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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46:38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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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2004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举例,可以在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查询。

职业病危害轻微,投产后可以整改以及危害因素与劳动者不直接接触的建设项目,免予职业卫生审查。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所在地(外商投资50万美元、内资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确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完成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防护设施设计材料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可以与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审查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向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也可以向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索取。申请书面材料应1式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电子版1份,使用A4规格纸,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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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教授与刑法改革及刑法理论的发展

2001年2月9日 14:06
  赵秉志,男,1956年生,河南南阳人。198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1988年3月获法学博士学位。1990年至1991年赴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等多种全国性学术职务。长期以来,赵秉志致力于中国刑法改革,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一国两制方面的的刑法问题,以及国际犯罪和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发表论文40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主编及合著书籍100余部,个人著述达500余万字。论著曾十多次获得国家级、部委级或院校的奖励。他还主持或参与主持了国家、部委级科研项目及与香港、日本、法国的合作研究项目20多项。由于教学科研成绩斐然,1991年被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称号;1993年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四届全国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奖”;1993年10月起开始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律贴”;1995年被中国法学会评定为“全国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之一;1997年被国家人事部评为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带头人。赵秉志教授的学术贡献颇丰,下面择要予以介述。
  一、对中国刑法改革的研究
  赵秉志较早地关注中国刑法的改革与完善。1988年至1997年间,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主要成员之一,他一直参与中国刑法典的修改工作。他结合其参与刑法立法的经验和理论研究,出版发表了一系列有关刑法修改完善、涉及宏观微观多方面问题的论著,为我国刑法的修改完善提出了不少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宝贵建议。他指出,刑法观念的更新和变革乃刑法改革首当其冲的问题,为此需要树立这样五种刑法整体观念:经济刑法观、效益刑法观、民主刑法观、平等刑法观和开放刑法观。并认为,完善刑法,在总体方向和原则上,应当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维护改革开放为宗旨,坚持立足现实与预见未来相结合,以动态、发展的眼光把握刑法机制的完善;坚持立足本国实践经验与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考虑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结合;注意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力戒“宁粗勿细”的观念,力求详备具体、明确严谨。在下列具体问题方面,他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关注:
  1.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及类推的废止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的制度。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对于中国刑法是否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有的学者则充分肯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是基础、类推是补充或例外”,因而中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赵秉志指出,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当时中国刑法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肯定论和否定说,均是明显不妥的;持相对论者提出所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不妥当的。应当说,当时中国刑法基本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存在不足之处,类推制度以及某些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既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变通和补充,也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而是尚未完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是在修改刑法过程中应克服的不足之处。在刑法中应否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这是近十余年来刑法修改中争论十分激烈而又关乎刑事立法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有人赞成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有人则表示反对;赞成者中有人亦主张同时保留类推制度。赵秉志在刑法修改研拟的整个过程中,力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且废止类推,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理论论证。他认为:(1)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并废止类推,符合世界刑法发展潮流;(2)罪刑法定本质上否定类推,类推不利于法治和人权的保障;(3)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废止类推,必然促进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必然有力地改善和强化刑事司法;(4)实行罪刑法定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完全可行,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禁止类推的各方面条件完全具备。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赵秉志对此进行了高度评价,并指出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排斥类推是不够的,从其价值内涵出发,刑事立法和司法在许多方面尚需不懈努力。
  2.刑法典的体系结构
  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刑法典内容的完善和功能的发挥。赵秉志较为领先地系统探讨了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问题,多次撰文阐发见解,为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提供了合理建议。他倡导在刑法典总则中增设“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正当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和“保安处分”等专章,将“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一分为二;根据全面充实、科学分类和合理排列的原则将刑法典分则进行“小章制”的分类。他的诸多见解,在经过刑法界反复探讨和争论后,得到较为普遍的赞同,其中不少立法建议,已为立法机关的刑法修改工作所采纳。如他率先提出的将妨害司法罪作集中规定的建议等。
  3.死刑的立法完善
