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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0:40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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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标函[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本部有关司,有关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城镇建设与建筑工业行业发展的需要,经与有关单位协商,我部组织制订了《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好编制工作。

  附件: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序号
标准名称
制修订
起止年限
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
主要起草单位
备注

1
电子标签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信息中心

建设部IC卡应用服务中心


2
居住区数字系统测评标准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信息中心

北京宽网社区数字化建设有限公司


3
停车场管理软件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同济大学

建设部干部学院


4
快速公交(BRT)控制系统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科技委城市车辆专家委员会


5
城市轨道交通标准体系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6
城市市政监管信息化 单元网格划分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7
城市市政监管信息化 设施、设备、随机事件分类编码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8
城市市政监管信息化 地理编码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9
城市排水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10
家用燃气灶具陶瓷面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11
家用燃具自动截止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西特燃气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12
燃气管道自动关闭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西安君安自控技术有限公司

13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14
游泳池水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15
城市污水氧化沟水平轴转碟表曝机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16
冷热水用聚丙烯塑铝稳态管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17
排水塑料检查井及井盖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18
埋地排水用钢带增强(PE)螺旋波纹管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

19
高密度聚乙烯(HDPE)建筑排水管材与管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吉博力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0
聚氯乙烯(PVC-U)增强排水管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21
管网叠压供水设备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22
亚克力共聚聚氯乙烯(AGR)管材、管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积水(青岛)塑胶有限公司

23
建筑同层排水部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吉博力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4
排疏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船第七设计研究院711环境工程部

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

25
活塞式多功能水泵控制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26
无负压给水设备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

27
LB型立式长轴泵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长沙耐普泵业有限公司

28
导流式静音止回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29
给水分体先导式减压持压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30
给排水铝合金闸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31
薄壁不锈钢内卡压式管材、管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苏州市卡莱拇不锈钢直饮水管道有限公司

3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土地利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3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分类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4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填埋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5
城市道路清扫面积测算与统计方法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武汉市环境卫生科学研究设计院

36
活动厕所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7
客车用气压盘式制动器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万安集团有限公司

38
热能表检测(定)装置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建设部信息中心

39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车辆装备基本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建设部科技委城市车辆专家委员会

40
快速公交(BRT)车辆型谱及通用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建设部科技委城市车辆专家委员会

41
人行自动门安全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强制性

标准

42
PVC塑料栅栏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塑料门窗委员会

43
建筑装饰用搪瓷涂层钢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金华市开尔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山幕墙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44
建筑用铝蜂窝复合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

45
建筑幕墙用陶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46
改性环氧丙烯酸粘结材料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深圳市嘉达新材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47
硅改性丙烯酸渗透性防水涂料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深圳市嘉达新材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48
彩钢整板卷门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苏州恒富威门业有限公司

49
工业企业开门机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许继施普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玛斯特门业有限公司

50
自动门用传感器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51
集中式蓄电池应急电源装置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52
冷轧高强度建筑结构用薄钢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53
玻璃纤维增强水泥外装饰构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家住宅与居住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北京福瑞泰建材有限公司

54
医用推拉式自动门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宁波欧尼克自动门有限公司

55
无机改性高聚物树脂浆料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

56
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57
商品砂浆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58
钠基膨润土防水毯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北京博克建筑化学材料有限公司

中非建材研究开发中心

59
射流诱导风机
制订
2005
全国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60
采暖自力式压差调节阀
制订
2005
全国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61
非金属风管
制订
2005
全国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62
采暖与空调系统水力平衡阀
制订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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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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