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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0:52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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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科教发[2004]282



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67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 JT/T12-200 1、 JT/T12-2004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

  (JT/T0012-1985)

  2、 JT/T109-2004 内河船舶手动系缆绞盘(JT/T109-1991)

  3、 JT/T138-2004 小型船舶船名牌(JT/T138-1994)

  4、 JT/T247-2004 内河船舶手摇矩形窗(JT/T247-1995)

  5、 JT/T249-2004 内河船舶平式风雨密舱口盖(JT/T249-1995)

  6、 JT/T250-2004 内河船舶下舵承(JT/T250-1995)

  7、 JT/T251-2004 内河船舶上舵承(JT/T251-1995)

  8、 JT/T258-2004 长江运输船舶操纵性衡准(JT/T258-1995)

  9、 JT/T259-2004 内河船舶轴系中间轴承(JT/T259-1995)

  10、 JT/T265-2004 内河船舶轮机工属具定额(JT/T265-1995)

  11、 JT/T343-2004 内河顶推船队手动连接绞车(JT/T343-1995)

  12、 JT346-2004 船用气帐式救生衣(JT/T346-1995)

  13、 JT/T349-2004 黑龙江水系推(拖)船系列(JT/T349-1995)

  14、 JT/T352-2004 长江船舶(船队)航行技术性能实船试验方

  法(JT/T352-1995)

  15、 JT/T358-2004 内河船舶轻型单扇钢质门(JT/T358-1995)

  16、 JT/T359-2004 内河船舶钳式导缆器(JT/T359-1995)

  17、 JT/T360-2004 内河船舶船体建造精度(JT/T360-1995)

  18、 JT539-2004 船用抛绳器(JT4542-1992)

  19、 JT/T540-2004 船用中小型柴油机曲轴与轴瓦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6-1980)

  20、 JT/T541-2004 船用小型柴油机活塞环与环槽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7-1980)

  21、 JT/T542-2004 船用往复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1-1979)

  22、 JT/T543-2004 船用离心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2-1979)

  23、 JT/T544-2004 船用旋涡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5-1979)

  24、 JT/T545-2004 船用叶片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2-1979)

  25、 JT/T546-2004 船用齿轮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3-1979)

  26、 JT/T547-2004 船用螺杆泵修理技术要求(JT/T4114-1979)

  27、 JT/T548-2004 船用电动起锚机和电动起货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8-1979)

  28、 JT/T549-2004 船用电动系泊绞盘及其减速箱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9-1979)

  29、 JT/T550-2004 船用活塞式空气压缩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0-1979)

  30、 JT/T551-2004 船用氟里昂压缩机技术修理要求

  (JT/T4111-1979)

  31、 JT/T552-2004 港口计量工作导则

  32、 JT/T553-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使用年限的界定
 
  33、 JT/T554-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配备规范

  34、 JT/T555-2004 港口计量术语

  35、 JT556-2004 港口防雷与接地技术要求

  36、 JT/T557-2004 港口装卸区域照明照度及测量方法

  (JT/T2012-1998)

  37、 JT558-2004 船舶消防演习操作规程

  38、 JT/T559-2004 珠江干线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

  39、 JT/T560-2004 船用吸油毡

  40、 JT/T561-2004 港口台架起重机安全规程
  
  41、 JT/T562-2004 港口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

  42、 JT/T563-2004 港口浮式起重机

  43、 JT/T564-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

  44、 JT/T565-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安全规程

  45、 JT/T566-2004 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安全规程

  46、 JT/T567-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

  47、 JT/T568-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安全规程

  48、 JT/T569-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流速仪

  49、 JT/T570-2004 水运工程 旋桨式流速仪

  50、 JT/T571-2004 水运工程 回声测深仪

  51、 JT/T572-2004 水运工程 地下水位计

  52、 JT/T573-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水位计

  53、 JT/T574-2004 水运工程 桩基静载仪

  54、 JT/T575-2004 水运工程 闸门开度计

  55、 JT/T576-2004 水运工程 非金属声波检测仪

  56、 JT/T577-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钢筋计

  57、 JT/T578-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索测力计

  58、 JT/T579-2004 水运工程 伺服式测斜仪

  59、 JT/T580-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孔隙水压力计

  60、 JT/T581-2004 水运工程 电位器式多点位移计

  61、 JT/T582-2004 水运工程 滑线电阻式位移计

  62、 JT/T583-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杆计

  63、 JT/T584-2004 水运工程 差动电阻式应力计

  64、 JT/T585-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角度检测仪

  65、 JT/T586-2004 港口机械 负荷传感器二次仪表

  66、 JT/T587-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起重力矩限制器

  67、 JT/T588-2004 港口机械 输送带速度检测仪

  以上发布的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中,JT 346-2004,JT 539-2004,JT 556-2004和JT 558-2004四项为强制性标准,其余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三日