  在中国刑事立法、司法与理论界,死刑立法问题是一个敏感、颇受关注且极具争议性的问题。80年代初“严打”方针确定后,关于死刑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系列单行刑法中日渐增多,有关立法还通过大范围下放死刑复核权等途径扩大死刑的适用,与此相应,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重刑化倾向也日益明显。死刑立法与司法的膨胀,引发了包括赵秉志在内的一些刑法学专家学者的理性思考。针对这种情况,赵秉志著文指出,刑事立法在处理刑罚轻重的设置问题上,关键在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在此基础上应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建立轻重适度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幅度。他认为,大量增加死刑立法,实际上是一种缺乏理性的、对犯罪的增长所作出的本能的、直接的反应;在报应观念根深蒂固、重刑主义思想有很大影响的中国,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应有冷静、客观的认识,立法不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普通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死刑立法,而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去正确引导人民群众、削弱民众强烈的死刑意识;死刑对罪犯的报应和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自然是其他刑罚无与伦比的,但如果过分地崇尚与依赖死刑,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正义,失去公众的尊重和支持,包括罪犯在内的人们必然对这样的法律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以至心理上的抵触。就死刑立法完善的原则和具体举措,赵秉志作了系统、细致的论证。例如,提出必须坚持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控制死刑,对于刑法中死刑规定较多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原则上删除死刑的见解等等。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死刑立法的限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赵秉志认为,在该部刑法典中,限制和减少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但目前死刑立法仍有过于宽泛的问题;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会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也会愈来愈强,对死刑的限制相应地也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加强;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甚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逐步废除死刑,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在死刑问题上的主导方向。
  二、对刑法解释的研究
  赵秉志曾在我国刑法学界最早撰文,对最高司法解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并就刑法中扩张解释的一些疑难与争议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他认为,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司法机关,公安部和司法部不能成为主体;最高司法解释只能以全部刑法规范为解释对象,且仅限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遇到的有关刑法适用问题;制定最高司法解释,应当坚持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原则和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最高司法解释的用语必须明确和具体,以免给实践造成混乱和困难。关于刑法的扩张解释,他按解释权力的大小所决定的解释效力的强弱,将之分为四种:立法扩张解释、有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无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和纯学理的扩张解释。他指出,对扩张解释与类推应作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适用是因为法律条文的字面无明文规定而按照立法原意揭示出法律条文逻辑上包含的意思,后者的适用则是对法律条文既无字面明文规定又无逻辑上包含的行为和事实比附援引。
  三、对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研究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来排列的。但对于这样排列的理由,各种论著和教材一般都未有论述或介绍。在长期的教学科研中,赵秉志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不足与缺陷。他认为,传统的观点对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的排列,无非是以认定犯罪的过程为依据,这种思维方法的合理性固然不容否定,但从这个依据出发,将四要件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顺序来排列,却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以杀人案件为例,人死了,首先面临的是这个死亡结果(客观方面)最为直观,其次是去查明主体、主观方面的情况,最后才能确定有客体遭受到侵害、受到什么样的侵害,这样一来,犯罪客体排列于四个要件之首是不切实际的。赵秉志经过认真研究指出,应该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排列的标准。据此,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列方法鲜明地反映了犯罪行为自身的发展规律:犯罪首先是人的行为,没有符合主体要件的人,犯罪便失去了根本的前提——实施者,犯罪主观要件必然也不具备,这样不管客观上有什么严重损害社会的事实发生,也不会有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定罪;其次,作为主体的人存在一定的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去实施一定的行为(客观方面)、产生某种结果;而客体体现了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这种排列方法不仅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而且不学像传统观点那样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赵秉志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上述见解,在其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中发表以后,在刑法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将犯罪构成理论领域这一问题的研究引向了深入。
  四、对犯罪主体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早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即致力于犯罪主体的研究,从而成为我国刑法学界首位对犯罪主体进行专题研究的学者。在他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填补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项空白,构筑了我国刑法学中犯罪主体专题的理论体系。他在该书中指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第一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离开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它是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状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犯罪主体因素通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对刑罚立法和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从宽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严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限制刑种适用,以及犯罪主体情况成为确定犯罪危害程度和刑罚适用轻重时应考虑的情节。赵秉志从刑罚目的、刑事责任的角度把握犯罪主体要件,从而把定罪与量刑很好地衔接了起来,一改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侧重甚至局限于犯罪主体与定罪的关系,而对犯罪主体与刑罚的关系不够重视甚至过分忽略的状况。对于未年成人犯罪如何从宽处罚,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酒精中毒与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主体特殊身分对共同犯罪案件定罪的意义问题,他也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
  在对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赵秉志还就相关立法的完善作了探讨。如他提出刑法典应补充规定限制(减轻)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条款之建议,得到刑法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赞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8条第3款采纳了这一立法建议。再如他主张我国刑法中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年成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应当明确限定,主张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死刑,这些主张在我国新刑法典中也都得到了立法的采纳与体现。
