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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5:19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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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3年3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2003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3年6月4日

  第一条 为了盘活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赁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所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登记管辖级次具体负责国有土地租赁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租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按照规定每季度逐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赁金标准、缴款时间、缴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具体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期限应与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租赁金,并遵守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出租人同意,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后,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新承租人,并重新向出租人登记。
  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租。
  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依法抵押。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根据城市规划的调整变化必须提前收回的,须经出租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租赁的国有土地被提前收回的,实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租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期限和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可以停止租赁国有土地,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续租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出租人应当同意续租。经出租人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续租的,应当重新确定租赁金,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其中,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应重新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和租赁金;确需续租的,应按同等地段当时土地市场价格重新确定租赁金。
  未按照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续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租人于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时无偿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有使用价值的,可以按照残值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改变或者部分改变用途,单位将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用于经营的,必须将该部分划拨土地依法改为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未选择出让方式的,应当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拒绝补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租赁同类用途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标准收取租赁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期限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租赁金直接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可以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1年仍不缴纳的,出租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经上级机关备案认为违反规定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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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4]5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州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和州级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组成。委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授予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必须是通过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并在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
第七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的科技成果由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自治州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八条 推荐部门对申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科技成果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奖励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在《博尔塔拉报》上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公告的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及侯选科技成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由自治州州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一、二、三等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自治州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凡获得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科技成果,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部门、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县(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发布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博州政办发〔1997〕118号)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及中组部的批复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及中组部的批复

(1980年9月8日)



中央组织部批复:

  同意你们八月二日报来的《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个别地方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根据全国组织工作座谈会关于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现提出各级团委协助党委做好团干部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各级团委干部管理范围

  共青团的干部管理,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各级团委应按此精神,认真协助同级党委管理本系统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各级团委对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这些干部的任免、调动,应积极向党委提出建议。

  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范围的划分是:团中央应协助中央管理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书记,全国铁道团委书记,团中央常委、各部部长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并对团省、市、自治区委副书记,团中央委员、候补委员进行考察、了解;团省、市、自治区委应协助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团地、市委书记(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团委书记),团省、市、自治区委副书记、常委、部长、副部长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并对团地、市委副书记、团省委委员进行考察、了解;团地、市委应协助地、市党委管理团县、市委书记(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团委书记),团地、市委副书记、常委、部长、副部长,并对团县、市委副书记,团地、市委委员进行考察、了解;团县、市委应协助县、市党委管理团区委书记、公社团委书记(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团委书记),团县、团市副书记、党委、部长,并对团县、市委委员进行考察、了解。

  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范围,一般都应与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范围相一致。对同级党委管理以外的一定范围的团干部,应进行一些考察、了解工作,并对这些干部的任免、调动,尽可能地向主管这些干部的党委提出建议。



二、关于干部管理的经常工作

  各级团委管理干部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干部的思想教育、培养考察、业务培训;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加强团的系统领导;努力建设一支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实行民主集中制,密切联系青年群众,勤奋学习,熟悉业务,朝气蓬勃,团结一致搞四化的团干部队伍。

  (一)加强思想作风建设

  思想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教育团干部端正思想路线,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自己的首创精神,做解放思想的促进派,做安定团结的促进派,做四个现代化的促进派。

  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团干部队伍思想建设的一项长期重要任务。各级团组织要教育干部大力发扬“朝气蓬勃、实事求是”的作风,严格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增强党性,根绝派性,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同错误倾向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犯错误的干部要热情帮助教育,对犯有严重错误的干部,要严肃慎重地进行处理。

  团干部肩负着培养教育青少年一代的光荣任务。要增强光荣感、责任感,提倡识大体、顾大局,热爱团的工作,钻研团的业务,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努力使自己成为青年工作的专门家,并在学习、工作和思想修养上为青年做出表率,做到又红又专。各级团委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优秀团干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协助党委物色、选拔干部,键全各级团的领导班子

  各级团委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积极协助党委物色干部,发现人材,做到知人善任。要选拔配备坚决拥护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党性强,作风正,有朝气,有干劲,有文化,热爱青年工作,在群众中有威信的年轻优秀的同志担任团的领导工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要逐步提高对团干部文化程度的要求,争取在五年后做到:新配备的团县委书记必须具有相当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团省委书记、副书记必须具有相当大专毕业的文化程度。

  中央曾明确规定:“各级团委负责人应由相当于同级党委委员与下一级党委书记的干部充任。”中央还规定:“各级党给各部部长阅读之文件指示,得同样发给团委书记(或副书记)阅读。”中央的这些规定应当继续贯彻执行。

  团的干部队伍,应该象一池活水,不断向党输送干部,不断吸收新的成份,有出有进,保持年轻化。为了便于积累经验,还应保持相对稳定,保留骨干,以资熟手。干部如有调整,要做到随调随补,经常保持健全。

  (三)加强团干部培训工作

  提高团干部的思想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是做好团的工作、增强团的战斗力的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现在,各级团干部绝大多数是“文化大革命”以后做团的工作的。他们朝气蓬勃,积极热情,但缺乏经验,缺少工作方法。特别是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以后,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更需加强培训工作。

  中央团校应分批轮训团县委正、副书记以上的干部;省、市、自治区团校应分批轮训县、社两级团干部;地、县、社团委,应采取各种形式,每年培训一次团干部。同时,我们建议各级党委把培训团干部列入党、政干部培训计划,妥善解决经费、人员、校舍等问题。

  (四)关心团干部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各级团组织要十分关心团干部在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及时向党委反映,尽可能予以解决。为了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还要给团干部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创造有利条件。

  农村团的工作基础比较薄弱,要切实加强县、社两级团委的领导。县、社两级团的干部要专职专用,保证大部分时间做团的工作,使团的工作层层有人抓,上下不断线。



三、关于建立干部管理的几项制度

  (一)建立干部登记册制度

  团县委以上各级团委,均应建立干部登记册制度。

  各级团委列入干部登记册的干部包括:同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下一级团委书记。干部登记册制定后,经同级党委审查,报上级团委备案。

  干部登记册每年年底修订、上报一次。

  (二)建立干部考核制度

  各级团委对协助同级党委管理的团干部,负有了解、考察的责任。要根据中央关于干部考核的具体要求,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察和一年一度的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逐步把干部考核制度完善起来。考核的标准,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按照干部现任职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提职、提级、表扬、奖励的主要依据。县以上团委都要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干部考核档案。

  各级团委对同级党委管理以外的一定范围的团干部,也应进行一些考察了解工作,建立干部后备名单,有计划地做好培养和选拨干部的工作。

  (三)健全团的各级委员会的审批手续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由团员代表大会选举。选举以后,要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批准,批准以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

  团地委是团省委的派出机构,其委员会名单,可由同级党委提出、征得上级团委同意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

  厂矿、学校、机关、商店、街道、人民公社等团的基层委员会选举以后,应报上级团委审批并发文公布。

  (四)健全干部任免、调动手续制度

  团干部的任免、调动,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各级党委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时,应征求上一级团委的意见;任免、调动同级团委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时,应征求同级团委意见并由该级团委报上一级团委备案。

  (五)加强各级团委组织部管理干部的责任制

  各级团委组织部,是同级党委组织部和团委管理干部的助手。团委组织部门的干部,要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志担任。有些地方团委组织部干部配得太少,应适当作一些调整。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定期向党委和上级团委汇报干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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