  废止标准目录

  以下49项交通行业标准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废止。

  1、 JT/T4103-1979 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

  2、 JT/T4104-1979 船用蒸汽舵机技术要求

  3、 JT/T4181-1982 船用锅炉勘验技术要求

  4、 JT/T4182-1982 船用锅炉钢材使用技术要求

  5、 JT/T4183-1982 船用锅炉焊接、焊缝检查、热处理技术要求

  6、 JT/T4184-1982 船用锅炉本体修理技术要求

  7、 JT/T4185-1982 船用锅炉管子加工、拆装技术要求

  8、 JT/T4187-1982 船用辅锅炉制造、安装与调试技术要求

  9、 JT/T4189-1982 船用主锅炉安装技术要求

  10、 JT/T4190-1982 船用锅炉水压试验、蒸汽试验技术要求

  11、 JT/T4191-1982 船用锅炉的技术文件及钢标记规定

  12、 JT/T4060-1983 船舶电机修理技术标准

  13、 JT/T4502-1983 修船船壳除锈油漆标准

  14、 JT/T4503-1983 船用牺牲阳极块更换技术要求

  15、 JT/T4504-1983 锚及锚链修理技术要求

  16、 JT/T4505-1983 船用通海阀修理技术要求

  17、 JT/T4536-1989 船舶锅炉安全阀修理技术要求

  18、 JT14-1995 内河船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9、 JT/T42-1993 船用柴油机机座修理技术要求

  20、 JT/T43-1993 船用柴油机机架修理技术要求

  21、 JT/T44-1993 船用柴油机导板修理技术要求

  22、 JT/T45-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体修理技术要求

  23、 JT/T46-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套修理技术要求

  24、 JT/T47-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修理技术要求

  25、 JT/T48-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环修理技术要求

  26、 JT/T49-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销修理技术要求

  27、 JT/T50-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衬套及活塞销孔衬套修理技

  术要求

  28、 JT/T51-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杆修理技术要求

  29、 JT/T52-1993 船用柴油机十字头修理技术要求

  30、 JT/T53-1993 船用柴油机滑块修理技术要求

  31、 JT/T54-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修理技术要求

  32、 JT/T55-1993 船用柴油机主轴瓦及连杆轴瓦修理技术要求

  33、 JT/T56-1993 船用柴油机紧配螺栓及螺母修理技术要求

  34、 JT/T57-1993 船用柴油机曲轴修理技术要求

  35、 JT/T58-1993 船用柴油机装配、安装技术要求

  36、 JT/T59-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盖修理技术要求

  37、 JT/T60-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修理技术要求

  38、 JT/T61-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导管及气门壳修理技术要求

  39、 JT/T62-1993 船用柴油机螺旋弹簧修理技术要求

  40、 JT/T63-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轴修理技术要求

  41、 JT/T64-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修理技术要求

  42、 JT/T65-1993 船用柴油机喷油设备精密偶件修理技术要求

  43、 JT/T66-1993 船用柴油机推力轴及推力轴承修理技术要求

  44、 JT/T67-1993 船用柴油机检修后试车试验技术要求

  45、 JT/Z4003-1980 柴油机零部件镀铬修复工艺

  46、 JT/Z4004-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镀铁修复工艺

  47、 JT/Z4005-1980 柴油机零部件电弧焊补修复工艺

  48、 JT/Z4006-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金属扣合修复工艺

  49、 JT/Z4007-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粘结修复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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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图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3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一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应急处理: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二)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触疫水的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药的人和家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42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国办发[2004]60号文件精神,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给云南省2004—2005年新通电行政村和5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的“村村通”建设任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广播电视局在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云南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实施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对于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农民素质,推进扶贫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村村通工程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

社会的重要战略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确保完成建设任务。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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