  五、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
  对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宏观问题以及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等形态的具体问题,赵秉志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较早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尤其是对于犯罪未遂问题,他早在硕士生期间即作了深入的探讨和有益的研究。1987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他的第一部个人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对犯罪未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和论述,使我国犯罪未遂专题的研究达到了一个新的广度和深度。后来他关于犯罪停止形态全面系统的研究,又较为集中地纳入了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国家重点项目之研究成果《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中,从而使该专题的研究进一步系统和深化。
  赵秉志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它与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是不同的范畴: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只可能构成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种犯罪形态,不可逆转或转化;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则在整体上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伏彼起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一个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时,完全可能同时具有两个犯罪阶段及完整的犯罪过程。上述见解除澄清了以往刑法理论中对“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等范畴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和混乱状况,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长期以来都未得到科学的解决,令许多刑法学者困惑不已。例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A.H·特拉依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明确提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但他一方面肯定犯罪预备和未遂应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犯罪预备和未遂形态下犯罪构成并不成立,从而陷入自相矛盾。赵秉志运用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理,对故意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科学的区别和界定,在此前提下,他不仅科学地解决了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而且使犯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未完成形态的根据在逻辑上达到了协调统一。他指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也只能在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但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同犯罪完成形态下的犯罪构成一样,成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理解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问题上,不能拿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去要求和衡量未完成犯罪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赵秉志认为,其实质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的“被迫性”,它是指行为人未着手实行或未完成犯罪非不愿而实不能为,亦即行为人认为不能着手实行或不能完成而又违背其真实意愿,但并非要求在客观上出现足以迫使行为人决不可能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与之相反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则是指行为人放弃犯罪的着手实行或完成是自动的,是出于本意,而不论在客观上有无足以阻止行为人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发生。
  关于“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传统的观点主张“犯罪未遂说”。赵秉志率先发表论文提出这种行为应定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并科学有力地对之进行了论证。他的观点提出后,传统的观点被逐步摒弃,“犯罪中止说”的观点已逐渐为中国刑法理论界所普遍赞同。
  六、对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研究
  妨害司法活动罪,是各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国家司法权正常行使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是具有共同特征的一类犯罪。赵秉志在80年代中期的刑法学教学研究中发现,我国1979年刑法典分则对这类犯罪没有作集中规定,而是分散地规定于第一、四、六、八诸章中,这一点与现代许多国家刑法典之立法例,即都设有妨害司法活动罪这类犯罪的专门规定有所不同。这个问题引发了赵秉志的初步研究与思考。1988年应国家立法机关邀请参加修改刑法典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后,他曾在向国家立法机关提交的修改刑法典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的建设,并进行了论证。随后,他以“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为题申报了国家法学青年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并获批准。作为此项目最终研究成果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一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是我国第一部也是迄今唯一的一部研究妨害司法活动罪的专题著作,全书60余万言,就妨害司法活动罪各种宏观问题和微观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所提出的诸多有新意、有价值的见解与主张,对有关的司法实务、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赵秉志率先倡导的关于对妨害司法罪进行集中规定的立法建议以及增设有关罪名的立法建议影响下,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设立了“妨害司法罪”专节,并增设了妨害证据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新罪名。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进步。
  七、对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是我国最早从事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研究的主要学者之一。他较为全面地对海峡两岸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两岸刑法在体系结构、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诸方面的特点与长短,并提出了彼此通过借鉴学习而加以完善的建议。他认为,处理两岸互涉刑事法律问题,应当贯彻维护祖国统一、平等保障同胞利益、相互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区分犯罪是否为两岸刑法所惩治、是否属于国际性犯罪等情况,合理和切合实际地解决两岸互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归属;地台胞的各类历史刑事责任问题都应从宽对待,不应或原则上不予刑事追究;对大陆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区分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现阶段两岸当局和有关方面应当合作惩治与防范台湾海峡上的海上犯罪;两岸应朝着逐步建立全面的刑事司法协作关系方向努力。对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之间的互涉刑事法律问题,赵秉志亦作了开拓性的探索。他在一国两制刑法问题研究领域的成果,受到国内外、境内外各有关方面的关注。
  (肖中华 撰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5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七月五日



