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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5:54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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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订)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
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3
年6月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
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
各项 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管理、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用水
户,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
水,安 排好生产、经营、建设用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优化 配置生活饮用水源,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鼓励对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推广节水先进
技术 ,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
主 管部门),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城市供水实施监督管理;石拐区、白
云鄂博矿区的城市供水,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  旗的城镇供水,由本
级人 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市
供水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水源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
源、环 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同时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 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
  水源开发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
源开 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
求规 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和经营单位下
达年 度用水计划,规定居民用水定额。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调整水源和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共 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 应当避免对水资源进行疏干开采,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
埋工 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
  第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通报
制度 ,共同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具有相应资
质证 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水、 用
水合理性评估。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审批权限报供 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
付破 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产权划分。
  用水户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
内( 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产权和
有关 资料移交供水企业。产权移交后,以住宅楼单元供水进户闸井为界,进户闸井以外的供
水设 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进户闸井(含闸井)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委托
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的住宅区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原有产权归属划分,或者产权单位通过供水管
网改 造,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后,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
需连 通时,应当采取必要护防措施,并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在已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
动:
  (一)挖沙取土;
  (二)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铺设污水管道、堆积和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闸阀;
  (五)将避雷装置、电器的地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
移、 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须经相关供水企业同意,并经有批准权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
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管网及有
关供 水附属设施,并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
好和 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并 接受水务、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行
政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布供水水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
保供 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
供水 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施工或者维修需大面积停水的,应提前48小时
向社 会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
户, 并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向居民用水户临时供水,可
以按 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
当每 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户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含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建设等用水户)应当与供水企 业
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月核定用水量。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累进加
价标 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用水实际需求申请调整次月用水计划。
  供水企业根据调整用水计划申请,结合用水单位实际和供水企业供水能力调整供水水
量。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量按照注册水表计量收费,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
逐步 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使用的水表按
规定 的使用周期检测。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测要求,经检
验误 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水户差额水费;未超过标准的,检
测费 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
管道 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
的, 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
  因水的使用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
质的 ,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抄表员应当按时准确抄记用水户水表读数,计收水费;无水表的
用水 户按照同类用水户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
收; 非用水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禁止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
滞、 失灵或者逆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
失, 应当依照供水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责令 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消毒、防腐,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规
定标 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擅自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依照前款第(二) 项
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公民处以20
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在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 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损失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 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的,按照盗用水论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
用水 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本
单位 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用水和向其他用水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
存,再 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列所称供水企业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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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5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第1次修改;根据2012年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第2次修改;根据2012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第3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及绕城高速公路(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绕城高速公路以及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五条 在主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在主城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内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外机动车)进入主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是指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地址。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路桥通行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要求组织征收。代收银行网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路桥通行费管理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凭重庆交通信息卡每年一次性在代收路桥通行年费的银行缴纳。
注册登记或迁入主城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根据年度剩余天数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审验、注册登记、注销登记、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 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交通信息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更新信息。
重庆交通信息卡应当随车携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和进出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本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交重庆交通信息卡进行审验,通行高速公路时不再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
未携带、持无效或与车辆不符的重庆交通信息卡通过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主城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24小时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代履行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机动车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机动车;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遗失、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补领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路桥收费站道口因路桥收费有关事项与路桥收费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将机动车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路桥收费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解决,不得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
第十五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使用涂改、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
第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收费站的机动车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机动车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强行通过收费站、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管理秩序或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机动车审验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亚(美尼亚)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的函

中国 亚美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亚(美尼亚)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的函


(领五函[1997]1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公安厅、安全局、驻亚美尼亚使馆:
  中亚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亚美尼亚首都埃里温互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批准书。该条约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开始生效。此后,请按该条约的规定处理中亚双边领事关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我司。
  现随函送去《中亚领事条约》文本,请查收。
  附件中:中亚(美尼亚)领事条约。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抄:欧亚司、条法司、礼宾司、行政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
  本着促进、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的领事关系,更有效地保护两国及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定义
  本条约中: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担任此职务的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受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领馆馆员”指领事官员(领馆馆长除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磁盘、领馆登记册及明密电码、卡片及用于保护或保管他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登记并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任何船舶,军用船舶除外;
  (十三)“派遣国航空器”指按照派遣国法律登记并有权携带该国识别标志的任何飞行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任何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五)“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住在一起并靠其抚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设立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事官员的人数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协商后确定。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等级、领区或领事官员人数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其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领馆的一部分,也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前,应通过外交或其他适当途径得到接受国对所推荐人的同意。
  如果接受国不同意任命某人作为领馆馆长,无须通知派遣国拒绝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长递交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文件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领馆的等级、领区和所在地。
  三、接到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后,接受国应向领馆馆长颁发领事证书。
  四、除本条第五款和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况外,领馆馆长只有在颁发此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后方可执行职务。
  五、颁发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前,接受国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六、领馆馆长一经获准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条约所规定便利。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与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到达或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视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
  二、如果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或不再承认他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成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或如果其已在接受国境内,则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布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三款所述情况,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派遣国有权亲自或通过任何其授权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征得该国同意购置、获得使用、租用或以其他方式拥有:
  (一)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以及领事官员和非接受国国民或非接受国永久居住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住宅;
  (二)用于建造任何领馆馆舍和住宅的地皮;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可对这些领馆馆舍和住宅或地皮进行修缮、整理。
  三、必要时,接受国应适当帮助并协助派遣国实施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权利。
  四、本条的任何情况均不得免除派遣国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使用、房屋的设置、构造以及城市规划和区域划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九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与豁免。

