉步甲 50
硕步甲 50
彩臂金龟(所有种) 50
叉犀金龟 50
双尾褐凤蝶 80
三尾褐凤蝶 80
中华虎凤蝶 80
阿波罗绢蝶 250
捕捉、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收费标准
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狐 200
貉 100
狼 200
豹猫 100
果子狸 200
野猪 500
■■科(三种■■) 20
鹭科(三种白鹭) 20
燕■ 5
毛腿沙鸡 5
夜鹰 5
雨燕科(三种雨燕) 5
蓝翡翠 10
三宝鸟 10
啄木鸟(三种啄木鸟) 15
蚁■ 5
卷尾科(三种卷尾) 10
灰喜鹊 10
红嘴蓝鹊 10
寿带 10
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水麝■ 5
小麝■ 5
普通刺猬 5
蝙蝠(六种蝙蝠) 5
草兔 15
黄鼬 15
艾鼬 15
猪獾 150
狗獾 150
狍 300
鹭科(十种鹭科鸟类) 10
鸭科(五种雁) 50
(其它鸭科鸟类) 20
环颈雉 10
石鸡 10
鹌鹑 5
斑翅山鹑 5
岩鸽 5
杜鹃科(六种杜鹃) 5
戴胜 5
百灵科(云雀和其它三种百灵) 10
黑枕黄鹂 10
其它雀形目鸟类 2
蝮蛇 10
游蛇科(十一种游蛇) 10
东方铃蟾 1
蛙科(三种蛙) 1
其它野生动物
花鼠 5
岩松鼠 5
除啮齿目以外其它陆生野生动物 5



19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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