哈尔滨市深入开展
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4〕105号)要求,市政府决定集中半年左右时间,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切实解决土地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衔接一致的原则。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要注意搞好“四个衔接”:一是在整顿内容上搞好衔接,要把《紧急通知》要求的六条治理整顿内容与解决前一阶段治理整顿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紧密结合起来;二是在整顿工作方法上搞好衔接,把自查自纠与上级督查结合起来,把清理检查新上项目用地情况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紧密结合起来,把清理检查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与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大检查紧密结合起来;三是在整改措施上搞好衔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处理遗留问题与新出现的问题要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四是在制度建设上搞好衔接,在完善和落实已有各项制度的同时,要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

  (二)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在按照《紧急通知》的六 条要求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从解决土地市场秩序混乱的根源性问题出发,着重解决部门和领导干部把经济发展与依法管理相互对立、知法违法、行政违规、顶风违纪的问题,把随意调整规划、违法乱批滥占耕地作为治理整顿的重中之重,重点清理检查2003年以来新上项目、尤其是违反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情况,整顿违法批地、非法占地的行为。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确定治理整顿的重点。工业用地和经营性土地出让数量多、用地量大的重点县(市),经营性用地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方式出让,重点解决经营性用地规避招拍挂出让的问题;开发区和工业用地重点解决违规协议出让、低价出让土地、随意调整规划和突破计划用地等问题;基础设施用地量大、征地多的县(市),着重解决耕地占补平衡、农民补偿安置不到位及减免土地规费的问题。

  (三)坚持明确分工、协同作战的原则。各级政府对深入治理整顿 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工作,共同搞好督导、检查和验收。

  (四)坚持果断有力、适时适度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 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决策上来,对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态度要坚决,行动要迅速,措施要得力。在整顿中,要注意把握政策尺度,适当掌握工作进度。整改工作要有针对性,不搞千篇一律,切实把解决问题的方案、办法和责任落实到位。要加强政策引导,在整顿的同时要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在促进发展的同时要严格依法管理。

  三、主要任务
  (一)清理检查2003年以来经国家和省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以及市(地)审批的农用地转用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特别是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查清是否存在未批先用、少批多占、改变用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超规划、超计划批地、拆分批地、越权批地、征而未用和乱占滥用等违法违规问题,特别是顶风违规批地、滥占耕地问题,并进行治理整顿。由市、县(市)(含呼兰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各县(市)和呼兰区的治理整顿工作要在6月15日前完成,并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提交治理整顿报告。

  (二)清理检查1999年以来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情况。查清补充耕地的数量是否达到了占补平衡;是否存在占优补劣、占多补少问题;补充耕地的质量是否能够满足农业生产要求;查清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特别是城市、村镇批次占用耕地的,是否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征收了耕地开垦费;已征收的耕地开垦费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整顿多占少补、占优补劣、截留、挪用耕地开垦费问题。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结合基本农田保护专项检查一并进行。各区、县(市)的治理整顿工作要在9月15日前完成,并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局、农委提交治理整顿报告。

  (三)清理检查1999年以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对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逃避规费和随意减免及侵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问题,以及按规定下拨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是否按法定要求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等问题进行清理整顿。由市、县(市)(含呼兰区)国土资源、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各县(市)、呼兰区的治理整顿工作要在9月15日前完成,并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提交治理整顿报告。

  (四)清理检查1999年以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情况和拖欠补偿安置费的兑现情况。继续整顿降低补偿标准,截留、挪用和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等问题。由市、县(市)(含呼兰区)监察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农业和审计部门协助。各县(市)、呼兰区的治理整顿工作要在9月15日前完成,并分别向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农委和审计局提交治理整顿报告。

  (五)清理检查2002年7月1日以来商服、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供地审批和出让金收缴情况。查清是否有经营性土地规避招拍挂出让、假挂牌出让、低价出让、擅自减免出让金等问题,有无顶风违规违纪问题;已查出的流失土地收益追缴情况。继续整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中存在的问题。由市、县(市)(含呼兰区)国土资源和监察部门负责。各县(市)、呼兰区的治理整顿工作要在8月15日前完成,并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局提交治理整顿报告。