  第十条 国旗和国徽
  一、派遣国根据本条规定有权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国旗和国徽。
  二、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三、实施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派遣国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得侵犯
  一、根据本条规定,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非经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当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用的部分。遇有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时,如果本款所指人员不公开拒绝,接受国当局可进入领馆馆舍。
  三、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任何入侵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事情。
  四、领馆馆舍及其设备,领馆的财产及交通工具免受接受国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形式的征用。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二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于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及领馆馆长寓邸之以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者,免纳国家、地区或市政税,但提供的特定服务费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订立承办契约的人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的自由。

  第十五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的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时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及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应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只能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所用的物品。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和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三款所称公文、文件或物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要求,邮袋应退回至原发送地。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文件中应载明其身份及领事邮袋的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不得是接受国国民,也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的保护。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之逮捕或拘留。
  六、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委派特别领事信使。遇此情况本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之。特别领事信使将其负责携带的领事邮袋送到目的地后,不再享有该款所称之豁免。
  七、领事邮袋可委托停留在准许停泊或降落的港口或机场的船舶船长或民用飞机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领馆经与地方主管当局商定可派一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向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六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十七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权。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领事官员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理人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造成的不幸事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十九条 特权与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所规定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特权与豁免之放弃概须明示并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接受国。
  三、领馆成员如就本可享受的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四、放弃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也默示放弃;此种放弃必须另行为之。

  第二十条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留证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有关外侨登记及居留证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领事官员及领馆工作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如果不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款所称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成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有本条第二款之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二十三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纳任何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和市政税,下列情况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接受国所课征的遗产税或继承税或财产让与税,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获得的包括资本收益在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税款以及在接受国的商业、金融业投资所征税款;
  (五)对特定服务所征税款;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服务人员在领馆工作所得工资免纳接受国工资所得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关税及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保存、运输及类似的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本人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物品,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如果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方可查验。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有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获得的,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的财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之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继承税。

  第二十六条 个人劳务及捐献的免除
  接受国应准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二十七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每个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如领馆成员已在该国境内,则从其开始执行职务时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成员按照本条第一款享受特权与豁免之日起,或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人员之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期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之特权与豁免,以及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与豁免通常应于该人员离开接受国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纵使发生武装冲突,其特权与豁免也应继续有效至此时为止。本条第二款所称人员,其特权与豁免在其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再为领馆成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此等人员欲于稍后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与豁免应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关于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其管辖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遇有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其特权与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一、所有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与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负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还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禁止于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分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用的房舍应与领馆自用房舍分开。遇此情况,按照本条约,上述办事处不得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四、领馆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任何车辆、船舶或飞机对第三者可能造成损害所规定的保险要求。
  五、领馆成员不能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三、私有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四、接受国对上述人员实施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执行职务造成不应有的障碍。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颁发、注销、加注、吊销或延期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向拟赴派遣国的人颁发、延期或注销签证或有关证件。

  第三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有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三十四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接受国当局应立即转交该领馆。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六、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并有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适当的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三十六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七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三十八条 帮助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帮助并协助停留在接受国机场的派遣国航空器。
  二、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登访派遣国航空器,同机长和机组人员联系。
  三、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他们协助其执行有关派遣航空器、机长、机组人员和乘客的一切问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帮助机长和机组人员
  一、下列行为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在其领区内有权:
  (一)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发生的任何事情,询问派遣国航空器机长和任何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的文件,接受声明,接受航行及飞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降落、飞离和停留提供帮助;
  (二)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的争端;
  (三)为机长、机组人员安排就医并采取措施使他们返回派遣国;
  (四)接受、起草、延期或证明派遣国法律就派遣国航空器、机组人员、乘客或货物所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五)采取其他措施以执行派遣国有关空中交通的法律规章。
  二、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陪同机长或某一机组人员,向其提供帮助。

  第四十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机长或机组人员就有关飞行器问题作证,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此种情况。
  三、除非应派遣国领事官员或机长的请求或经其准许,在没有违反有关保障接受国安宁安全的法律规章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不得干预派遣国航空器上的内部事务。
  四、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关、护照或检疫检查以及应机长的要求或经机长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本条不得与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的多边条约的权利和义务相抵触。

  第四十一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关于船舶的职务
  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在不违反两国都参加的任何有关船舶的国际协定的情况下也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四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但应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惯例或有关的国际条约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四十四条 领事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及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之规费及手续费收入及其收据应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下列情况下领馆成员的职务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领馆成员职务终止;
  (二)接受国撤销其根据本条约第三条颁发的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不再视其为领馆馆员。

  第四十六条 离开接受国
  纵有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接受国也应向非接受国国民的领馆成员、私人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无论其属何国籍,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以便他们在有关人员终止职务后能尽快准备好离境。包括必要时为他们安排交通工具运送他们或他们在接受国内获得的离境时不被禁止出境的财产。

  第四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保护领馆馆舍和档案及派遣国的利益
  一、遇有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甚至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及领馆财产和领馆档案;
  (二)派遣国可委托被接受国所接受的第三国保护其领馆馆舍,所属财产及档案;
  (三)派遣国可委托被接受国所接受的第三国保护本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二、遇有临时或长期关闭领馆的情况,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此外:
  (一)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内没有使馆,而在该国境内设有其他领馆,则该领馆可被委托保护关闭的领馆及其馆内财产和领馆档案,经接受国同意,执行该领馆领区内的领事职务;
  (二)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没有使馆也没有其他领馆,则按本条第一款中的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生效和有效期
  一、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有关规定,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埃里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杨克容                爱德华·祖洛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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