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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3:32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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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办字〔2004〕20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九日



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



经省政府批准,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互贸区)由大黑河岛延伸到整个黑河市区(东起二环路,西至黑呼公路出口,南起机场路出口,北至黑龙江沿线,包括大黑河岛)。为了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客商参与互贸区的建设和发展,对在互贸区内进行投资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生产加工型企业,一律适用24%的所得税税率。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企业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级收入部分,前3年全额返还给企业,第4年至第5年按50%返还给企业。
二、外商投资新办的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项目,企业除享受免二减三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级收入部分,前3年全额返还给企业,第4年至第5年按50%返还给企业。
三、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服务业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等公用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第2年至第3年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级收入部分按50%返还给企业。
四、兼并国有、集体企业的投资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的,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级收入部分,3年内全额返还给企业。
五、放宽认定一般纳税人标准,对能够依法纳税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达不到180万元人民币的,仍可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六、对于整体兼并或购买国有企业的,对企业原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时,可以按该宗地基准地价50%补交出让金;也可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实行土地年租金制,租金比现行标准优惠20%。
七、对新上的工业项目用地,企业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30%返还;100—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50%返还;500—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70%返还;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80%返还。
八、具备条件的企业,允许直接向海关自行报关和录单;尚不具备直接报关条件的企业,代理录单的企业录单费由目前的30元人民币/单,降低为20元人民币/单。
九、在互贸区内有固定住所且有稳定经济来源的中国公民,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十、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期间可以择校。
十一、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投资者利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的项目由审批制改为指导备案制。外商投资国家允许的项目只审批可研报告(除规划、土地、基本建设等法定审批外)。
十二、中国居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3000元人民币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三、俄罗斯公民持有效证件可简化手续,免办签证进入互市贸易区,按暂住外国人口管理,可在互贸区的宾馆或购买、租赁房屋居住,准许居留30天。需延长居留时间或到互贸区以外中国其它地区的,应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四、俄罗斯公民凭有效证件可自带交通工具,免签证在海关监管下进入互市贸易区,凭本国驾驶证按照中国交通规则自行驾驶,并由本人驾驶出境。
十五、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投资兴办经营性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记载性登记后可先行开业,1年内可免办各种手续,免交各种费用,1年期满办理正式登记注册手续。
十六、支持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开展除中国法律明令禁止项目之外的商务、劳务活动,并赋予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十七、俄罗斯公民携带进入互贸区进行交换的商品,不受数量和金额限制,应接受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十八、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购买的商品,可随身携带出境,也可由有关部门托运出境。但必须由本人或代理部门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商品通关手续。
十九、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进行交易时,可使用卢布、人民币和其它可兑换的货币。
二十、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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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现就有关免税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免税范围
(一)“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二)“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二、免税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向同级财政、地方税务局提供本地区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由财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免税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条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未经批准设置遮阳(雨)棚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从建筑物或者车体内向外掷物、泼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更换、拆除;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六条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处以罚款,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土建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的50%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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