  (六)清理检查1999年以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和修编情况。查清是否存在擅自调整规划、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的问题并进行整顿,由市、县(市)(含呼兰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清理检查已撤销的开发区是否消号、摘牌,已撤销及核减的开发区土地恢复耕种和按规定处理的情况,继续落实开发区清理整顿措施,由市、县(市)(含呼兰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部门配合;继续处理和查处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和未办结案件,由市、县(市)(含呼兰区)国土资源和监察部门负责。各县(市)、呼兰区的治理整顿工作要在9月15日前完成,并分别向市各牵头和配合部门提交治理整顿报告。

  四、政策界限
  (一)对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中查出的尚未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土资发〔2003〕365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黑国土资发〔2003〕149号)的政策标准处理。对《紧急通知》下发后清查出的2003年以来发生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对《紧急通知》下发后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法违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处理。

  (二)对自查发现的土地占用和土地审批问题,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对不主动自查自纠或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的,要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除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以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不得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对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分两期以上审批土地的,应视为分拆批地,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铁路、管线项目用地除外。对违反项目审批建设程序分拆批准项目,造成分拆批地的,分拆批地的主要责任由分拆项目的审批机关承担。分拆申请用地的行为按骗取批准、非法占地论处。

  (四)凡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凡未按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的规定,对国家明令禁止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决定停止建设的,停止办理用地手续,停止后续供地,停止发放土地证。对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拟建项目,决定取消立项的,不得受理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已经受理用地申请的,不得批准用地;已经批准用地的,依法收回。对不符合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以及信贷政策等要求,决定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的,一律暂停供应建设用地。

  (六)对《紧急通知》下发前发生的多占少补、占优补劣、截留、挪用耕地开垦费和新增用地有偿使用费的问题,限期整改,落实占补平衡措施,追缴截留、挪用的规费;对《紧急通知》下发后发生的上述问题,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

  (七)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4号)下发前发生的拖欠农民补偿安置费问题,要按照黑政办发〔2004〕14号文件及各地区制定的偿还方案要求的措施和期限,按期完成整改和偿还工作;对不积极采 取整改措施,拖欠补偿安置费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引发农民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黑政办发〔2004〕14号文件下发后新发生拖欠补偿安置费问题的,除按要求落实整改和偿还措施外,暂停受理用地申请。

  (八)对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依法纠正并追究有关地区、部门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的,要扣减下一年度的用地指标。

  (九)对2002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经营性用地未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问题尚未处理到位的,按照国土资发〔2003〕365号文件处理后,在向社会公示无异议的前提下,完善相关手续;对2002年7月1日以后,经营性用地违规采取协议方式或采取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必须坚决纠正,依法重新供地,并对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对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经营性土地出让及减免出让金造成土地资产收益流失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十)对未经批准的用地,要坚决依法没收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确实不能拆除没收的,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对征而未用的闲置土地,尚未对农民进行补偿安置的,要退还原农民集体并恢复耕种;已经进行了补偿安置的,由政府收回储备并合理安排使用,也可以安排给原农民集体继续耕种,待建设需要时无偿收回。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查处后,凡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应招、拍、挂出让的,要采取招、拍、挂方式重新供地。

  五、具体要求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各地区在治理整顿中,要认真组织学习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抓好落实。要科学分析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形势和问题,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统一部署,制定方案,采取措施,全力推进。

  (二)自查自纠,认真整改。各地区要按照清理整顿的工作要求, 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本地区土地市场运行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清理,认真查找和梳理存在的问题,客观分析原因,落实整改措施。

  (三)健全制度,标本兼治。各地区要把建立制度、规范制度、落实制度的原则贯穿治理整顿工作的全过程,保证土地市场规范、有序运行。

  (四)加强配合,搞好协调。深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级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建设、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继续发挥“部门配合”工作机制的优势,加强沟通,积极配合,协调动作,确保深入开展治理整顿各项工作任务的胜利完成。

  (五)加强督查,狠抓落实。各地区要抓紧制定深入开展土地市场 治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周密部署,健全工作情况通报、报表统计、督促检查等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推进机制。要加强资料、档案收集整理,做到手续完备、资料齐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的地方和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

  (六)健全机构,加强领导。成立全市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石忠信市长担任,副组长由方世昌、聂云凌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建委、农委、发展改革委、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和城市规划局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杨学春担任,负责治理整顿的日常工作。各地区要进一步充实已有的治理整顿领导组织机构,强化指挥协调,推动工作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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