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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4:43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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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10月29日第七十六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7年11月12日省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符合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推动社会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职工,凭《伤残军人证》或《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
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凡符合按比例安排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就业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推荐就业。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的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能力,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负责向用工单位推荐合适的人员。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应当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本单位当年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和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报送下年度本单位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分别承办。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赣单位、驻赣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办。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减交或缓交。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的,按
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列支、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虚报录用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督促限期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补交保障金、滞纳金;逾期仍不安排或补交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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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金融市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或财产权益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自然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法人、自然人可以其所有或依法经营的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珠宝首饰、字画等动产;
(三)股票、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
(四)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财产权益;
(五)其他可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第六条 预购房地产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房地产预购合同,并付清房价;
(二)不得在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之前擅自采取任何行动致使房地产预购合同失效。
房地产经营单位已经预售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七条 下列财产和财产权益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公共福利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对一般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决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须经县(区)以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按合同规定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和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于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以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可转让权益设定抵押权时,须凭权利证书或公证文件。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条例将抵押物拍卖后,原租赁关系自行终止。竞买人与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应将设定抵押权状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产权或使用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或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应持抵押贷款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房地产预购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在该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财产权益设定抵押权的,分别在权属所在地县级以上专利、商标、版权等管理部门登记。
以上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自登记之日起,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抵押物的登记,由登记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其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文件可供抵押贷款当事人查询。
第二十条 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或其他需要保险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或当事人约定的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赠与,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在继承或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再抵押、迁移,应经抵押贷款当事人书面同意,明确抵押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又不同意延期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拍卖;
(二)协议转让;
(三)兑现。
第二十六条 拍卖抵押物由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拍卖机构承担。
拍卖机构可向拍卖人收取拍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当地报纸上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内,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公告期满后,由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纳税和拍卖物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
清偿后,多余的金额,交还抵押人;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金额的,抵押权人有追索权。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按设定抵押权登记日期的先后顺序偿还。
第三十条 处分的抵押物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受让人不属于本集体成员的,应由抵押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补交地价款。
第三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再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等值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抵押物估价金额。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不得转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应赔偿抵押人由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2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经济特区已依法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20日

关于印发《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切实加强政府人事部门作风建设,增强人事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人民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监督,我们制定了《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是加强政府人事部门能力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密切政府人事部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改进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人事系统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从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入手,逐步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取得了很大成效,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要求,结合政府人事部门的实际,现就人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人事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规范办事程序,加强人事监督,提高政府人事部门的行政效能,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应该公开的各类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人事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目标是,逐步建立内容完善、形式多样、程序规范、机制健全的政务公开制度,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要通过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人事工作透明度,密切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人事行政权力运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更加有效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合理确定人事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和形式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一是要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凡是行使人事行政权力办理的各类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范围和时限,向社会或者一定范围的服务对象公开。二是要将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联系方式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人事人才的政策法规向社会公布,将行政许可以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办理结果予以公开。三是在公务员考试录用、竞争上岗、表彰奖励、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专家选拔、流动调配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人事任免、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军官转业安置以及人员计划等工作中,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围绕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方法和结果等事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区分不同情况向社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事政务公开一般要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办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明确政务公开审核机构、权限和时限,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重大事项向社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公布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并再次公布整改结果。在政务公开的形式上,要不断总结经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因地制宜、规范有序、灵活多样、节约成本、方便群众。人事政务公开的形式主要包括:--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电子查询系统等形式公开人事政务; --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等形式,公开人事决策的过程和结果;--有条件的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应建立政府门户网站,充分利用人事信息技术手段,逐步扩大网上人事服务项目和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地方政府的综合服务中心或者建立人事服务大厅,实行窗口办公,开展"一站式"服务。

  三、不断完善人事政务公开的基本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大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逐步实现政务公开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人事政务公开的制度主要包括:(一)预先审查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事项,都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审查内容。通过预先审查,严格控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准确把握人事政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和时限等。(二)主动公开制度。人事人才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或者服务对象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承办部门必须说明理由,并报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如果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三)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向全社会公布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对象和范围,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和程序等,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答复。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四)新闻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发布人事政务信息,解释重大决策,并就媒体和公众关注的问题作出回答。(五)评议考核制度。加强人事系统行风建设,自觉把政务公开纳入人事部门行风评议的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限、制度等方面,接受人民群众的评议。要把政务公开工作作为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考评检查。(六)责任追究制度。要在人事政务公开的各个工作环节明确各单位的职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切实加强对人事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要将政务公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工作的规划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领导机构,促进形成党组统一领导、各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督促检查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把政务公开工作与其他各项人事人才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要制定完善各项政务公开工作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政务公开的规范运行。加强人员培训,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精通业务、爱岗敬业的队伍。加强人事政务公开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群众团体、新闻媒体以及监察部门的监督,通过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聘请特邀监督员、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人事政务公开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人事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人事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不断提高人事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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